重庆教育考试院:处罚规定

点击数:430 | 发布时间:2024-11-13 | 来源:www.vddcv.com

    中国教育在线成考频道在重庆教育考试院获悉关于《处罚规定》已公布,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摘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别人推行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为推行考试作弊行为,向别人非法供应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考试试题、答案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别人或者让别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置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员工的安排与需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地方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抽烟或者推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员工赞同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题、答题(含答卷卡、答卷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卷或者在试题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名字、考号或者以其他方法在答题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电子设施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帮助别人抄袭试题及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别人为自己抄袭提供便捷的;

    (四)携带具备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施的;

    (五)由别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题、答题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名字、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题、答题、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及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员工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有关的考生推行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去控制,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员工帮助推行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合的秩序,服从考试员工的管理,不能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合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试知识点、考场、评卷场合等考试工作场合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员工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害考试员工、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毁考场设施设施;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考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中止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置;直至开除学籍;情节特别紧急的,可以同时给予中止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置: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试题信息的;

    (三)用有关设施接收信息推行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别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考的考生有前款紧急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置,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别的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置,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别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考试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施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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