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立功 主体 确认主体 表现形式
[摘 要] 立功对于国内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学会立功,大家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1、 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对其规定具体的意思,有关的司法讲解也没作出类似的规定。所以导致“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一样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有什么区别,导致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每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置上做出完全不一样的处置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觉得,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个时候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叫做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没有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意思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有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国内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2、 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那样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一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利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有哪些用途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一同认定只能导致认定上的愈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可以由三个机关一同认定。那样是不是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普通的案件中最早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早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需要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他也有其没办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非常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大概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大概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一个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导致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任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后的决策机关。看起来,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适当的。但审判机关也有其没办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适合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不少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的事实不适合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需要准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特殊状况是不允许超越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可以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与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适合做实质性的审察。
笔者觉得,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帮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察做最后的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状况也特别清楚,同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肯定的帮忙,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实质性认订做充分、好的筹备。
第二,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察,此时犯罪嫌疑人会由于案件已经进入审察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我们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所有。这个时候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最佳选择。检察机关会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方位的审察和剖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侦查机关觉得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方位的审察,觉得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察起诉时没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察觉得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需要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不是存在立功的认定。
最后,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它起诉到法院时检察机关会依据我们的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需要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决。此时审判机关应付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程序性审察,如程序合法,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合法可以需要检察机关补充,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3、 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置上必须要十分的慎重。但,因为国内刑法及其司法讲解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一样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一样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剖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别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别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以外的别的人的犯罪行为,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别人或一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需要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遭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假如只不过普通的违法行为,仅应根据行政法规同意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剖析认定,事实是不是属实,是不是是犯罪行为,是不是应该遭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不是是立功。
(二)、“提供要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要紧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学会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程度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假如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学会或提供的线索的要紧程度不可以使案件得以侦破,那样,就不可以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非常大,可能导致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置结果。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学会,但实质并没学会或谎称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足以侦破有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些努力而只不过由于某种缘由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为了预防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推行,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有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学会或依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没办法侦破有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有关的证据时应包含侦查职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察,认定是不是为立功。如,侦查机关有上述的不法行为或证据不足,可以需要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补足有关证据,对有责任的职员给予处罚。
(三)、“其他立功表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置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其他立功表现包含:阻止别人犯罪活动;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含同案犯)具备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别人犯罪活动”
组织别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别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须在别人已着手推行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推行完毕之前,推行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觉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别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推行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不是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没办法发生,还是因为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是什么原因导致犯罪行为得以推行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阻止行为人需要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由于主观是什么原因而导致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备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所有,客观的不可以不应归因于他们。这也符合国内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含一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行政职员觉得“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需要帮助司法机关将它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笔者觉得,此种看法过于偏激,大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须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职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职员在普通的状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能将它抓获。假如因为某种司法职员未预见的客观缘由或司法职员自己是什么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没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需要由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合的扩大讲解,包含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实行中的罪犯。
3、具备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不过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有关法律和司法讲解没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觉得,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检察机关应邀请有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原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质状况,认定此种行为是不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含,是不是有益于生产力的进步,是不是有益于生产方法的改进,是不是有益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大,是不是有益于人民生活质量的提升等。
综上,笔者觉得,国内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讲解还没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预防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讲解,又要预防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讲解,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