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问责的现实困境与治理对策

点击数:794 | 发布时间:2025-08-16 | 来源:www.dingxr.com

    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就其达成社会和行政自己对行政效率和成效期望的程度同意各问责主体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新世纪国内行政问责肇始于香港的高官问责。
    2002年7月1日香港特区政府推行高官问责制,为行政当局的负责官员引入一个新的聘用规范,使他们与经过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一同进退。
    2003年的“非典”事件则拉开了国内内地行政问责的帷幕,一些失职渎职官员陆续被问责、免职。伴随政府改革进程的推进,各级政府部门相继打造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方法和规范,使其成为了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大闪光点。但同时,行政问责规范的落实还面临海量现实困境,这类困境不加以解决不只会削弱政府的公信力,而且还会干扰法治政府形象的树立。因此,需要采取相应手段加以推进,确保行政问责规范落实的正常的状态、规范化和法治化。

    1、现阶段行政问责获得的收获

    (一)行政问责规范建设节奏明显。

    2003年8月15,长沙颁布了全国首部行政问责制的规章———《长沙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方法》,首次将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列为主要问责对象。紧接着,《天津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方法》、《重庆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方法》、《海南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浙江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方法(试行)》、《成都行政首长问责暂行方法》、《中共云南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相继颁布。同时,2008年,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产生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首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要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拓展试点,加快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规范”,从而将行政问责规范与政府绩效管理规范有机融合,以推进行政问责规范的建设节奏。

    (二)异体行政问责获得明显效果。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指凭着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根据法定程序规定,向党政机关及其员工过失行为追究责任的主体。这个主体问责包含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个方面。同体问责主要在于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在于人大代表、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大众媒体、社会公众对党政系统及其员工过失行为的问责。近年来,异体问责获得了肯定效果。尤其是新闻舆论的问责用途日渐显现。比如,湖北当阳市女市长范晓岚撞死女宝宝案、山西黑煤窑事件被撤女官员段春霞复出案、辽宁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引咎离职及复出案、南京江宁区房地产局局长周久耕抽天价烟案、陕西安监局局长杨达才手表案等等,充分显示了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问责力量。

    (三)行政问责范围得到越来越拓展。

    2003年以前,行政问责的范围大多集中于公共安全事故和服务效能范围,侧重于重大的责任事故。伴随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行政问责范围得到越来越拓展。对不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对无为行为,对用人失察、失误,对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阳奉阴违、实行不力等事由也越来越被纳入了行政问责的范围。这就在一定量上促进了行政问责制发挥其应有些、全方位的监督、惩罚、教育有哪些用途。

    2、行政问责的现实困境的表现

    (一)行政问责法律体系不健全。

    现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已经联合颁布了《关于实行党政干部领导问责的暂行规定》。论文格式尽管《规定》从问责的情形、方法、程序和用范围做了一些规定。但同时,一些问责范畴还看上去模糊与抽象。比如,《规定》中所提及的5中应该问责的情形中,很多都是提及导致“恶劣影响”,但未提及具体的评判标准。在行政问责的公开方面,《规定》表述为“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这就为地方政府作出公开行政问责结果时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尽管各地颁布了行政问责的规章规范,但大部分规章仍为“暂行方法”或“试行”,缺少权威性。

    (二)行政问责复出机制不完善。

    目前,很多政府官员在公众和舆论面前被问责后,又通过其他的途径复职、甚至是提拔。依据有关部门统计,自2003年启动问责风暴到今天,已有上千名官员因工作失误而引咎离职,然而很多官员在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复出,或官复原职,或提拔重用。然而,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方法(试行)》规定:“引咎离职和遭到责令离职、免职处置的,一年内不能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能提拔;遭到降职处置的,两年内不能提拔。”这不只严重干扰了行政问责的威慑用途,同时也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有媒体曾对官员复出拓展互联网调查,调查显示在回答“你对现在问题官员的问责如何看”时,有97.98%被调查者表示,“不认可,不少问责流于形式”;而仅有1.32%的人选择了“有些认可,有些不认可”.

    (三)行政问责透明度有待增强。

    委托———代理理论觉得:“因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信息不对称,代理人在最大程度上增加自己功用的同时会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1]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中就会存在各种机会主义的现象。目前,在推进行政问责的过程中,官员在大众媒体的前台遭到问责,但很多官员又在媒体的背后悄然复出。而因为行政问责的信息公开,不只需要对被问责官员的处置进行公开,而且要对官员的后续管理、晋升等方面作出应有些公开和回话。因此,行政问责透明度的缺少使得社会公众对行政问责的效度产生质疑。[论文网 LunWenData.Com]

    (四)异体问责的强度有待提高。

    作为问责的主体,“哪个”来问责显然也是对《公开条例》问责制能否顺利推行的重点。目前,国内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主要使用的是同体问责的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问责的主体总是是党政组织和政府机关,多是政府自上而下的“自体问责”,而异体问责的强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比如,在孙家湾煤矿事件中,问责的主体也是国务院等政府组织,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代表和负有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等职责的民主党派无一例外地集体失语。尤其是人大这一非常重要的问责主体,虽有质询规范,却极少启动;虽然有罢免规范,也主如果针对违法犯罪的官员。因此,需要采取举措提高异体问责的强度。

    3、推进行政问责实行的治理建议

    确保行政问责制的合理有效运行,需要从问责规范、问责程序、问责主体等方面采取手段加以推进。

    (一)理清问责细节,健全行政问责法律体系。

    针对行政问责的立法位阶不高、规定不一的近况,应当从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信息公开等方面加以健全。一是提高行政问责的立法位阶。可以从国家层面拟定行政问责法或者行政问责条例,为地方政府确立一个统一的问责原则、规范和程序,提升行政问责的法律依据的权威性。二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行政问责的范围和主体,尤其是对与行政问责密切有关的信息公开给予法制保障,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三是通过立法健全行政问责与行政救济程序,从而使问责处置、申辩程序、听证程序等救济程序有法可依。

    (二)规范有关程序,完善行政问责复出机制。

    针对部分被问责干部的不正常复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问责复出机制。一是明确被问责官员复出、提拔的各项条件,同时进一步细化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时限与有关具体的需要。二是健全官员复出的程序。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应当广泛征求民意,充分考虑民众的监督权和参与权,对那些民众反映特别强烈的官员处置事件,应当依此为要紧参照认真研商。三是拟定统一的问责复出法律体系。通过进一步细化复出规定的具体推行细节及其定性、定量的规范,增强问责复出规定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

    (三)促进行政公开,增强行政问责的透明度。

    政务公开与透明是落实行政问责的首要条件和基础,问责的程序的公开化、官员复出信息的透明化才能增强政府的公信力,获得社会公众对问责结果的信服。一是健全行政信息发布的协调机制,确保行政问责的各项信息公开畅通高效、规范一致,使被问责官员的处置信息与日后的提拔晋升信息准时面向公众公开。二是健全行政问责信息公开的考核力度。通过将行政问责信息公开作为地方政府关键的绩效考核的指标,并将它与问责机制相结合,提升信息公开的信度和效度。三是加大行政问责信息公开的评议工作。在行政系统内部评议的基础上,增强外部主体的评议强度,尤其是增强社会公众的评议工作,使公开效果有社会公众说了算。

    (四)强化问责联动,提高行政异体问责强度。

    行政问责制要想更好地发挥用途,需要达成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有机融合,达成各类问责主体的联动推进,尤其是提高异体行政问责强度。一是健全人大进行问责的监督权力体系。尤其是对人大已有些调查权、质询权和罢免权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增强问责的可操作性。二是强化司法问责的力度。加大检察机关与党政纪检监察机关的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加强对党政系统失职、渎职官员的问责力度。三是完善民主党派的问责机制,进一步明确民主党派问责的对象、范围、主要形式、具体程序等。四是加大媒体问责。通过保障大众媒体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使其可以客观公正、不受干扰地行使有关监督权利。五是探索与健全公益诉讼规范。在传统的行政诉讼的基础上,保障公民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对于失职、渎职官员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论文网]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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