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点击数:225 | 发布时间:2025-06-02 | 来源:www.shbeli.com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进步的内在价值,因为国内缺少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会运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在国内对志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机会已经成熟。本文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点、社会近况、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国内志愿服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字: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障;合同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原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免费行为。志愿服务在国内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备举足轻重的地位,为国内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1、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进步到肯定阶段的产物,起来自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将来,不少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规范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免费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益于社会进步的行为。这种行为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需要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面的强制,如此才能使志愿服务与普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别开来。虽然现在大部分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不是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可以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不同其他社会行为的最重要首要条件。
    2、行为的免费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别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国内部分区域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无偿服务为回报。这事实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或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离别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生活活的私人范围,而是在肯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的,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本钱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需要是运用我们的常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本钱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帮助以保持志愿服务的有效拓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别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达成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含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伴随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用统一的名字,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需要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国内志愿服务近况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推行中国年轻人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年轻人率先打出了“年轻人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进步的道路。
    1994年成立中国年轻人志愿者协会,到2000年,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互联网,年轻人志愿者成为国内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越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 国内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进步非常快,现在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进步等方面起着愈加要紧有哪些用途,并遭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看重。因为国内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规范还非常不完善,志愿服务的顺利拓展遭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可以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主要表目前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总是把志愿者作为免费劳动力而滥用,如在2001年杭州西湖展会上,有的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2]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别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可以被一部分人作为免费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遭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国内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致使志愿服务具备非常大盲目性、随便性和无序性。志愿者总是是没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不少状况下缺少相应的专业常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水平,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尤其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少必要的经费
    现在,国内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如果通过会员交纳肯定的会费与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紧急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成本,这不只也使志愿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特别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因为不可抗力是什么原因或者因为意料之外事件,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哪个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看重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儿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紧急
    不少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因为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忧人才流失;其次也是因为缺少法律政策的保障,不少志愿者因为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3]
    以上种种现象紧急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干扰了志愿服务的进步,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进步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升志愿服务的水平,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进步道路,立法无疑是效果最好的方法。
    3、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一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些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类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类社会风险产生是什么原因在非常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存活和生活导致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特别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一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备肯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肯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一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一同保障。[4]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社会的全方位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国内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规范也比较健全,而国内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进步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国内的志愿服务的立法需要立足国情,与国内的经济进步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进步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国内东西部区域的经济进步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非常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国内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国内的社会保障虽然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收获,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国内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不少缺点。国内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国民经济的进步、公共福利的提升和社会的可持续进步。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升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目前国内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5]为社会弱者提升生活上的帮忙、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规范比较健全,但高福利规范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预防社会弱者过度依靠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付志愿者采取肯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肯定的打折手段,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达成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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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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