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国内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点击数:326 | 发布时间:2025-06-21 | 来源:www.fzwsu.com

    在英美法系和国内法系国家,一方面,因为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很多方面都呈现出非常大的差异;其次,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用途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大,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备某些一同未来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进步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拓展国内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备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1、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有什么区别第一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国内学者有些觉得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规范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觉得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规范的根本不同。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由于公诉职能只是检察机关承担的很多职能中的一种。假如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筹备和延伸的话,那样其所承担的监督和实行判决、干涉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怎么样也包容不了的。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类公职职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讲,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规范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这里大家可以逐一考察国内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实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情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职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
    (3)监视司法救助规范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馆、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察;(8)对新闻、杂志等按期刊物进行审察,
    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备肯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推行的职能”(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实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肯定的监督职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备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己权限内,
    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根据宪法和法律进行。……9、
    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
    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综上所述,大家觉得,
    因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它界定为“诉讼机关”好像更为妥当,而国内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愈加广泛,将它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适合,由于国内法系很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这种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国内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备“三级双轨、互相独立”(注:何家弘《论美国检察规范的特点》,《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的特点。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打造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隶属关系,甚至没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备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点——分散性。英国没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注:程荣斌《检察规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国内法系检察机关则具备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第三,两者的差异还表目前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上。在传统上,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规定,即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
    1951年,当时的检察总长肖克若斯(Shawcross
    )作了关于公共利益的经典性说明,它得到了此后历任检察总长的支持:“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我期望永远也不会有,即:遭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势必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注:英国《下议院辩论》第483
    卷, 第681 章,1951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可以参考下述广泛的原因而不予起诉:“a、法庭或许会罚交非常小或象征性罚金;……e、
    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非常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 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或许会被公之于众。”(注:《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规范考察团,第10—11页。)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很广泛,特别是在决定是不是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些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假如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除此之外,关于不起诉的原因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买卖的权利。(注:
    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
    《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与此相反,国内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在传统上,国内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需要起诉。虽然国内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起诉实惠主义而赋予了检察官以肯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只在条件上遭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遭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检察官规范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不同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目前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渠道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国内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肯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规范和社会地位不同。国内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由于国内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职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薪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薪资水平一致,其薪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职员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国内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国内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规范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打造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需要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职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规范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很大,其缘由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吸引力,检察职员总是只把检察工作作为将来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它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职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职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很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2、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剖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依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检察规范产生进步方面是什么原因。检察规范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看法:一是觉得起来自于法国;二是觉得起来自于英国;三是觉得当代检察规范有两种不一样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规范起来自于英国,国内法系国家的检察规范起来自于法国。笔者觉得第三种看法更为准确。检察规范的产生和进步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如果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遭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如果英国受美国的影响,尤其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非常大。国内法系国家检察规范,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状况。除此之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规范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非常大,国王的权力遭到很大限制,为加大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手段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置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推行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未来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像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
    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情: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不是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实行。
    15世纪将来,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不是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规范量衡;决定面包价格;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规范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不过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达成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如果依赖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达成的。如此,就不需要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推行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只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第二是来自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国内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判例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具备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拟定法在全国统一推行的责任就成为势必,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进步的,具备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备非常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可以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存活的根基的。


    第三是诉讼模式的差异。综观现代各国诉讼规范,虽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承担公诉职能,但因诉讼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诉职能的方法自然存在着差异,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对等。而国内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不只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不是合法”(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英美法系和国内法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这种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对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益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国内法系国家,公诉人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需要考虑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比如,德国检察机关“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主要体目前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审察起诉阶段,检察官不止是指控被告的公诉人,而且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推行的保护者,检察官负有全方位采集证据,包含采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的证据的义务。法律需要检察官遵守客观中立原则而不是对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觉得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关系上,检察机关是中立机构。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


    最后,是起诉传统方面是什么原因。国内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定了公诉规范,犯罪被觉得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对每一个犯罪行为,检察院、警官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需要提起公诉。”(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没法律的允许,不可以随便处分我们的公诉权。虽然实行“起诉实惠主义”,但并不是基于当事人处分主义,而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一样的诉讼,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处分我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因而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远远大于国内法系国家。


    总之,特定的历史起源、成文法的法律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一同决定了国内法系检察官是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色,广泛的职权范围、高度集中的组织体系、法定的检察官培养途径、对检察官好的保障机制、检察官优越的社会地位和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就成为国内法系检察机关的势必特点。而与这种广泛的权限和崇高的社会地位相伴相生的预防权力滥用的必要性与起诉规范上的公诉传统相结合,又使得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严格限制成为必需。而英美法系则恰好相反,特定的历史和现实铸就了其检察官相对单一的诉讼角色及与这种诉讼角色相适应的职权范围的狭小、组织体系的松散、检察官保障机制的缺少和社会地位的相对低下,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诉讼理论决定了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3、检察机关进步的一般趋势。

    交通、通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使大家在相互交往中认识到:不一样的检察规范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因而自检察规范产生之日起,不一样的检察规范之间就出现了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趋势。这里,既有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检察规范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有不同法系检察规范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在相互影响中,出现了一些一同未来发展趋势。

    (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呈扩大趋势

    伴随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需要的原因的增加,各国政府均加大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达成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用途常见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不只在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大的国内法系这样,而且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小的英美法系也渐渐加大了检察机关干涉社会生活有哪些用途。具体表现为:


    其1、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进一步扩大。如前所述,国内法系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一直非常广。“法国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要紧的地位,是唯一介入全部司法程序的司法官员。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规范》,
    《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国内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用途仍在继续加大。在传统上职权较小的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其权力也由起诉阶段向两端即侦查阶段和实行阶段延伸,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一个能参与每个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以英国为例,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获得了肯定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建议权。这种监督和建议权表目前:(1)“为了预防警方对应该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法律需要警察局长将本辖区内的每一紧急犯罪公告检察官”(注:龙宗智《英国检察规范的重大改革》,《人民检察》1987年第6期,第31页。)(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采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美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比英国大,有非常大的侦查权和指挥侦查权。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有关条约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推行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需要进行或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地方检察机构的检察官“可以需要警察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8页。)
    助理检察官“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的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93页。)
    美国检察机关还有监督狱务假释事宜,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它惩办机关。(注:程荣斌《检察规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其2、检察机关的职能从刑事诉讼范围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诉讼范围。在传统上,检察机关一般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伴随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涉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有权干涉民事诉讼的国家不少,如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
    “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建议。在有关慈善事业管理的诉讼中,总检察长作为王室代表,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6卷第55页,转引自肖禾、杨志宏《外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两个特征》,《人民检察》1989年第6期,第23页。)在美国,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广泛的权力。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B·贝尔如此写道,
    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注:《美国司法部的机构与职能》第8页,转引自: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98页。)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
    但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需要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会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建议、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其3、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范围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近几十年来,伴随政府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涉的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干涉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如1981年12月30日公布实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可以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打造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注:《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
    第59页。)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涉权,包含“……4、 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5、同意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
    维护其社会权利;……11、同意咨询;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二)检察机关独立性增强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司法独立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但鉴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很多海外学者均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备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达成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首要条件。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需要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讲解》,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为此,
    各国除去从人事规范上加大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保障机制(关于这一点,将在其后讲解)以外,还从以下方面来保障检察的独立性。

    其一,重视检察机构的独立性。这一点各国均这样。审检合署的国内法系国家愈加强调检察机构应不受法院的影响,审检分署的国家则强调检察机关在实行业务时相对其主管机构应具备肯定独立性。在这方面,英国做得最为彻底。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打造了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是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达成,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如此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也不受警方干预。法国检察官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但为了保证其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最高检察长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从是司法部长,他与最高法院院长同为国家最高司法官,是国家司法的总代表,其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独立的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和拒绝停止追究指令权。(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荷兰法律规定,司法部一般不具体干预检察官办案,但它有权就某一案件是不是提起诉讼,向检察官发出指令。(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
    “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是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
    1992年1月17
    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注:因俄罗斯传统上一直受国内法系影响较大,因此笔者将它纳入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预。(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其二,很多国家确立了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需要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命一同体实行职务;对外则需要“检察权的行使维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权势,尤其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达成维护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注:董潘舆《日本司法规范》,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91页。)
    (三)检察官规范日趋严格完备
    检察官是检察规范运行的基础,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官规范是打造完备而科学的检察规范的必要首要条件。各国检察官规范日趋严格而完备的具体表现是:
    1、担任检察官的条件需要较高。
    英美法系检察官一般需要获得律师资格,而获得律师资格的需要是非常高的。如美国获得律师资格需要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角逐激烈的法学院LSAT入学考试后,在法学院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法国获得检察官资格需要在大学毕业后,通过严格的入学考试后在国立审判官学院修业期满。

    2、选任检察官的程序极为严格。
    其一是任命的主体地位需要非常高。美国的联邦检察官都是经参议院赞同,由总统任命的;德国的联邦检察官与法国的全部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荷兰的检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报女王任命;奥地利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总统签署;其二是程序严格。在德国,联邦检察长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过四道程序:经联邦司法部长提名,并向联邦总理建议,总理赞同后提交上议院讨论通过,最后由联邦总统批准。奥地利检察官的任命也要经过四道关:由检察官人事委员会挑选,并向司法部长推荐,司法部长赞同后再呈报总理府,由总理报总统签署。

    3、检察官保障规范进一步强化。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用途的准则》规定:“检察官的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任期、退休金与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颁布法规或条例加以规定。”(注:徐鹤喃《〈中国检察官法〉实用问题分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页。)检察官保障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身份保障。
    日本《检察厅法》第25条规定,除例外情形外,一般不能违反检察官个人的意愿将它罢免、停职或减薪。(注: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常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荷兰检察官实行终身任职制。(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规范》,《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二是经济保障。为了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和考虑到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日本检察官薪资法规定,日本检察官的薪资待遇要比普通公务员高出百分之三十。这种薪资待遇,使得检察官生活在较高的水平线上,从而为公正执法奠定了基础。在日本,检察官贪图经济利益而违法犯罪的状况极少,这与其较高的薪资待遇是有关系的。奥地利检察官的薪资水平在国家公务员中是最高的,要平均高出百分之十五左右,与法官比较,虽然薪资级别标准相同,但薪资起点高于法官。三是特权保障。检察官对于公正执法负有重大责任,因而需要享有与这种特殊责任相适应的特权保障。《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规定了“检察长(检察官)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检察机关员工遭到国家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的对象还有其家庭成员及财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员工凭公务身份证明,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免费用城市、城郊和地方交通的所有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在农村则可用任何顺路的交通工具;在他们因公务出差期间,有权优先预定和获得旅馆的床位及任何交通工具的凭证。(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介绍》,《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四)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机制日趋加大
    为了预防检察权的滥用,近年来世界各国在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增强其独立性的同时,常见加大了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主要手段有:
    1、加大司法部(又称司法省、
    法务省)首长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在日本,法务大臣在保障检察机关的准司法性质和检察官一体原则的首要条件下,有权对检察官实行职务进行一般性的指挥监督,如“以训令、公告、会议等办法,谋求统一法令的讲解和案件处置等方针,或需要作出报告。”(注:[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其它很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2、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大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如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规范和检察审察会规范等。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规定,当检举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假如他同时是被害人,则他有权在两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一般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察后可以决定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保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后者,检举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行起诉决定。州高级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需要实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但在进一步的诉讼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坚持我们的倡导,甚至可以建议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3、加大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日本检察厅法规定,
    检察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停职、减薪或训告的处分:“(1)违反国家公务员法或人事院规则;(2)违反职务方面的义务或玩忽职务;(3
    )有与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不相称的违法行为。”(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讲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奥地利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假如因检察官是什么原因导致案件的处置不公正或错误,检察官应遭到追究。视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形式有教育告诫、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假如因为错案给被告人或其它当事人导致经济损失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于赔偿。”(注:
    中国检察考察团《奥地利的检察规范》, 《人民检察》1994年第10期,第55页。)法国、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国也都有严格的检察官惩戒规范。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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