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有限责任形态出现的合伙组织,尽管各国立法规定中的名字不同、规则不同,但俨然成为合伙组织立法的一种发展势头。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一样的路径,演变成合作伙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在肯定范围内遭到限制,并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规范。
[ 关键字 ]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
伴随现代公司进步,合伙组织一度衰落。但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以有限责任化形态出现的合伙使合伙规范焕发出新的生机。在英美法系普通合伙 (GeneralPartnershiP, GP) 和有限合伙 (Limited PartnershiP, LP ) 两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美国出现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 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Limited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 LLLP) 两种传统合伙形态的变异。在国内法系两合公司 (Kommanptgesellschaften,KG) 基础上,德国出现了有限两合公司 (GmbH & Co.KG.)。同时,英国、日本和印度等国另辟蹊径,赋予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地位。现在,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路径,形成了合作伙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遭到限制,并在肯定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规范。这也标志着合伙组织的有限责任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合伙组织立法和实践趋势。
1、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立法的出现及其达成渠道。
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始于美国。
20 世纪 80 年代末美国出现了存贷危机,致使过去为金融机构服务的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以合伙形式存在,从而使那些在整个事件中没从事业务工作却因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的合作伙伴身份,依据合伙法的规定应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作伙伴承受了巨额赔偿的重压。[ 1 ]在这一背景下,1991 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率先通过“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以立法形式对普通合伙中无过错的合作伙伴予以有限责任的保护。到 1999 年美国 50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 “注册有限责任合伙的法案”。注册有限责任合伙 (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 RLLP) 不是一种新法律组织形式,只不过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改变了每一个合作伙伴对其他合作伙伴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传统合伙法的基本原则。除去明确列举的排除以外,注册有限责任合伙中每一个合作伙伴均不对其他合作伙伴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可以扩展到以合同为依据的行为,所以它为合作伙伴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只是一 “部分盾牌”(Partialshield)。
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案,对于普通合作伙伴承担有限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同,大致可分三类: 第一类是普通合作伙伴仅对另一合作伙伴因为过错、疏忽、不法行为所引发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类是将普通合作伙伴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因为另一合作伙伴没履行合同规定以外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第三类普通合作伙伴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到 1994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Act, RUPA) 中采纳了第三类做法。但,除去规定合作伙伴遭到“责任盾牌”(liability shield) 保护以外,RUPA 在其他所有方面仍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普通合伙实体来对待。[ 2 ]2005 年《修订统一合伙法》中这一立法理念仍得以延续,第 306 条 (c) 规定:“合伙在其是有限责任合伙期间,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缘由所产生的债务,是合伙的独立债务。合作伙伴不会仅仅由于其合作伙伴的地位或以合作伙伴的身份行事,而以分摊或其他方法对合伙债务承担直接或间接的个人责任。”[ 3 ] ( P197 )到 2005 年 1 月止,美国 30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京群岛已推行修订的《统一合伙法》。[ 4 ].
同时,德国的立法也出现了相似变化。德国1994 年的《自由职业成员合伙法》中第 8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合伙的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合作伙伴作为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责任; 第 2 款规定,作为单个合作伙伴被委托处置事务,因为执业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合作伙伴不承担连带责任。国内2006 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创设了这些似的组织形态,将之界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对其基本特点描述为: 一个合作伙伴或者数个合作伙伴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作伙伴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尽管上述国家立法中都出现了对这一新型合伙组织形式的规定,但立法中的差异不应被忽视。第一,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的“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不限制注册有限责任合伙可以从事的商业种类,只有纽约州法案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限制到提供专业服务的普通合伙。[ 4 ]但德国法律作出了明确限制,仅限于如大夫、牙医、兽医、护理职员、律师协会成员、专利代理人、审计人、税务顾问等自由职业者。国内也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为顾客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之中。第二,普通合作伙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存在差异。国内立法将它局限于普通合作伙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作伙伴不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法律将普通合作伙伴不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局限于其他普通合作伙伴执业过失的状况; 而美国立法将范围扩张至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缘由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作伙伴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这类合伙组织的名字存在差异。美国将这一新型合伙称为“有限责任合伙”,从法理上剖析,美国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是将所有普通合作伙伴均应连带对外负责之原则予以打破,普通合作伙伴虽然对合伙正常经营所发生债务仍要承担无限连带负责,但,不再对非其本人过错或者纯粹是由其他合作伙伴之过错所形成之债务负责,即各合作伙伴之间不再相互承担转承责任或代过责任。如此,转承或代过责任下的债务,被有效地限定,这正是新型合伙形态被冠之“有限责任”标志的缘由。[ 5 ] ( P6 )那样,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普通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是不是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呢? 显而易见,两种是不同的: 一是普通合作伙伴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在其成为股东时就确定的; 二是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不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在常见状况下得以适用的,仅在例外状况下,如公司人格遭到不承认时才能暂时得以排除,而普通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仅在普通合作伙伴无过错状况下适用; 三是范围不同,尽管美国各州的立法规定不同,即便根据最宽泛的立法规定,一般包含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所产生的债务,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则是法定的,并且明确规定是针对企业的所有债务。所以,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不一样的。而德国法和中国法遵循国内法系组织形式划分的严格标准,只不过将它严格界定为合伙的一种特殊状况,在国内有限责任合伙被叫做“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德国特别立法,被叫做“自由职业成员合伙”。
虽然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案、德国的自由职业成员合伙法、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在关于普通合作伙伴连带责任限制方面存在肯定差异,但总体趋势却相同,即有条件地排除普通合作伙伴的无限责任及合作伙伴之间的连带责任,从而达到普通合作伙伴一定量的有限责任。
2、有限合伙立法上的变化及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化的达成渠道。
有限合伙在立法上的一定,可以被视为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最早的表现。对于大部分投资者来讲,最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把合伙的纳税优势和企业的有限责任优势结合起来,而有限合伙兼具两方面优势。[ 6 ]一般觉得,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作伙伴和有限合作伙伴组成的,普通合作伙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作伙伴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近两百年,美国 1822年开始承认有限合伙规范; 1916 年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合伙法》,或有限合伙确立为合伙的一种特别形态; 2001 年颁布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确立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和普通合伙具备不同适用对象的新型企业形态。[ 7 ]英国也早在 1907 年就通过了《有限合伙法》。
和英美法系有限合伙规范相类似的组织形式,国内法系国家称之为两合公司,它是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无限股东的责任是当公司财产不可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德国早在16 世纪就已经在商法典中确立了两合公司,法国于1673 年在商业法中承认了这种企业形式,后在《商法典》中规定了普通两合公司,国内 2006 年的《合伙企业法》也初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国内法系有关法律均规定,有限合作伙伴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性质上看,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都是一种量的有限责任,即对其债务仅于肯定限额内负责任。但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还是不同的,有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是以舍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为代价而获得的。假如有限合作伙伴违背规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就会丧失法律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需要与无限合作伙伴一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近年来,国内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规范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在美国,有限合伙可以注册成有限责任合伙或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关于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这一新型合伙形式,其立法进程比较复杂。起初,有限合伙法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未作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有限合伙适用《修订统一合伙法》; 后来,各州在有限合伙法中设专门条约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设立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各合作伙伴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分别适用有限合伙法和普通合伙法中的有关规定; 2001 年《统一有限合伙法》成为一部独立法律后,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只适用《统一有限合伙法》。[ 7 ]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运用有限合伙结构,一方面,它将经营控制权集中于普通合作伙伴手中,而把有限合作伙伴设置成为像消极投资人(Passive investors) 而非合作伙伴的角色,以确保经营的职业化; 其次,不断降低普通合作伙伴可能构成“控制”的行为,使有限合作伙伴可以对作为经营者的普通合作伙伴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相比较有限责任合伙而言,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将“责任盾牌”保护从普通合作伙伴扩大到有限合作伙伴。由于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作伙伴被认定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或“控制”,则丧失了有限责任的保护,需要向合伙承担出资义务以外的额外责任,但在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中,大家可以适用“责任盾牌”对有限合作伙伴进行保护。[ 7 ]
德国则沿着另一条实践渠道形成了有限两合公司。
1912 年 2 月 6 日,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通过决议承认有限两合公司,此后该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德国如火如荼,现在已成为德国一种要紧的商业组织形式。有限两合公司被觉得是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企业的混合体,有限合伙是其运作的形式,在该种形式的公司组织中,无限合作伙伴不是自然人,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两合企业的组织架构有多种形式,最典型的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充当唯一的无限合作伙伴,有限合作伙伴全部为自然人,这种有限两合公司被称作“典型或者严格意义上的有限两合公司”; 假如上述自然人同时又是该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这种有限两合公司则被称作“最严格意义上的有限两合公司”。作为无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事实上担负着管理职能。 在德国,有限两合企业的优势是很明显的。第一它是唯一的、没自然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的个人商事公司形式。由于受限制的不是作为无限合作伙伴的有限责任企业的责任,而是有限两合公司中作为有限合作伙伴的自然人的责任。第二,它是唯一被赋予不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自然人管理和代表企业的可能性的个人商事公司。因为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只能由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股东享有并行使公司代表权,因此从形式上看,依据法定的职权分工,有限股东不享有营运管理权,仅拥有肯定的监督权,企业的营运管理权由两合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学会。但当自然人不是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作伙伴,而是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作伙伴即有限责任企业的管理人来管理有限两合企业的事务时,其结果就大概是行使公司管理权的人并未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有学者或有限两合公司概括为:“责任限制、避税、避免公示义务和参与公司管理权规定的绿洲。”[ 8 ]
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和德国有限两合企业的运作方法是相同的,即通过有限合伙结构进行运作,并且都达到了对普通合作伙伴的无限连带责任进行限制的目的。但两者达成的渠道具备明显的差异,美国是通过对普通合作伙伴无限连带责任进行限制来达到这一成效; 而德国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充当普通合作伙伴来排除自然人事实上的无限责任。
3、合伙立法的最新进步: 创造类似有限责任企业的合伙组织。
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进步的最新形态当属英国立法创造的类似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合伙。
( 一 ) 类似有限责任企业的产生。
1996 年,英国一家历史悠久的会计师行因未发现某公司高估资产价值的舞弊行为,被判决向以其审计结果报告为基础而回收了该企业的另一家公司赔偿 6500 万英镑。因为针对会计师诉讼的巨额索赔使得传统合伙制的会计师行没办法承受,因此寻求合理限制合作伙伴法律责任风险的探索开始了。其最主要的尝试是将会计师行从合伙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但因为英国的法律环境使得会计师行改造为公司组织形式具备高昂的本钱,企业的商业色彩和专业人士传统理念之间具备差异,加之公众的反感情绪使得这一改革并不顺畅。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英国在2000 年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并于 2001 年 4 月生效。在英国,法律界的共识是“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拥有了含有合伙原因的公司本质”,并觉得,有限责任合伙的名字好像使用方法不对,它更接近于公司而不是合伙。[ 9 ]由于该法规定,除非立法有其他特殊的规定,有关合伙或有限合伙的法律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10 ] ( P314 - 315 )对英国法律的直接仿效者是新加坡和印度,新加坡于 2005年、印度于 2008 年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具备国内法系传统的日本于 2006 年 5 月开始推行《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法》,“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是日本公司法在融合了合伙和有限责任基础上创立的一种新的公司种类。它吸收了合伙企业的优点: 不必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仅需在公司内部由业务实行股东实行公司管理事务; 企业的内部关系均可由章程决定,更重视人合性,企业的效率更高。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其股东又仅需承担有限责任。[ 11 ]
日本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和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很相似。第一,英国和日本均赋予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地位。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序言中规定: 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新形式的法律实体,是一个具备法每人格、成员相互独立的公司实体。[ 12 ]英国长期以来只赋予资合公司法人地位,否认合伙的法人地位,因此赋予有限责任合伙独立法人地位,是一个巨大的变化。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都是法人。因此有限责任事业组合被赋予法人地位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日本和英国在立法中都没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日本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作为重视人合性的公司种类,更合适有营运管理、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市场调查、工程设计等专门常识技能的人才设立专业服务公司; 同样,英国拟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初衷也是为知道决合适专业人士执业的责任风险机制,但迫于议会的重压把这种新的组织形式扩大到所有企业。第三,英国和日本的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更接近于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合作伙伴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特殊状况下才承担无限责任; 合作伙伴之间没连带责任,只有在特殊状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 合作伙伴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伙伴或被指定为履行合作伙伴职责的人,在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导致损害的,由该合作伙伴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 ]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第 6 条规定: 当一位合伙成员因在实行合伙业务过程中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对别人的法律责任时,合伙在该成员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条规则的基本含义是确立有限责任合伙对合作伙伴因经营合伙事务而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的地位,但该法没不承认有限责任合伙成员可能仍然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13 ]
尽管英日的有限责任合伙很接近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们和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明显有什么区别: 一是在税法上的地位与普通合伙相同,即有限责任合伙本身不纳税,合伙收益根据合伙协议确定的比率分配到每一个成员的账户中,由合伙成员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 二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内部管理留给合伙协议确定,在这一方面体现出鲜明的合伙色彩。
( 二) 促进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立法进步是什么原因。
各国立法中所出现的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的趋势,是遭到国内海外两方面的影响,从国际层面来看,尤其是遭到全球化进程中国际角逐层面的影响。英国和印度《有限责任合伙法》的颁布,都考虑到国际角逐方面的原因。英国主如果遭到美国和泽西岛的角逐。由于国际顶尖的六大会计师事务所觉得,在美国享遭到有限责任合伙的打折,能够帮助他们业务的进步,因此他们在英国立法过程中进行游说。同时在英吉利海峡上的泽西岛引入有限责任合伙,英国政府担忧,假如英国不颁布有限责任合伙法,企业将进行“离岸”运动。[ 9 ]2008 年印度颁布《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立法动机之一,就是因为 WTO 需要开放服务范围,印度面临全球角逐的需要。[ 14 ]
从国内层面来看,美国有限责任保护范围扩大到非公司组织中,重要原因: 一是秉持了个人无限责任正走向死亡的信念; 二是强有力的利益集团的出现,如商事律师支持新有限责任实体形式等。[ 15 ]但在很多国家,税收打折是一个要紧影响原因。德国资本两合公司设立的刚开始动因是为了享受税收打折。到现在为止,税收打折仍然是有限两合公司存在的一个缘由。
1994 年德国税收改革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高税率为 53% ,而两合公司股东最高税率仅为 47% 。
1997 年颁布的税法,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两合公司还享有遗产税方面的打折。[ 16 ] ( P679 )但更为要紧是什么原因则在于商事组织法内部,并且它是决定性的原因。一是由合伙协议所确定的灵活的内部管理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规范下没办法维持。而各类形式的有限责任合伙都维持了合伙管理灵活的传统优势,这一传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体现了合伙成员平等、合作、一同决定的价值理念。二是减轻合作伙伴的个人责任。传统合伙中对合作伙伴最大的风险,在于合作伙伴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有限责任化的目的就是排除合作伙伴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威胁,从而为合作伙伴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会为合作伙伴提供愈加宽泛的保护,而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是不是减少,合作伙伴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怎么样平衡,则成为合伙立法需要小心面对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 1 ] Johan Henning, the deadlocked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 — arbitration or winpng up? ComPany Lawyer,2005, 26 ( 10 ) .
[ 2 ] Johan Henning, Memb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Partners”in a“firm”? ComPany Lawyer,2007, 28 ( 6 )[ 3 ] 沈四宝,张丹 . 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剖析[M ] . 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 4 ] see Nicholas Karambelas ,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aw, Practice and Forms, §5: 6;§5: 2;§2: 2;§4:4;§4: 2 ( 2009 ) .
[ 5 ] 虞政平 . 股东有限责任 [ 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 6 ] 江平,等。 论有限合伙 [ J ] . 中国法学,2000, ( 4 ) .
[ 7 ] 林曦 . 对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法律评价[ J ] .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 3 ) .
[ 8 ] siehe Mark K. Binz,Martin H. Sorg: Die GmbH &Co. KG im Gesellschafts - und Steuerrecht handbuch für Familienunternehmen,C. H. Beck München,10 Auflage, 2005.
[ 9 ] Jupth Freedman,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Pick and mix or mix - up? 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2, (9)。
[ 10 ]( 英) 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 [M ] . 樊云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 11 ] 易萍,译 . 日本有限责任合伙法 [ A ] . 商事法论集 [C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 12 ] see UK.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2000,introductory [ EB / OL ] . 全球法律法规网站: http: / / poli-cy. mofoom. gov. cn / claw / en / flaw? fetch. html? id =0e392166 - 82e9 - 4d27 - 838e - 788807c2012b.
[ 13 ] 刘燕 . 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规范革新 [ J ] .环球法律评论,2005, ( 2 ) .
[ 14 ] Kartikey Mahajan,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Act: a long way forward,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2009,20 ( 6 ) .
[ 15 ] J. Williom Callison , Rationalizing limited liabilityand veil Piercing, Business lawyer , 2003 , ( 58 ) .
[ 16 ] ( 德 ) 托马斯·莱塞尔,等。 德国资合公司法 [ M] .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