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在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讲解的基础上,讲解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对物权法的健全提出了自己建议,以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病。
物权法定; 意思自治。
1、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进步与近况。
来源于古罗马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亦被叫做物权法定主义,是国内法系各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某些学者评价为“系物权法架构要紧基柱之一”。[1]到了近代,各国民法为了整理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破除封建等级规范,便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来适应所有权独立之需要。于是物权法定原则空前进步并且渐渐成熟起来。
2、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没规定的新的物权种类,也不能随便变更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和公示办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最重要原则,被觉得是“物权法架构的要紧支柱之一”。物权法定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类型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办法法定。
1、物权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由法律设定,不可以由当事人随便创设。也不能创设没规定的新的物权种类。
2、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即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排他法律效力,物权的效力有一同的效力,也有其自己特有些效力,但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4、物权变动的公示办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使用的公示办法,非以法定办法公示,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效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3、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 一) 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
1、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就是法律的安定性。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以便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到其买卖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效的维护买卖的安定性。物权法定限制了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没办法在物上任意设立权利,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
2、保障买卖安全与便捷、降低买卖成本。
物权具备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类型法定,便于公式,可确保买卖安全与便捷。[2]物权的获得、变更、丧失皆会让世人知道,如此就能使买卖人放胆的进场买卖。物权法定规范通过限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明确化,大大减少了买卖成本。
3、最大可能的发挥物的经济功用。
物权法定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的内容和类型进行了明确的设定,构架起了物权的种类体系,充分发挥了物的经济功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反之,假如允许当事人随便的创设物权,会对物的借助方法繁多,易导致物的借助方法混乱,影响买卖的效率和市场的进步。最后会对物的经济功用的发挥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
4、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就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言,严格区别物权与债权的民法学说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首要条件,“物权法定确立的一个隐含首要条件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3]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中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目前理论层面上。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别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划分办法,并奠定了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
( 二) 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
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类型、内容的限制使物权法丧失了灵活性,抑制了新种类物权的出现,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由于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
这比较容易使物权僵化。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状况:
1、抑制物权体系与时俱进。
物权是通过法律来确立的,但立法者对于社会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变化与各种权利的创设不可能百分之百的预见,所以社会生活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物权不可能准时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抑制了新种类物权的出现和大家的创造力,致使了物权法一定量上与社会实质的脱节。
2、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剥夺了私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民法的规范只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合模式,不强制当事人的行为,而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使得这种本应该私有些物权关系给掏空了。私法自制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在民事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物权法定具备强行性,原则上是强行法规。
他的存在,构成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甚至把私法自治排除在物权范围以外。
3、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背离了立法者意图,使立法者期望通过拟定法来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定量上落空。
社会是不断进步的,特别是 21 世纪的今天,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新种类的物权也持续的涌现。立法者之所以寻求物权法定,是期望得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健康进步。但新种类物权所产生的现实纠纷却又加强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与不公平。
4、物权法定原则的健全。
目前,学者们已经常见认识到,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可以动摇,但也不可以由于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使之与社会的进步相脱节。因此,大家在承认物权法定原则钢性的同时赋予其肯定的柔韧性,用有韧性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点与不足。
增强物权法定的柔韧性是物权法进步的趋向。“大家一方面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不动摇,其次于学说理论及司法实务之见解上应同时采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前者为 ‘钢’,后者为‘柔’,唯有刚柔相济,方能使物权法定主义不断追随社会生活之进步变化而与时俱进,进而恒久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千变万化的需要。”[4]世界上没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革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备不可取代不可抛弃的地位,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增强物权法定之韧性却是社会现实进步的需要。
尤其是国内,处于飞速发展时期,经济生活变动剧烈,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但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因此,“对物权法定主义不适合过于绝对化,不可以对实践中出现的物权一概不予承认”。[5]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王泽鉴。 民法物权通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剖析的看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5]王利明。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