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司法审察对国内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点击数:965 | 发布时间:2025-08-18 | 来源:www.huiyadz.com

    司法审察规范是来源于于英美法的规范,除违宪审察以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推行有效监督的法律规范。在国内,司法审察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察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导致损害给予相应弥补的法律规范①;它主如果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进行审察,是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国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将来,它将赋予愈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察,成为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推行的非常重要保障之一。

    1、 WTO司法审察的主要内容

    WTO司法审察,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意司法审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打造、保持或指定可以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准时审察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需要裁判机构需要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实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察程序,要保证遭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察的权利。在这方面,国内现在已打造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规范,这类规范已基本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察的基本需要②。但,国内加入WTO后将给国内的司法审察注入很多新内容,司法审察势必成为国内司法部门推行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依据WTO规则和国内的承诺,司法审察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审察对象、审察范围、审察机构、审察程序和审察标准。①审察对象 审察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推行《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约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常见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含:商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成本;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作用与功效的需要、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很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类行政行为,有些是过去国内行政主体已经实行过的,比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手段;有些是过去国内的行政主体极少或者没实行过的,比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②审察范围审察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个成员应保持或根据实质可能,尽快地打造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飞速审察,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合的弥补”。依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意司法审察。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需要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察,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程度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首要条件下,有机会需要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察”。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察,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假如将推行上述法律、法规、有常见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察的对象,就必然会突破国内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状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察范围。③审察机构 审察机构存在两方面内容,一是审察机构的确定,一是审察机构的地位。国内既能够打造一种新的专门审察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现在实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察职能,还可以保持现在实行审察职能的机构。实行第一级审察的机构既能够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实行最后一级审察职能的机构需要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察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实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情的结果没实质性利益的。④审察程序 审察程序方面主要有司法效率和上诉问题。WTO有关规则和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一再提到司法审察应当是“飞速的”。这一关于审判效率的原则需要,不但对市场中贸易机会变化飞速的反映,而且是预防由于司法程序冗长导致新的贸易壁垒,成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方法。其中WTO有关文件的需要有:第一,审察程序应当包含给予遭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以上诉的机会,并且不会由于上诉而遭到处罚;第二,肯定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第三,应当将关于上诉的决定告知上诉人;第四,上诉决定应当提供书面理由,上诉人有权知道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2、WTO司法审察对国内行政主体的挑战

    面对入世后司法审察的新形势,首当其冲的应是国内的行政主体,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观念、规范、方法、方法等行政审察、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阶段,难免不同程度地遭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多少地存在不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入世后需要的如此或那样的问题。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的的达成,WTO规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察保障规范,势必对国内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提出最直接、最具体的挑战,从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可将它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主体角色有待在WTO司法审察机制中准确定位。
    无论是世贸规则还是市场经济都对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日常的角色定位有严格的需要,在司法审察机制中也一样,行政主体不可以越俎代庖,在市场经济中既当“运动员”,又要当“裁判员”,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国内各级行政主体而言,达到这一需要颇为艰巨。由于,一方面受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大家的一些行政主体及其员工还习惯于“全能政府”、“保姆政府”,仍然存在行政行为的“官本位”、单纯的强制、命令与服从观念,因而转变观念,从过去的主导地位到同意审察地位转换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其次,因为国内社会欠缺市场经济的传统,大家的市场经济建设只能是政府主导型,这又决定了国内各级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建设中需要饰演比一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主体更为积极主动、更为重要的角色。
    二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WTO司法审察规范对程序和透明度的需要特别高,它不只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常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经济管理等行政权力时需要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在国内,行政行为中最为很多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拟定和发布具备常见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依据国内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行政主体可以规定行政手段、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政府行政主体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类“行政手段”、“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涉及的范围广、数目大、层次多。在加入WTO将来,但凡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同意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察机制的约束,假如不符合WTO规则,极大概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大概引发贸易制裁。
    三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察范围。
    WTO规则明确需要,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意司法审察,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察范围。依据国内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察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如果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察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察,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合性。如国内《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现在,国内绝大部分法律是由行政系统推行的,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成为国内依法行政的起点。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起诉,加上国内违宪审察规范的不完善,致使国内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事实上成为一个不受审察的范围。而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条件,在首要条件不受审察的条件下,结果审察的合理性和效能将大大降低。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中,行政法规一般是人民法院的适法依据,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适使用方法律的依据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0条第7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使用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行政法规又是行政主体拟定的,伴随行政立法的强化,行政主体借助我们的行政立法权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极为容易③。第三,根据国内的立法级次来排列适使用方法律的顺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为先,第二是国务院及其部、委拟定的行政性法规,第三是地方性法规。政府官员的讲解性讲话应该不拥有法律效力。然而,行政主体以往的做法总是是不按如此的次序办事,而习惯在公开的法律、法规以外,又制定若干“内部决定”、“红头文件”,甚至这类决定、文件比法律还要紧,某些官员的讲话比法规更有效④。因而,WTO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察的规定势必对国内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
    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国内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后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需要遵从,不可以再提起诉讼。从司法审察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病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依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置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可以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察权,而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就不尽合理。如国务院的最后裁决权确立了国内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规范,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⑤。WTO的司法审察对此明确规定,与WTO成员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察的方法寻求救济。如《与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协定》(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肯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主体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状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需要司法审察。《反倾销协议》第13条则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依据司法审察规范,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置该案的国家行政主管机构所作的最后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致使法院获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察的权力,势必对现行国内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WTO的各种规则需要自由贸易需要有平等的角逐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后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打造。因此,成员国政府需要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推行。《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所有可能采取的适合手段,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区域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可以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与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含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推行。”而现在国内现有些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情的划分与执法等各方面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如国内的法律法规有80%是行政部门起草的,有些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从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合地强化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争审批权、收费权、发证权和处罚权等。除此之外,国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各方面表现也十分突出。在经济方面,是地方行政部门从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当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合的干涉,如对当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商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当地的局部利益;表目前执法和司法方面,是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当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拟定“土政策”,实行地区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这不只与WTO规则所需要的统一推行紧急不符,也与国内建设法治统1、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相悖。⑥
    总之,WTO司法审察规范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制约,为行政相他们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也对国内现行行政法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这将促进国内行政主体进一步深化改革,打造起符合市场经济进步需要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构,促进各级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

    3、行政主体应付WTO司法审察之策

    现在,为了适应加入WTO之后司法审察的需要,国内已经根据WTO规则的需要和国内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承诺,采取很多有关手段。一方面修改和拟定了很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些还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背WTO规则的则废止。到现在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含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常识产权的三部。不久前,国务院又公布了221件被废止的行政法规清单。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常识产权与外商直接投资有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察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范围,健全了司法审察的规范。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2002年十月1日起,国内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国内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察职责。《规定》不只适用于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常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款或多边国际条款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讲解时,可以选择与WTO规则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那条讲解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讲解和适用应当尽可能防止与WTO规则相冲突。其次努力创造好的司法环境。国内承诺:将来所有些涉外经济法规都将透明,黑箱操作的内部文件不复存在。同时,司法体制改革也明确需要审理和判决之间不应有不透明的东西,司法审察的庭审过程和判决书都应公开。现在,人民法院已在进行机构改革,各级法院也确立了立案与审判离别、审判与实行离别、实行与监督离别等规范,常见推行审判长选认规范和越来越公开审判文书的规范,为加入WTO后的国内创造好的司法环境。
    同时,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提高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率和水平更显迫切,而作为各级政府主要载体的行政主体必然要依据新形势的需要作出相应的、必要的调整,以适应WTO司法审察。
    1、行政主体要转变行政理念
    在国内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由此,与其说是中国企业入世,倒不如说是国内的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国内各级行政主体怎么样越来越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进步的过程。更为具体的说,就是国内各级行政主体在管理观念、体制、过程、方法、职能的配置、监督等各方面不断同意WTO国际规则的洗炼与挑战,并最后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内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理念的不断强化与更新:一是要强化法治和统一推行理念。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要紧标志是对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树立宪法与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日常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其有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的义务。加入WTO,各级行政主体还要树立WTO规则的理念,树立行政行为的国际规则意识,打破传统的封闭性、当地化、地方化观念,明确行政主体自己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推行的重要程度,在有效地推行对当地的社会管理的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确保使行政权力、权限遭到国家法律与WTO规则的“双重约束”。二是要强化平等和服务理念。就是树立平等行政、公正执法和服务社会的行政观念。各级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并保证社会各行为主体和企业法人的平等权利,以平等的姿态行使行政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要有行政权力源于人民,行政主体需要为人民服务,替人民负责的意识,平等地对待各行政相他们,平等地同意司法审察,自觉同意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要从传统的命令、服从观向服务、公朴观转变,进一步增强行政主体的服务意识,这不止是WTO对国内行政主体的需要,也是国内各级行政主体为了更好的促进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WTO各项贸易规则的客观需要。三是要强化科学理念。也就是各级行政主体及其公务职员培养科学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科学的办法,推进行政主体的科学决策及科学管理,把科学革新作为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全方位进步的强大动力,把行政主体的决策与行为过程打造在科学的基础上,从而降低行政失误,达成行政组织的科学化,行政管理方法的科学化。四是要强化效能理念。这既是解决目前各级行政主体效率常见低下的需要,也是迎接WTO挑战的需要。需要行政主体及其公务职员树立起追求效率、追求效益的行政理念,健全对各种新状况维持灵敏高效的应付机制,使行政主体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机制用途的过程中保证各种社会资源获得最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2、行政主体要学习、熟知WTO的运行方法及规则,并培育一支适应WTO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各级行政主体有必要以前瞻性的策略眼光来全方位认识和学会有关WTO的法律与政策。一方面深入知道和认真研究WTO规则和国内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关注国内现行法律的修订与新法律和司法讲解的颁布,不断丰富自己的常识面;其次吸收和借鉴已入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教训,改进和健全有关工作,从而做到预估在先,心中有底,有备而战。同时,要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需要,努力提升行政公务职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WTO需要各成员要有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行政者的素质及其管理至关要紧,因此突出推进行政公务职员职业化,努力打造有中国特点的文官规范就看上去十分迫切。具体是:①改革公务员的选拔机制。把住公务员“入口”关,打造一套能吸引人才、发现人才、任用人才的选拔机制,坚持公务员逢进必考规范,对担任领导的公务员选任,要坚持德才兼备的需要。②改革公务员的考核机制。③改革公务员的勉励机制。打破“顺次而进,依阶而上”的机制。除此之外,还要通过拓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增强现有些公务员队伍对金融、税收、外贸、外语、WTO等方面常识的学会程度,培养出一支既熟知行政工作业务,又学会现代经济常识和WTO运行规则的专业队伍。
    3、行政主体要适应司法审察的需要推行政务公开化、程序化
    各级行政主体的组织结构是行政组织体制的有形表现,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载体。因此,行政主体适应WTO司法审察的需要,就应该根据WTO规则需要推行政务公开来保证角逐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公开化。一是公开重大决策。公开重大的行政决策,尤其是公开具备常见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熟悉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提升大家对行政决策行为的理解、认知程度,降低推行过程中的阻力;二是公开关键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规章是行政主体在国家法律指导下,依据不同进步阶段的实质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范与原则指导,特别是国内各级行政机关正处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体制打造之时,这种法规、规章对经济活动的适应更为要紧。三是公开行政标准。公开各级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职能,公开依据有关法规推行的行政怎么收费、行政处罚标准,同意各方面的监督。四是公开行政程序。既能够降低办事环节,提升工作效率,又可以加大对办事过程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五是公开行政结果。各级行政主体将具体的审批或报批等办事结果,准时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反馈公开,提升透明度⑧。行政主体只有不断优化组织结构,推行政务公开,根据WTO规则办事,才能更好地适应WTO司法审察的需要,防止犯非必须的行政失误。
    4、行政主体要强化依法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
    各级行政主体要摒弃过去“全能政府”的意识,摒弃行政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断完善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可以经得起司法审察的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行为。
    在行政决策上主要做到多方面综合原因的结合:①依法决策机制与科学思维决策相结合。依法进行的科学思维的行政决策会发挥出更好地用途,这有益于限制决策者的主观臆断,从而保证了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有效降低行政决策工作中的失误。②行政首长决策与智囊机构相结合。提升各级行政首长的科学决策意识和决策能力是达成科学决策的重点,同时更应该充分认识到智囊咨询机构在决策中的参谋用途,辅之以智囊咨询机构决策。③不断健全科学的决策程序。看重信息的采集与整理,确保决策目的的准确无误;同时提出并优化决策策略,规范决策的既定程序,打造决策的反馈、评价和调整机制。⑨
    在行政管理方面:除去要完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外,一方面要达成行政主体机构设置的法定化。通过法定化将行政主体的机构、职能及编制等固定下来,从法律上、规范上保证行政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构、职能、编制的严肃性,从根本上改变随便增设机构、乱授权力的情况,使行政体系严格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其次是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即依法行政。第一要做到程序合法,第二要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得起司法审察。
    5、行政主体在管理运作上要讲求统1、实效、诚信
    WTO规则需要各成员国行政机构在行政管理运作效率上有明确的规范,促进各级行政主体务必要增强整体意识和整体效能,打造起统一的、协调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第一要科学界定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从而降低部门之间、地方之间扯皮推诿、效率低下的现象发生,确保法律法规及WTO规则在国内的统一推行,为打造统1、高效的行政体制打下基础;第二要改革行政审批规范,简化行政办事程序。对但凡无需国家投资,不是国有资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投资上的新项目等,都可以改为登记备案;第三要健全行政主体绩效考核机制。要确立“职权绩效观”,对各行政主体及其部门负责人应主要考评其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实质成效,要科学地设定考核项目和考核指标,要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干部的奖惩勉励挂钩。同时,全方位倡导行政管理方法信息化,充分借助现代科技,加速推进管理方法的信息化进程,建设“高效电子政府”,使行政主体能敏捷地对国际经贸活动作出准时正确的反应,从而提升行政主体的工作效率。除此之外,打造一个诚信、诚信的行政主体也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机关最起码的需要,是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首要条件。做到以上三方面,势必可以大大减少行政相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不信赖,减少司法审察对行政主体正常公务的影响频率,进一步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相应提升了行政主体的威信。

    注 释:①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页。
    ②黄志:《WTO:推进政府行为法治化》,《法制日报》2001年十月8日。
    ③④蒋德海:《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4日。
    ⑤⑥傅思明:《“入世”对国内司法审察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法制日报》2001年十月29日。
    ⑦方世荣、戚建刚、杨景军:《论国内行政主体的WTO观念》,(http://www.law|star.com)第1页。
    ⑧⑨卢朋武:《迎接加入WTO挑战打造现代化政府体制》,《法制日报》2002年3月十日。

    参考文献:①席建林、洪涛、夏廷堂:《浅析对行政自由载量权的司法审察》,《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11日。
    ②甘文:《WTO与司法审察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4日。
    ③方世荣、戚建刚、杨景军:《论国内行政主体的WTO观念》,(http://www.law|star.com)。
    ④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⑤傅思明:《“入世”对国内司法审察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法制日报》2001年十月29日。
    ⑥黄志:《WTO:推进政府行为法治化》,《法制日报》2001年十月8日。
    ⑦卢朋武:《迎接加入WTO挑战打造现代化政府体制》,《法制日报》2002年3月十日。
    ⑧卢进勇等主编:《公务员贸易组织常识读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黄平:《2002|2003年:中国社会形势剖析与预测总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社会形势剖析与预测课题组”2002年12月23日。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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