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公司规范的深化,投资形式趋向多元化,隐名投资问题遭到关注,学界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本文觉得通过引入股权信托规范,可以有效解决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但股权信托规范的推行势必需要登记规范的配套支持,在信托登记的基础上打造完善股权信托登记。
关键词:隐名投资;股权信托;信托登记。
信托规范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进步而产生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规范。信托以资产为基础,以信用为纽带,以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离别为特征,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的巧妙设计,具备风险隔离、权益重置的功能与高度灵活性的运作空间,尤其是信托规范是很多财产规范中唯一可以连接和交流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规范。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很多方面反映出优势,成为现代金融业的要紧支柱之一。
1、股权信托与隐名投资。
国内信托规范现在处于起步阶段。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伴随社会财富和分配规范的改革,部分个人或单位的资产急剧增加,迫切需要予以安全、保值、增值的管理和运用,隐名投资正是现象之一,它为很多资金探寻出口,并且满足市场主体获得利益而又因各种缘由不愿显示其身份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需要,进而降低借用别人名义等产生的纠纷。
广义上的隐名投资指全部或部分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投资的对象是公司、合伙或其他经济组织,甚至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狭义上的隐名出资仅指投资于企业的情形,即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质认购出资,但企业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别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国内公司法中对于出资规范的规定历程了一个逐步健全的过程,但关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都是以显名为出发点的,只有在“实质控制人”这一法律定义上,体现了隐名出资。经济规范的研究,意义在于解决经济日常出现的问题。近年来,隐名股东问题频见于各地法院判例中,实务界和学界怎么看不1、争论不休。伴随大家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日益看重,迫切需要探寻有关法律规定或引进新的规范作为审判的依据,而股权信托恰恰提供了一种新的规范模式。
在股权管理信托中,委托人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以股东身份代理委托人对股权投资企业行使认股权、配股权等权利;向受益人支付获得的股权收益。将股权信托引入到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者可以在设立股权管理信托后,股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委托人不再在公开资料上出现,但其通过信托合同,在表决权和处分权方面对受托人和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此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成为一种特殊的隐名出资关系。通过上述对股权信托和隐名出资的剖析,股权信托规范作为解决方法之一有特别高的可行性。
2、股权信托登记。
在操作性方面,隐名股东股权信托运作仍有很多规范亟待厘清,本文着重在股权信托登记方面,探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规范运作的方法。
在信托规范中,信托财产需要公示。所谓信托公示,就是指通过肯定的方法或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以保证第三方的买卖安全和买卖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委托人、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应当按规定进行信托登记而没进行信托登记的,信托无效。无效信托的财产自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以肯定方法公开披露,这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特质而确立的信托原则。
公示公信力实质包括两层含义:在其内部,公示(多数时是登记)具备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便出现不实公示,凭着法之强力,不实公示拟制为真实。换言之,前者称为公信力静的侧面,后者称为公信力动的侧面。
信托财产公示规范价值一方面有益于达成效率。效率本来是经济学上的基本定义之一(最大化、均衡及效率是微观经济学的三个基本定义),投入较少本钱,产出尽量多的效益。假如财产上的权利状况处于公示状况,就能使买卖的参加好友节省调查的时间和资金;其次有益于保护买卖相对人的利益,使买卖安全有了保障,为买卖相对人的行为指示了安全的范围,有益于买卖相对人的行为自由。同时,信托财产公示的法律意义在于利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一)信托登记财产内容。
依据信托的原理,信托关系的成立势必随着着财产权的转移,而大家对信托公示的需要也正是基于这种移转所带来的问题,国内《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信托登记的范围除去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还包含需要注册的商标权、专利权及注册权等。对于有价证券,应当在证券上载明为信托财产,有价证券是股票、公司债券的,分别应当在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上载明为信托财产。
(二)信托登记的主体和登记机构。
对于登记申请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同为登记申请人。由于虽然信托设立后,委托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已退出了信托关系,但信托法将进行信托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那样该信托设立后是不是产生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的状况。假如因为信托财产存在缺陷等情形登记不成,影响信托效力,或有可能损害受托人、受益人和/或第三方的利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同为登记申请人,一同承担信托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信托登记机构,在将来信托规范健全时笔者觉得应打造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但现在信托登记是基于财产属性确定登记机关,如信托财产为房产的,由房产管理机关担任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运输设施的,由为公安机关为运输工具的信托登记机关。设立新机构会致使原有些登记系统震动,尤其是在物权登记机关尚不统一,信托登记和财产权变更登记又联系在一块的状况下,另立登记机构会与现行各有关登记机构和有关登记规范发生冲突。所以,沿用现有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从长远来看,大家期望看到专业化的信托登记机构,可以满足新型信托规范应用于资本项目。
(三)信托登记的主要事情。
信托登记是为了向善意第三人反映特定财产已被设定信托的事实,而信托登记事情是信托合同在权属证书上的集中反映,它可以明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外,在涉及诉讼时,登记事情可以成为证明财产信托存在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证据。笔者觉得,信托登记事情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信托当事人状况;二是信托财产的情况及归属;三是信托期限。
(四)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登记规范的基本内容。
隐名股权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第一应当满足《公司法》
规定的可以作为出资的规定,由于第一该财产应当满足股东作为出资的规定,第二才能作为信托财产用。对于登记申请人,笔者觉得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应同为登记申请人。
关于信托登记机构,信托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证券交易平台为信托登记机关。作为隐名股东的信托财产的登记事情,应当包含如下内容: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名字(名字)及住所;二是前文已提到的信托财产的情况;三是信托期限,相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在排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委托人和受托人)自己缘由或合同约定外,信托期限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存续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身份的规定;四是在何种特殊状况下,允许公开隐名股东身份的规范,既防止公开身份,又使其在特殊状况下,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允许向有限公众披露委托人身份,以达到公平正义的合理平衡。但基于隐名股东的特殊性,此种公开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方法,并且满足特定条件,不然隐名的目的就会落空。
在股权信托规范的推进中,股权信托公示规范成为重中之重,在现在的立法近况下,信托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信托登记范围、信托登记程序、信托登记机关等等都缺少相应规定,涉及股权信托几乎是一片空白,立法健全火烧眉毛。
因此,尽管以股权信托方法解决隐名股东法律问题是现实的办法之一,但,健全配套规范,尤其是登记规范的健全,仍然有非常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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