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内目前实质吸毒人数已经远远超越鸦片战争前夕的吸毒人数,吸毒的害处盛于瘟疫,吸毒问题已经“涉及中华民族的兴亡”(江泽民语)。强调对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戒除是现在世界各国的常见态度,但国内现行戒毒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值得深思,高复吸率是大家不情愿承认,却不能不正视的严峻事实。现在应该统一拟定戒毒法,改革自愿戒毒,健全劳教戒毒,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打造以劳教戒毒为中心的中国戒毒体系。
[关键字] 吸毒 近况 风险 戒毒体系 深思 健全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国内现在的戒毒体制概括而言包含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两大多数。强制戒毒主要包含公安机关实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的劳教戒毒两大多数。另外监狱等刑罚实行机关事实上也要对吸毒成瘾的罪犯强制戒毒。(为了论述的便捷,也为与通常情况下所用“强制戒毒”含义一致,除注明“广义”外,本文所称“强制戒毒”都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自愿戒毒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合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不过现在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职员。本文所探讨的自愿戒毒主如果指第二种状况。应该一定,国内现在的戒毒体制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量身陷毒海的吸毒职员发挥了重大有哪些用途,但多种戒毒方法并存的戒毒体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很多弊病。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以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的经验之谈,综合很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就,国内现在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守旧的估计也当在90%以上。笔者不敢断言国内现在的戒毒体制是基本失败的,但其弊病值得大家深思。
1、对自愿戒毒的深思
1、深思之一——自愿戒毒的合法性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在法律上是存在冲突的。在笔者所学会和查阅的资料范围内尚未见到有什么法律法规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法以法律依据。以下几个法规中的规定好像勉强可以看作自愿戒毒存在的法律依据。
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方法》第21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同意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部关于贯彻实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4条第6款规定:“依据《强制戒毒方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准时将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状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能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合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职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根据卫生部制定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拓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规范。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根据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规范进行管理。”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大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公告》及其所附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对戒毒医疗机构做了一定量上的规范。
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方法》第47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职员”。这类“法律依据”有几个一同特征:一是都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发布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颁布的《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根据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样来看,对吸毒成瘾者一律予以强制戒除是由国内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是国内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强制戒毒(广义)与自愿戒毒在法律上是相抵触的,在实践中也会致使很多矛盾。譬如,对于自愿戒毒职员还需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哪个具优先性?等等。
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既然这样,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法存在的合法性则颇值怀疑。
2、深思之二——自愿戒毒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自愿戒毒也是弊病迭出,这使人又不能不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1)自愿戒毒总是成为吸毒者避免法律惩处的借口。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有的吸毒职员就曾向笔者坦言:当禁毒斗争的“风声较紧”时他们就采取自愿戒毒的方法躲避风头,由于假如被抓获就可能遭到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动教养1—3年的处罚,而在自愿戒毒机构里他们自由、安全、“划算”得多。另外,自愿戒毒对他们至少还有两个好处:一是减少对毒品的耐受性,重新吸毒时可以获得更大快感;二是暂时缓解缺少毒源的危机。(2)自愿戒毒冲击着强制戒毒(广义)工作。国内有关法规规定拓展自愿戒毒业务的机构是医疗单位(主如果在精神病院内设立),也允许强制戒毒所收治自愿戒毒职员,部分劳教戒毒所事实上也在以各种形式收治自愿戒毒职员。自愿戒毒相对而言,可以给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自愿戒毒总是成了部分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创收的捷径。有限的戒毒药物、经费、人力被用于谋取经济利益,强制戒毒工作不可防止的遭到冲击。(3)自愿戒毒在管理上存在先天不足和很多弊病。自愿戒毒职员对于戒毒医疗机构而言,他们是患者,大夫对待患者所采取的管理手段尤其是强制手段势必遭到非常大限制。对吸毒职员的矫治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大家虽然不可以说每个吸毒职员都恶习较深,但仅仅出于控制毒源、戒除毒瘾的需要也得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人身、自由的控制。这是医疗机构所很难做到的,即使是采取了严格的管理、强制手段,在法律上好像也缺少依据。不少自愿戒毒所实质上没办法控制毒源,边戒边吸的状况并不少见。有的自愿戒毒机构还常常出现医护职员被殴打现象。甚至有的自愿戒毒机构竟成了一些毒犯销售毒品的窝点。[1](4)自愿戒毒复吸率极高。因为自愿戒毒的时间一般非常短;使用的多是药物脱瘾治疗法,而现在的戒毒药物又有非常大的局限性;自愿戒毒机构的管理还存在先天不足等缘由,因此自愿戒毒的复吸率常见特别高。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法作过比较,结果表明,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比如,北京某戒毒医院的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以上,[2] 另有资料反映戒毒医疗机构的复吸率在95%以上。[3] 据广州禁毒办统计,广州1996年底有15间自愿戒毒所,戒毒时间仅为15-20天,复吸率几乎为100%。[4] 另据广东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自愿戒毒的复吸率为93.6%。[5](5)自愿戒毒存在的目的与自愿戒毒机构盈利性目的存在冲突。国内之所以允许自愿戒毒规范的存在是出于矫治吸毒成瘾者、提升毒瘾戒断率的目的,但大家不能不承认自愿戒毒机构本质上还是一种盈利性机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屈从的总是是前者。实践中很多自愿戒毒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于毒瘾没戒除者也允许出院,甚至还出现过个别自愿戒毒所为了经济利益向戒毒者供应毒品的恶性案件。
2、对强制戒毒的深思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1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者予以强制戒除。
1995年国务院依据《关于禁毒的决定》拟定发布了《强制戒毒方法》对强制戒毒场合的建设、管理、戒毒手段、生活保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后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强制戒毒所管理方法》等规定对强制戒毒规范做了进一步的健全。据统计,现在,全国共有强制戒毒所746个,1991年至1999年期间,全国强制戒毒达90多万人次,仅1999年就强制戒毒22.4万余人次。[6] 强制戒毒已经成为国内戒毒体制的要紧组成部分,在治理毒品问题中发挥着要紧用途,但它在实践中所暴露出的很多不足之处,也值得大家深思。
1、深思之一——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
近年来因为戒毒的社会需要不断增长,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一度较为混乱。有的地方由于经费不足等缘由,强制戒毒所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开办,事实上是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甚至个人合资开办;一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所条件较差,实质是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留教养所合设;有的强制戒毒所以盈利为目的,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收费混乱,甚至只须交钱即可走人,社会干扰非常坏;有的强制戒毒所管理混乱,甚至不可以控制毒品的流入,出现所内吸毒的紧急问题;有的强制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缺少甚至有的根本不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专业戒毒医护职员;有些强制戒毒所用药混乱,不遵守国家对戒毒药物和办法的规定,甚至致使新的药物滥用;有些强制戒毒所不只治疗办法简单,而且根本没办法做到从生活管理、毒品教育、心理治疗和康复方面采取必要的手段;还有的强制戒毒所存在打骂、虐待戒毒职员现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混乱过去一度达到较为紧急的程度,为此,公安部在2000年连续发布《强制戒毒所管理方法》和《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公告》,对全国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
上述不好的状况的存在不只会严重干扰戒毒的水平和成效,而且总是使戒毒流于形式,致使紧急的不好的后果。从短期角度看,它不可以保障戒毒水平,不可以从挽救吸毒者和预防复吸的角度有效地使吸毒者摆脱毒品;从长期角度看,其不好的后果是使这类戒毒者重新流入社会,不利于有效控制复吸。多次戒毒失败的历程还会伤害戒毒职员的戒毒信心,产生逆反心理,使他们形成对戒毒的错误认知,很不利于未来的戒毒和康复。另外它还会严重干扰国内戒毒工作的声誉。
2、深思之二——强制戒毒并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
《强制戒毒方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状况延期的实质实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低于一年。在实质工作中,强制戒毒的期限一般只有3个月,有的地方的强制戒毒机构在实行时还缩短治疗期限,短至1-2个月。[7] 在这样短的期限内要完全戒除毒瘾是不可能的。依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含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3-6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靠性,第二阶段一般需要3-5年时间解决心理依靠性问题。而《强制戒毒所管理方法》第43条规定:“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职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公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也就是说,自愿戒毒或许还可能彻底戒除毒瘾,而强制戒毒则至多只能戒除生理毒瘾,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生理脱毒至多只能说明毒瘾的暂时终结,有的戒毒专家过去坦率的指出:患者出去后复吸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假如患者出去后心情烦闷,他会去找毒品,假如他身边还有"粉友",他就能接触到毒品,假如他能接触到毒品,复吸基本上是早晚的事。[8] 这种并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的结果势必是复吸率非常高。据昆明强制戒毒所对1990-1993收治的8000名吸毒者的调查,综合复吸率为85%,而另外15%并不是都是戒除去毒瘾,其中吸毒致死、继续吸毒并以获得毒资为目的进行犯罪的占了相当一部分比率。[9] 也有很多资料显示强制戒毒的复吸率在90%左右或以上。另据广东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强制戒毒的复吸率为88.5%。[10]
3、深思之三——强制戒毒在国内戒毒体系中的地位
对吸毒成瘾者一律要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是国内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也是国内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这一点在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有较为明确的说明。白皮书中写到“中国从国情出发,以强制戒毒为主体,采取多种方法帮助吸毒职员戒除毒瘾。”此处所言的强制戒毒是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当然,这还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收留戒毒人次数目、强制戒毒所的数目、分布等方面得以体现。把以一种并不是完整的、高复吸率的戒毒方法作为挽救吸毒者的主要办法,作为国家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显然不合理。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也表明,这种以强制戒毒为主体的戒毒体系,既没能有效地挽救吸毒成瘾者,也未能遏制吸毒蔓延趋势。当然这是一个大家不情愿,但却不能不面对的客观事实。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在此不再赘述。假如把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公布作为强制戒毒规范创建的起点话,那样与十年的强制戒毒工作实践相对的是国内官方公布的吸毒人数从1990年的7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68.1万人,十年几乎增长了十倍。因此,强制戒毒规范迫切需要改革,它在国内戒毒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进行调整。
3、对劳教戒毒的深思
一般觉得劳动教养是对具备轻微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具符合劳动教养收留条件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具备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手段,其目的是把他们改导致为自力更生的劳动者和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公民,进一步维护国家的治安秩序,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好的外部条件,是国内预防犯罪、降低犯罪的要紧法律规范之一。近50年来,它教育、感化和挽救了一大量违法犯罪分子,对于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劳动教培养为一种戒毒方法和国家戒毒体制的要紧组成部分,主要缘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其后有关法律法规又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要依法送劳动教养进一步做了明确,如《公安部关于贯彻实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伴随国内吸毒问题的进步,吸毒劳教职员的数目不断上升,在全部劳教职员中的比率有些省高达80%以上,多个省份接近或超越50%。[11] 1999年全国戒毒劳教所有168个,在所劳教戒毒职员达12万人。[12] 实践证明:劳教戒毒是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要紧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有哪些用途。但,因为劳教戒毒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一些地方的劳教戒毒工作起步较晚等缘由,劳教戒毒工作在某些方面已经不可以适应戒毒工作的进步需要,存在着不少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深思之一——劳教戒毒在戒毒体制中的地位与适用条件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制中居于要紧地位,成为国内主要戒毒方法之一,但它尚非国内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法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青海劳教局1995年末对1990年以来西宁区域解教职员的调查表明,复吸人数占调查总数的73.2%。其中复吸职员的58%被捕或重新被劳动教养,复吸后死亡的比率为7.5%;广西强制戒毒劳教所1997年对1995年以来两市、三县解教职员的调查,3年以内解教职员的综合复吸率为75%;[13] 云南第一劳教所连续多年的跟踪调查表明,该所解教职员的复吸率一般在85%左右或略高。[14] 来自上海戒毒劳教所的一项调查:该所对1998年度和1999年上半年解教、居住在杨浦、虹口的172人进行调查,戒段率达到15.7%。[15] 毒瘾戒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点,应该说这类数据是让人激励的。前文已经述及,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含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依据国际上戒毒工作的经验和司法病理学研究成就,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同意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只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法所无可比拟的。伴随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致使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愈加大的复吸职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付。因此,劳教戒毒势必也应该成为国内戒毒体制的主体。
现在,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这一条件规定不尽合理。强制戒毒并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其高复吸率是大家不能不面对的严峻事实,而戒毒失败特别是多次戒毒失败的历程会导致很大的负面影响,紧急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和信心。需要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势必是错失最好戒毒机会。
1996年对824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中,有87.5%的被调查者觉得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或以上,觉得在80-90%之间的有6.6%,觉得复吸率在80%以上的只有5.9%。其中觉得复吸率在95%以上的占调查总数的64.1%。[16] 这一调查表明:在经过长期、反复的吸毒、戒毒历程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会减少到一个相当低的水平,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2、深思之二——劳教戒毒的性质
立法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几经演变。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爱文化改造手段,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办法。[17] 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爱文化改造的行政手段和处置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18] 这种提法舍弃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手段的性质。
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职员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爱文化改造。[19]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情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实行机关。[20] 事实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手段。理论界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教育挽救手段说,二是行政处罚手段说,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21]确立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以立法为准,因此目前劳动教养的性质是治安行政处罚手段,这也是劳教戒毒的性质。由于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备了强制戒毒手段的性质。
劳教戒毒的治安行政处罚手段性质与强制戒毒手段性质地位是不同的。现在,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手段,强制戒毒手段的性质居于从属的地位。这一点第一可以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实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职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第二,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需要。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劳动教养时实质也并无太多不同,其强制戒毒手段的性质并不明显。现在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动教养之间实质并无太多有什么区别。笔者过去在劳教戒毒所工作,劳教戒毒所一墙之隔即是一普通劳动教养所。笔者切身的感觉是两者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质不同不大。在很多地方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即使是在形式上也未区别开来,即没单独设立劳教戒毒所,劳教戒毒放在普通劳动教养中,单独编为劳教戒毒大队或中队,少数地方甚至吸毒劳教职员与普通劳教职员混押混管。
劳教戒毒的性质主要不是强制戒毒而是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误区。第一,毒瘾是不是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重点。吸毒劳教职员解教后又复吸毒,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第二,处罚无济于事。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瑞典,过去实践过以严厉的处罚手段来应对吸毒问题,结果并未奏效,它既没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因此,愈加多的国家改变对待吸毒者以处罚为中心的传统立场,而将注意力转向帮助和促进吸毒者戒除毒瘾上。第三,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部分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少有风险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一项对426例吸毒成瘾职员的调查表明:吸毒是什么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65%)和别人影响赶时髦(19%)的,即占了84%的大部分。[22]吸毒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的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部分吸毒者都是无法抗拒。这可以从吸毒成瘾者自愿戒毒的历程中得到说明。一项对1141例吸毒成瘾者有效个案调查显示:有859人自报过去自愿戒毒,占有效个案总数的75.28%。其中,过去自愿戒毒3次及以上者有435人,占有效个案总数的38.12%;自愿戒毒21次的有204人,比率为17.88%;自愿戒毒1次的有220人,比率数为19.28%。[23]
3、深思之三——劳教戒毒的管理、教育等工作
劳教戒毒工作飞速发展,吸毒类劳教职员激增并成为劳动教养收留的主要对象只不过近几年的事,而整个劳动教养规范,如工作方针、管教、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职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但,从近年来劳教机关收留教育改造吸毒劳教职员的实践看,吸毒劳教职员作为劳教职员中的一个新种类,他们的违法缘由、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与个性特点等方面与普通劳教职员有较大不同,特别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职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类新特征,需要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工作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在对吸毒劳教职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现在尚缺少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原有些管理教育规范和手段有很多方面不适应,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以普通劳教职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特别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4、深思之四——劳教戒毒的期限。
在期限上,劳教戒毒并无特殊规定。
1979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要彻底戒除毒瘾,一般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矫治高于3年时间。劳教戒毒相对于其他戒毒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戒毒期限上。但因为缺少适应劳教戒毒特征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3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需要指出的一点是,1-3年尚仅为劳动教养的宣告期限,因为劳动教养在减期、提前解教等方面幅度较大,实质实行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都不会有3年。以笔者在劳教戒毒所的工作领会,一般而言吸毒劳教职员实质实行的劳教期在其宣告期限的1/2至3/4之间。这意味着,劳教戒毒的期限优势大打了打折。
一个大家不能不正视的客观事实是:毒瘾戒断是一项世界性的难点。现在,国际上戒毒的巩固率只有9%,[24] 即便科技比较发达,戒毒技术比较一流的美国等发达国家复吸率一般也在90%以上。[25] 戒毒工作颇有效果的新加坡,其复吸率也高达70-80%。[26]国内的复吸率同样不容乐观,专家学者们调查研究的结论虽然有肯定差别,不过大致都在85%以上。有一项调查好像更能说明国内现在的复吸率近况。这项对145名二次劳教的吸毒职员调查中:
123人觉得,在自己知道的人当中,无人戒毒成功;22人觉得有1-3人戒毒成功;觉得4人以上戒毒成功的为零。而所谓戒毒成功也仅表现为1年以上,最长的为1年零4个月。[27] 在吸毒人群中流传着如此一句话“吸毒的人一生只能坐两种车——囚车、灵车”。基于绝大部分吸毒者很难挽救的客观事实,目前劳教戒毒除去应该承担起矫治、挽救吸毒者的职能外,还应承担起让社会免受吸毒者风险的职能。《南方周末》过去刊载过一篇文章,该文谈到既然戒毒大体上不会成功,那样戒毒所存在的意义何在呢?文章觉得,由于吸毒者大都通过违法犯罪的方法获得毒资,因此吸毒者关在戒毒所内可以降低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这是戒毒所存在的主要意义,诚哉斯言。被誉为保安处分规范开创者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可以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28] 这也应该成为国内劳教戒毒规范的价值取向之一。劳教戒毒1-3年显然很难达成这一价值取向。
5、深思之五——劳教戒毒的经费问题
毒品会紧急损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吸毒劳教职员大都食欲不振、体质非常弱、抵抗力差,在其康复、治疗的过程中营养需要量远远超越普通劳教职员。由于长期、反复吸毒,吸毒劳教职员大都不同程度的染有其他疾病,需要治疗。吸毒劳教职员戒除毒瘾需要肯定的药物,这不是一笔小数目。然而,依据现行政策,国家对送劳教戒毒者没收取戒毒成本的规定,劳教戒毒治疗成本又缺少财政保障,治疗成本无来源。现在,在多数区域吸毒劳教职员的生活、医疗成本与普通劳教职员并无不同。有的地方政府自行规定劳教戒毒职员的戒毒成本由其本人负担,暂时不问这种“土规定”的合法性,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落实颇值怀疑。长期吸毒耗资巨大,没多少人可以承担得起吸毒的开销,再者,吸毒职员在劳教前都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大多数还过去自愿戒毒,有些还是强戒、自戒多次,因此可以说绝大部分吸毒劳教职员都是家徒壁立。个别地方虽然给予劳教戒毒肯定的财政补贴,但不过是杯水车薪。经费重压和困难是现在劳教戒毒工作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没经费保障,劳教戒毒工作怎么样进行?
4、重构国内戒毒体系的建议
针对国内现行戒毒体系的不足,参考海外戒毒工作经验,提出如下建议:统一立法,改革自愿戒毒,健全劳教戒毒,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打造以劳教戒毒为中心的中国戒毒体系。
目前,国内戒毒立法很薄弱,缺少戒毒工作的统一立法,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各自为政,而自愿戒毒还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紧急妨碍戒毒工作的进步,迫切需要改变。立法机关应抓紧拟定国内的统一戒毒法,鉴于戒毒工作涉及吸毒成瘾者的人身自由,依据2000颁布的《立法法》,这一立法工作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不适合再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现在的医疗单位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主如果以盈利为目的,这是自愿戒毒弊病丛生的重要原因所在。建议不允许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愿戒毒机构存在,达成自愿戒毒向公益性质的转变。世界上允许自愿戒毒存在的国家或区域,自愿戒毒机构大都是由社会自愿职员、宗教团体等开办,非以盈利为目的,这值得国内参考。
以教养的方法戒毒,正日益引起世界各国的看重。不久前美国政府为菲律宾和泰国的好几个以监狱为基地的戒毒中心提供资金,由于这两个国家都在尝试用教养所戒毒方法应对毒品泛滥的手段。[29]国内戒毒体系的进步、改革方向应是以劳教戒毒为主体的,不过劳教戒毒还需加大健全。鉴于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的重大不同,建议劳教戒毒从普通劳动教养中离别出来,改革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强制戒毒手段,淡化其处罚色彩。建议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体系,作为劳教戒毒工作的第一步,其主要任务是达成吸毒成瘾者的生理脱毒。生理脱毒后再转入劳教戒毒所,进行心理脱毒和不好的行为矫治。有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比如马来西亚规定,吸毒成瘾者要在强制性改造营同意为期2年的强行戒毒与劳动改造,而后转到戒毒护理中心进行为期2年的治疗、康复,再进入社会,重新就业。建议依据完整戒毒过程的需要和需要改革劳教戒毒期限,定为3-5年。加大劳教戒毒的“向后延伸”工作,劳教戒毒机构和社会帮教组织要重视对复归社会后的戒毒职员的善后辅导、监督工作,防止戒毒成就功亏一篑。
戒毒工作的经费保障是一个重大问题,它关系着戒毒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应该力争打造国家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属或者吸毒者个人的多方位、多层次、多途径的戒毒经费保障体制。目前应着重加大对禁毒工作的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加大戒毒经费的募捐工作,扩大戒毒经费的社会来源。建议借鉴“期望工程”的成功经验,拓展类似的活动。
参 考 文 献
[1] 戒毒赚钱都不耽误 戒毒所内贩卖毒品[Z]. http://www.sina.com.cn.
[2] 京城戒毒一瞥[N]. 北京日报, 1996-6-7.
[3] 林仕权. 试论戒毒的几个问题[J]. 青少年犯罪研究, 1999, .
[4] [5] [10] [11] [14] [16] [23] [26]郭建安、李荣文. 吸毒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矫治[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320、233、233、330、233、255、143、232.
[6] [12]国务院. 中国的禁毒[Z]. 2000-6-26.
[7] 张潘仕. 国内复吸毒品是什么原因与预防对策探讨[J]. 犯罪与改造研究, 1998,,. 12.
[8] 江苏吸毒问题调查[N]. 扬子晚报, 2000-6-25.
[9] 何飞. “毒瘾”为什么难戒[N]. 中国年轻人报, 1997-5-8.
[13] 广西强制戒毒所1997年戒毒改造水平调查报告[J]. 犯罪与改造研究, 1998, .
[15] 张纬 、李晓宝. 关于戒毒劳教工作的认识和什么时间做法[J]. 中国劳动教养, 2000, .
[17]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Z].
[18] 劳动教养试行方法(1982年)[Z].
[19]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节(1992年)[Z].
[2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公告(1995年)[Z].
[21] 马克昌. 刑罚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766.
[22]司法部劳教局. 吸毒型罪错矫治课本[M], 1999. 22、70.
[24] 陶正洲、程刚. 禁毒 像拒绝艾滋病一样——包头戒毒纪实[N]. 中国妇女报. 1997-5-14.
[25] 张文峰. 当代世界毒品大战[M]. 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 1995. 143.
[27] 薛永兴、杨云. 从二次劳教吸毒职员的剖析谈戒毒工作的进步[J].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0, .
[28] 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57.
[29] 陈融. 美国司法研究所对跨国犯罪的研究[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