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用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用法与别人商标相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标识的行为。该规范在海外已有较成熟的规定,但在国内还处于滞后状况。本文从商标合理用的基本定义入手,通过对国内商标合理用近况描述,提出健全国内商标合理用规范的建议。
商标; 合理用; 法律规定; 规范健全。
商标合理用是指在肯定条件下,用别人的注册商标,不视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商标合理用规范是对商标权进行限制的一项要紧规范。这一规范对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市场角逐主体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持好的市场角逐秩序都起到了要紧有哪些用途。国内商标法中还没商标合理用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其研究也看上去不足。因为规范上的不健全,理论上的不足,国内对商标合理用的界定比较模糊,判断的依据也不清楚,这给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都带来很多困难。以往将商标权视为绝对权,实行强保护的状况,与近年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都促进大家关注商标权的限制问题,特别是商标合理用规范。
1、商标合理用概述。
商标,是指将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企业通过商标为工具,维护自己在打造商业信誉过程中的投资,吸引买家选择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以达成企业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近年来,对商标的合理用开始备受学界看重,其含义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用法与别人商标相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标识。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用商标之权利,同时亦赋予商标权人排除别人侵害其商标权之权利。但商标权人就排除别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并不是漫无限制,其排除侵害的范围应限于禁止别人将商标用于表彰来源有哪些用途上,而不及于禁止其它方面的用法,这种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为商标的合理用。
2、国内商标合理用之近况。
1983 年国内拟定的《商标法》是使用“有条件的商标注册”的规范。这仍然在一定量上说明国内《商标法》认同用仍然是商标权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体现商标注册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用。国内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权确认方面有其不足之处,譬如注册商标权可以几乎是无限制地排斥别人的在先用,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成分。又因为不实行强制性的提供用证据的需要,一些商标虽然已经注册,却长期未用,本应当撤销,但因为无人提出撤销申请的需要,则商标注册机关仍然视其为有效注册,禁止别人在相同和类似产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执法行政机关也仍然保护其专用权,这好像有失公正。
3、商标合理用的立法健全。
到现在为止,国内有关商标合理用的法律规定,只不过在《商标法推行细节》第 49 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该条文进行合理用抗辩。但毋庸讳言,操作性较差,有待进一步细化。机会成熟,应该在商标法中确立商标的合理用规范,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 一) 明确商标合理用的条件和定义。
国内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关于合理用的规定,而商标法在这一问题上尚处于空白。所以,应该参照有关海外立法中有关商标合理用的条约,结合国内立法近况,规定商标合理用的条件,以使善意的商标用户在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时,有章可循。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其一,合理用人在用了与别人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图形外,是不是还夹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他的“说明性质”,加强了区别度,应该不会导致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 其二,所用的文字图形是不是作为商标来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不是足以标志产品来源; 其三,用该说明性文字能否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 其4、商标用人主观上是不是存在故意,商标权人是不是可能因商标用人的用法而收益降低、声誉受损等。
( 二) 国内商标合理用的规范构建。
近年来,国内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处置商标合理用这种问题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进一步健全这项规范奠定了基础。在国内商标法律规范中当令引进商标合理用规范的机会已经成熟。
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将国内商标法“合理用”的范围确定为商业性用和非商业性用。其中商业性用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名字的合理用。
用人正当用自己享有权利的标记,如我们的名字、名字、其他标记甚至商标。虽然这类标记与别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但用人对其享有合法权利,他们的正当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这种权利冲突的状况下,合理用人与商标权人互不享有禁用权。如著名的福特汽车,米其林汽车轮胎都是以发起人的姓氏命名的。当然,常见的姓氏不应被个其他人专用。基于对别人权利的尊重,在商业上合理用我们的姓氏是合理用。
2、描述性的合理用。
用人正当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同或一样的文字、图形。致使这种用的重要原因应当是一些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显著性不够,使用一些公用范围的词语或图形,譬如“333”、“45”、“顶呱呱”等并不可以阻止别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类词作为描述性词语对自己商品的水平、价格、性能、形状、产地等进行说明。
3、说明性词语的合理用。
为了说明本产品的型号、水平、主要材料、功能、作用与功效、重量、数目及其他特征,企业或许会用别人商标,但假如企业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用法”等说明性词汇,就能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譬如一个为三星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商在电池的显著地方标注“FOR anycall”的字符,因为字符“FOR‘”存在,加强了区别度,应该不会导致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是合理用。但假如用人将别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产品的显著地方,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它他的说明性词汇和我们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样比较容易判断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比较容易导致买家混淆产品的来源,应当不是合理用的范畴。譬如前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商假如在电池的显著地方标注“FOR any call”的字符,刻意突出“anycall”的字符,而将我们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量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样大家可以看出该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导致误认,这种用显然不是合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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