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环境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传统诉讼规范的问题和缺点日益显露,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征,或有利于法院正确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文章对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依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与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字: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在现代日常,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紧急,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害处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很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达成可持续进步,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依据《中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国内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2、一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置的行政处置程序,二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后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1、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风险而发生的纠纷是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推行了污染风险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别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总是非常多人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方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总是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一同导致的复合性污染,致使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率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点。笔者觉得,除去已为法院广泛使用的处置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规范以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法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健全。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需要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他人不能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倡导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觉得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可以适应社会的进步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看法为:实体当事人并不是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状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与《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事实上也认同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些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需要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含《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方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含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些“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征,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很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很难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总是非常多人,致使传统程序很难适应环境侵权诉讼,尤其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觉得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规范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生活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伤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次,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其他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有关财产或精神遭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规范得到认同的团体方得提起,且遭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讲解与控制。现在,在国内民事诉讼立法没规定团体诉讼的状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觉得,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大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一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使得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些一家工厂排放污水导致水污染,致使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总是是多个致害行为一同导致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一同污染行为致使在诉讼中充当一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怎么样确定一同被告。多数状况下,原告对一同被告的确定总是是以肯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区域的噪声公害倡导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一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不是都对环境导致了污染,是不是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可以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征,笔者觉得应该适合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须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类被告一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一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不是是真正的侵权者,是不是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2、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国内《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如果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类办法可以单独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国内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办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质损失,因此赔偿需要以实质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规范。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需要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降低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状况下事实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含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降低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与其它必要的成本。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现在仍存在着争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状况下,受害人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觉得,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况、健康情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原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害处,使用排除侵害等办法很难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质赔偿成本也远不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用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合。基于国内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觉得,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样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适当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发展。如依据《中国商品水平法》第32条的规定,因商品存在缺点导致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含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倡导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因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主如果传统的、倚赖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办法的保护法益并非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点”[6]。因此,目前很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大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倡导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办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己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这样,当环境权遭到侵害时(或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倡导权利,是值得大家分析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拥有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须原告可以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遭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能受理案件。[7]笔者觉得,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由于,环境权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含清洗空气权、清洗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类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括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遭到法律的保护。
(三)倡导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与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遭到损害后,总是没办法恢复,以资金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弥补性手段,环境侵害的排除(包含对马上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预防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避免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能够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质的害处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质风险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不是已经致使了风险结果并非构成该类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只须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质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3、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常见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况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讲,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状况下,需要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风险面大,涉及职员海量,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好像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风险、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须对别人导致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去因没办法判明主观状况致使的混乱,准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使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点。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觉得: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由于,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期的持续用途、多原因复合累积一同用途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与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范围,需要做的工作量大、冗杂,而且成本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现在科技进步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没办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海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了解、推行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了解倡导在环境诉讼中,只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需要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倡导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办法,只须达到肯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国内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我们的倡导,不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假如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由于,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缘由,采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拥有的复杂的科技常识,更是受害人自己缺少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使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仅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导致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不是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征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4、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有益于促进权利人准时行使我们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升社会经济活力;有益于法院准时解决纠纷,假如没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很难解决。但假如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因为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期内很难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含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依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与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备自己的特征。为此,国内应加大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规范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海外成功的经验,越来越打造和健全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点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存活的自然环境,达成社会的可持续进步。
*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1] 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征[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 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
[7] 陈宝林:现代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276.
[8]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征[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60.
On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cedure
SONG Bo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in cases of environment , the defects of the traptional accu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visible. It will be helpful for judges to settle pspute and to protect party's rights 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haracter of this kind of cases. This paper pscusses about some issues abou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definition of litigant party and ground and limits on claim rules of evidence and time limit of the case.
Key words: main body ; claim ; rules of evidence ; time limit of the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