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国内刑事再审规范

点击数:324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ksdkrw.com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来自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常见将它作为保障被告每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基于不一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国内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一样的态度。国内法系国家同意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进步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规范设置得较为完备。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由来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国内刑事再审规范的重构提出粗浅的怎么看。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能第三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其他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断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能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常见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由来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来自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由于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况。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上包括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不是成立,是不是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若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是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能再对同一案件起诉。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但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第三起诉,却不可以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因为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可以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致使判决的不稳定。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进步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案件均不能再起诉。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二重内涵。另外,罗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由于当时奉行的是神示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由神来判断,通过神的启示对争端作出裁判,因此该裁判代表着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罗马人眼中具备绝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下来,后来在刑事诉讼中也适用。 现代刑事诉讼常见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要紧诉讼权利,但因为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不同,国内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所不同。国内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同意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进步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它进步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本文仅就国内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论述。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念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到今天,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样化取向。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不只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达成诉讼经济价值。 1、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伴随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权意识已渐渐加大,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维护,被告人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是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国家权力或许会被滥用。因此,“不可以允许拥有无穷资源和强大权力的政府对一个已被指控的罪行再度试图使该被告人受定罪,不然势必使其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精力、资金上的耗费与人格上的紧急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如此,即便是无辜者也极大概被定罪”。 在一个由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发动的诉讼程序终结后,即便被告人被判无罪,他的名誉、精神、时间、资金上的损失也是没办法估量的,此时若国家可第三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被告人的自由、人格尊严将第三遭到打击,个人将无情地被政府贬抑为国家权力的客体,程序公平与正义将荡然无存。为了预防权力者滥用权力,就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可以达成这一目的。该原则需要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能对同一案件的被告人第三起诉和审判,即“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无论结果怎么样,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第三追诉。”2、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达成法律的程序价值 在解决社会纠纷与各种冲突中,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的裁判应该具备终局性和权威性。“假如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不可以起到制动用途的话,那样其结果将是混乱和失序”。 当大家将冲突诉诸法律时,期望法院可以解决争议,制止冲突,而且这种解决争议的裁判结果应该是确定的,不是随便就能变更的。而“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尽管在阶级社会,它也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依合法程序判决后,不管被判有罪还是无罪,都不可以允许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对原裁判随便进行变更。程序的过程应得到尊重,程序的结果也应得到尊重,不然法院定争止纷的功能将丧失,由于纠纷一直处于未最后解决的状况中,大家对法院的权威将产生怀疑。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准时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评价,终结诉讼,树立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意义重大。 3、提升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本钱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曾说过,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每个诉讼都要耗费肯定的司法资源,付出肯定的诉讼本钱,准时、有效地终结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反复对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只浪费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本钱,而且有时没实质意义。没证据表明后审理的裁判结果肯定比先前审理的裁判结果正确,正如波斯纳从经济学角度剖析指出“法院禁止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当事人间再诉讼,这在第一眼看来好像很让人惊讶。倘若过去一度败诉,当事人可预期地是不会再诉的:败诉的证据可能是他第二次诉讼的结果。但他为何要被禁止再尝试呢?不就像是要禁止一个广告商再重复在几个月前才失败的的广告活动吗?法律程序的经济理论提供了一个答案。再诉讼的本钱是正的,而其减少错误本钱的利益一般而言是零。由于没方法去决定那一个结果在一连串的结果中(A告B,败诉;A再告B,胜诉;而目前B告A以恢复B对A的判决,B胜诉;等等)是正确的。一旦这关联被破坏了,那就没理由去觉得上一个判决比起稍早的不同判决来得更可能正确——假设在不一样的诉讼中其赌 注是相同或类似的”。3、国内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规范 国内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多的体现的是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其适用时间一般是在判决生效后,即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对被告人重新提起诉讼和审判。但裁判有时是会发生错误的,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罪轻的人被判重罪,发生错误后是否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救济?该怎么样救济?假如一味坚持“一事不再理”,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的权威,被告人反而可能遭受更大的不公正,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初衷相背而行了。判决的既判力理应尊重,但同时为了保证使无罪者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处罚,使罪轻者免受被错误重判,准时对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是应当的,这就应当允许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存在例外。刑事再审规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的典型例外,但其精神实质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国内法系国家常见设置了完备的再审规范,且以救济为第一要义。法国的刑事再审规定只能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德国虽然允许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但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一致,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 再审规范的理论基础有二点: (1)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的,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是达成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因为受很多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如办案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理解的偏差,思维方法、认识角度的错误,与外部不好的原因对其心理的影响,还有侦查机关采集证据的有限性或非法性,都可能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判决,有上诉的权利,但有的案件在上诉程序中并不可以得到纠正。假如此时再也没任何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救济,那样被告人或有冤无处伸,被告人的权利将没办法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将没办法达成。被错判的被告人要得到救济,再审程序的设立就看上去十分必要。 (2)法律统一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常见的服从;而大伙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好的法律。” 从而揭示出法治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常见性和法的优良性。法律统一即是法的常见性的具体表现之一,因此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刑事再审则可以满足法律统一的需要。再审程序通过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能使法律更好的统一块儿。如在法国,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很上诉,就是为了纠正违法,使之符合法律原则。 4、重构国内刑事再审规范 (一)国内刑事再审规范的近况 从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来看,国内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须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可提起再审程序,几乎没什么限制条件。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一再地成为审判的对象。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目前认定事实或适使用方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在国内法系国家,并没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字,它们将这一程序分为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和因适使用方法律错误而重新审理的很上告(或很上诉),后者只有总检察长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 国内提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他们的申诉只不过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另外,国内刑事再审不只包含有益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任何限制。提起的方法有三种:各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国内刑事再审的原因包含认定事实错误、适使用方法律错误、证据有暇疵及审判职员审理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这类理由只不过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置的原因,而没把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再审的原因。 国内刑事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是依据该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有些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有些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不能上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 (二)怎么样重构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 国内刑事再审规范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有人提出,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运用到某一学科范围,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刑事诉讼有其自己的特征,追求案件的真相总是是大家一厢情愿的理想。国内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再审规范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过分夸大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况中,不只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公众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产生怀疑,动摇大家对于法律的信仰,而且使被告人时刻面临着被反复追诉的危险,从而遭受不应有些侵害,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大部分国家的作法是相违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其他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断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能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加大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必要对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进行重构。 1、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叫法,从名字上看以监督为主。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意思非常广,既包含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与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字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且该名字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由于他们没监督的权力。而目前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常见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国内的再审规范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而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能非常不错地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病,从名字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 2、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达成程序正义。 现在国内刑事再审规范的目的着重于查明真相,纠正错误。诚然,追求实体真实无可厚非,但这种追求不可以打造在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基础上。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要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要紧。“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无理侵犯的程序”。 长期以来,国内司法界常见将程序作为达成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方法,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其实,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大家怎么样去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不是不公正的,由于程序是大家可以看得见的,而事实真相大家不是明知的。假如大家看得见的都不可以体现出公正,那对于看不见的又怎么样去体现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不是有犯罪事实只有他一个人最了解,法官和社会其他公众并不知道,但只须法官是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即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则其他社会公众便会以他们看见的公正而有理由相信裁判结果也是公正的,尽管裁判结果可能是不对的。反之,假如在程序上不公正,即便裁判结果非常正确,非常公正,社会公众也会觉得裁判是不公正的,由于他们没看见公正。因此,“公正应当达成,而且应当以大家看得见的方法达成”,实体公正应是程序公正首要条件下的公正。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需要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便——在一些例外的场所——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可以被忍受,假如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确实,假如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大家宁可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推行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推行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 可见,大家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多么的强烈。为查明真相,而漠视程序公正,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完全相背离的。正如有学者觉得:“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假如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纵国家司法机关根据便利原则去拓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可以同意的。因此现代诉讼的存在一定还具备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 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每人权。 3、不适合将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人民法院作为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用途体目前止争息讼上,在诉讼中应一直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而且应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介入诉讼,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来讲,司法权自己不是主动的。” 因此司法权具备中立性、被动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控审离别和不告不理是现代诉讼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审判者却饰演着控诉者的角色,违背了控审离别和不告不理原则,使法官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成为可能,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遭到影响。正如马克思所论述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而且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率先维护裁判权的权威,尽力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作出裁判的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作出的判决,司法的权威性将在公众心目中丧失。且从世界各国的再审规范看,鲜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国内目前正在进行刑事诉讼规范的改革,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处于中立地位进行裁判的法院不适合再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4、应将违反程序作为再审的原因。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规范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既然在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那样为何在再审程序中,不将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种情形作为再审理由呢?在普通程序中应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同样应得到保护。程序正义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可以只存在于其中的某个过程。 5、应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国内法系国家的再审规范常见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而国内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诉的权利,但只将他们的申诉作为再审的材料来源,没规定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置程序和规则,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总是无疾而终,没结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很难达成。对审判结果直接承受的是当事人,他们却没办法决定再审的提起,只能坐等法院的审察结果,而这种审察过程又是他们没办法看到的,由于这种审察只不过在法院内部的审察,是不公开的。这事实上还是将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而未将他们作为诉讼主体看待,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理论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人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道待遇,与法官、检察官没身份、地位等高低贵贱之别;(2)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不可以被当作刑事追诉的工具而被施以刑讯逼供等非人道、非理性行为;(3)被告人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在合理、正当范围内决定处分我们的权益,决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并对国家追诉权推行积极的防御,同时拥有达成上述权益的各种方法。国家权力的任务是使上述权利充分有效的行使得到保障,其中,进行职权的分工以确保无偏见的审判是上述权利的核心需要。 长期以来,国内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过浓,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一些诉讼权利,但仍有非常大不足,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仍需加大。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的再审申请,只须符合法定的原因,即应启动再审程序。 6、除特殊状况外,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从其他国家的再审规范看,再审事实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设置的,以救济为第一要义,因此大部分国家只规定了为被告人利益才能提起再审。虽然也有国家(如德国)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同时也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因此可以说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不过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的处罚不会发生丝毫变化。而国内的刑事再审既能够对被告人有利,也可以对被告人不利,既能够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也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种规定不只与国际公约相违背,而且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作法相左,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为不了解申请再审后的结果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心存顾忌,明了解判错了也不敢申请再审,致使一些错案得不到纠正。特别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无罪被改判有罪、轻罪被改判重罪的被告人的诉权没办法得到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为二审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即便再审中采纳了新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但由于是依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是对国际公约的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院进行复审。”且即便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若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基本上是按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建议办,此时被告人虽然拥有上诉权,但上诉后的结果也就不言而喻了。因此国内的刑事再审规范可参照大部分国家的作法,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或许有人觉得,只允许提起有益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不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会致使对一部分犯罪分子的放任,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没达成刑罚打击犯罪的目的。诚然,在有的案件中,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时的疏忽,或者因为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错误等缘由,而致使有罪者被判无罪,重罪者被判轻罪。但出现这种结果是什么原因司法机关的失误。假如司法机关的失误要由被告人来承担后果,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公平的。确立只允许提起有益于被告人的再审,有益于促进司法机关审慎地进行各项司法活动,确保做到不枉不纵。而且考察一项规范是不是合理,不应当简单地将它适用到具体个案中去看,而应当从其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上看。今天发生在某个被告人身上的事,明天就大概发生在别的人身上。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事例,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已在监狱服刑,但为了某种需要而对其再审,对其科以更重的刑罚,且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没任何变化。大家不可以为了惩治个别犯罪分子,而使社会的别的人也处于危险之中。这种做法在某些个案中或许会体现出公正,但对于整个社会却非常难说是公正的。 当然,任何规范的设计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过分地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导致损害。因此在一些特殊状况下,应当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这类特殊状况包含:(1)被告人的供述是不真实的;(2)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唆使、胁迫、拉拢证人提供有益于被告人的不真实证言的;(3)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贿赂审判职员的。之所以在上述三种状况下可以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并非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由于裁判者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诉讼过程中有枉法裁判行为或舞弊行为,其目的是要惩罚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由于依据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其他人不可以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非法行为玷污了诉讼程序的纯洁性,事实上是用非法行为去对抗审判活动。此时假如不允许对其提起不利的再审,或有违程序公正的真的含义。 7、再审管辖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世界各国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有不一样的规定,法国规定再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前苏联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日本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国内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设置再审程序以救济为目的,结合国内的司法近况,国内的刑事再审应以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 第一,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救济。现在国内法院的内部管理与行政管理无异,案件需要层层请示汇报,再审案件特别这样,法官个人没办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虽然再审时合议庭成员更换了,但作出决定的总是是审判委员会,因为各种外部、内部原因的影响,要原审法院改变自己原来所作出的判决有时是会有非常大阻力的。且即便法官个人可以依我们的意志作出判决,但要其改变自己同事的判决,其承受的心理重压也是不言而喻的,在这种重压下,其可能不会改变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如此,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就非常难达成。而假如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只有益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而且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防止原审人民法院遭到的主客观方面的影响,使再审结果愈加客观公正。 第二,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赖。当事人本来就是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才申诉的,目前又由他们觉得作出对自己不公的裁判的原机关再审,他们就会觉得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也还是那个月亮,他们的申诉一定不会有好的结果,如此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即便再审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他们也还是会觉得是不对的,还会继续申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而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防止当事人缠诉。 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再审时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则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内刑事再审适用的程序是由原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原来在普通程序中未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拥有上诉权,而原来在普通程序中经过了二审程序或再审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则不享有上诉权。这是一种非常不适当的现象。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以外的特别程序,旨在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一审生效裁判和二审生效裁判均是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在本质上是没不同的,不可以由于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在一审时未上诉或抗诉引发二审程序,就在再审程序中对他们进行补偿,让他们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一次上诉或抗诉的机会,毕竟再审程序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裁判是不是确有错误(假如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由于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无涉。” 因此再审程序不应该由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而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理由如下: 第一,再审程序是打造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而上诉程序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在再审程序中设置上诉程序,事实上是将再审程序变成了又一次普通程序。 第二,再审程序的提起有严格的限制,在提起时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察,且又是由法学理论及办案能力通常来讲较原审法院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确保案件再审的水平,因此不需要设置上诉程序。即便经过再审后仍有错误,也可以第三启动再审程序,由于现在对于再审程序的次数并没限定。 第三,可以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本钱。现在国内司法资源紧急短缺,因此诉讼应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本为救济手段,假如允许上诉,将使得这种救济的期限大为延长,由于上诉理由是无需审察的,当事人一经提出,就要启动上诉程序。如此无疑会使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的准时性大优惠扣,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本钱。 8、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进行限制。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的,但效率同样应该成为司法追求的目的。公正与效率并非相互排斥的,追求公正并不势必致使效率低下;而追求效率也并不势必致使公正很难达成。公正与效率应该是相辅相承的,公正应该是高效率的公正,正如大家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而效率应该是打造在公正基础之上的高效率。因此,刑事再审对被告人的救济应该是准时的。国内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均没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可以无休止地多次再审,这与国内再审规范以纠错为主要目的指导思想是分不开的。为了体现再审的救济功能,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应进行限制。对有益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不受时间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首要条件出。对于再审的次数,应以二次为限。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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