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

点击数:794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来源:www.souhusy.com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需要,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要具备要紧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需要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规范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没有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达成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首要条件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置好两者关系需要遵循的原则。
    关键字: 司法独立 规范构建 司法监督
    伴随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可以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国内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点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打造完
    备的规范来保障司法真的独立已经火烧眉毛。
    一 司法独立的意思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方位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须知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常见的看法
    觉得,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比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是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拟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所有司法权
    是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由于这样,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国内学术界一般觉得,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一样的理解:第一种觉得除法院
    外,还包含检察机关;第二种觉得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觉得除去第二种看法以外,
    还包含公安机关。综观国内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程,一致觉得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含审判权,也包含检察权,国内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使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员工根据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冲突事实适使用方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概念,其实并不是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预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权势;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髦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涉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如此表述司法独立的意思: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职员在根据法定程序和办法对冲突事实适使用方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涉的法律自主性。
    国内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觉得: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看法,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势力或
    重压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 法院需要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不然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 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程度。从中外学者的基本看法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来自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规范表现,包含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没办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假如法官
    不可以免于其独立审判或许会带来的种种担忧,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好似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依据,没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4] 正由于这样,
    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 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备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规范特别是法官
    规范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每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规范和手段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规范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6] 而国内,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适应世界时尚。
    [7]但事实上法官并未可以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法来看,包含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规范基本上打造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规范中并没得到承认。
    二 司法独立的意义剖析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需要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一直在肯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不同。根据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点;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实行为特点;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点。这类不一样的特征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征,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是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角逐的需
    要及倡导。”[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备极其要紧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一般觉得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备更高的价值”,
    [9]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紧急,“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由于这类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10] 为保证具备
    这样要紧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需要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可以从是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一直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块。”[11] 确实,中立并不势必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势必需要中立,中立是达成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裁判
    的中立性,就没有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需要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是或受制于别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势力者施加的种种重压,司法岂能维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大家了解,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没办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益于定分止争,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止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2] 司法真的独立可以缓解很多矛
    盾,保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致使的结果势必与大家期望和追求
    的成效相背而行,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状况下,当事人只须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能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如此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学会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 如此不只没办法解决矛盾,反而促进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能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14]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方法,人
    们将寄期望于非法律渠道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不言而喻。只有司法可以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遭到别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同意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可以使社会或大家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大家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拟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要紧原因。” [15]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肯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本钱,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飞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目和水平就是审判成效,以尽可能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达成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需要。司法独立,防止了非必须的人力投入,消除去
    很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原因,节省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减少了
    诉讼本钱,并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益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假如司法独
    立还只不过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达成势必遭到非常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每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每个部分不可以偏离中心思想, 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的达成依法治国的首要条件和基础。在
    中国如此一个缺少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重视“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看上去非常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大家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规范根源。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类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
    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要紧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规范尚不完善,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打造完善司法独立规范的宏伟目的。达成依法治国策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只要改造和打造完善有关规范,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职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规范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规范
    的打造势必有益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 司法独立的规范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备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使用方法律。“行政部门不只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只学会财
    政,而且拟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可以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可以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推行其
    判断亦需要借用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 司法部门的弱小势必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尤其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年代都是一个问题。” [17] 假如不拥有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规范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没办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没办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因此打造完备的规范来保障司法独立的达成就看上去尤为
    要紧。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因为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规范与财政规范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渐渐演变为地办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与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紧急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学会司法职员升降去留大权的状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预,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类弊
    病,根本的方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策略,觉得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如此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目,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根据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原因,从便捷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如此现有些高级法院机构实质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目,但可设
    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浅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浅易庭和浅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浅易小额案件由浅易庭适
    用浅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 这种构想能在非常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备很大的参考用途,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健全。
    (二)打造法官任期终身规范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规范。前述策略
    虽然可以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好的影响,但因为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很难达成。[19] 在以后一段
    时间内,国内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与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打造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策略。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部分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须没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
    减少、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国内也可以借
    鉴如此的规范。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如此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这种规范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便更换“叛逆”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规范保证,另一
    方面也不需要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不需要新增很多司法职员。二是打造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规范,具体策略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肯定比率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区域状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此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预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途径,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维持独立地位提供了靠谱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规范。国内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只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备肯定利益关系的状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推动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事实上架空了审级规范,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愈加多的人觉得上诉没意义的症结所在。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经常见到,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法“指导”下级法院处置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20] 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需要。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不过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付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非常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假如上级法院常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达成纠错的功能。也难怪愈加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赖和兴趣。因
    此,需要从规范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达成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的独立,让审级规范发挥应有些功能和用途。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
    委会规范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行与保证
    案件的审判水平发挥过要紧用途。鉴于现在审判职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见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很难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怎么样裁判上优柔寡断,尤其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需要作出处置,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建议,在这种状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
    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非常多人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
    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有哪些用途。但审委会的组成大多数为外
    行,知道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
    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
    的;因为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
    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
    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推行结果没办法使人满
    意。[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靠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
    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假如承审法官在汇报时因为主官
    或客观的原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导致错判,浪费了诉
    讼资源,减少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紧急的是,因为
    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预法官独立办案。所以需要重新拟定审委会流程,确定其
    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
    委会审理案件不可以游离于审判规则以外,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审判
    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打造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
    报就随便作出判决。同时要提升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需要,防止哪个
    行政职别高哪个就是其成员的弊病,应以法律意识、专业常识、办案能
    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如此才能防止其短,发扬其
    长,维护司法独立,提升审判水平。
    (五)打造法官平等化、专家化规范,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我
    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
    这是不争事实。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第二,经验
    型的人多,常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合法院校培
    养的人少。[22] 如此的整体构成使海量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养,缺少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很难培养以法律的定义去考虑问题的
    习惯,更不可以形成好的继续学习的环境,缺少敬业精神。或许正是
    为了合适素质不高的情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一样的等级,使法
    官之间没办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因为等级不同,对案件的建议得不
    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规范根源可寻了。出现这类状况确
    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等级有别
    是行政权的特点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
    达与实行,与法院的运作需要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
    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导致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锐,产生紧急的级别
    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非常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假如在
    有关的规范安排方面过分强化大家的级别意识,致使法官过于关注上
    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非常可能破坏司法独立。[23]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需要,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备独立判断
    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所时,依据他对
    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讲解法律。”[24]法官要胜任如此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国内对法官的任职条件需要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非常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
    性、实践性需要非常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水平与司法的不公和
    腐败不言而喻。大家的一些法官渐渐失去民众的信赖,其素质低下是
    一大缘由,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己很难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没办法
    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可以、不愿去追求我们的独立意志,成为制
    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是什么原因。
    (六)拟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
    系,打造新闻审察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规范。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的
    各类大众媒体飞速进步,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要紧的宣传、引
    导、监督用途;同时,大家也常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
    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
    盾并不仅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备正有关关系,又具备负有关关系;
    其正有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
    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有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
    的过程中大概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与司法机构为防止因有关
    报道使自己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
    的手段,与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25] 新闻自由发挥推
    进公平审判有哪些用途,还是导致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
    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升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拟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
    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防止其与司法的负有关关系。只须使
    如此的负面用途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可以达到对
    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准时,真实需要肯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准时
    性的特征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
    得。出色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依据不一样的状况和需要对两
    者的关系作不一样的处置和协调。某些状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
    法防止,这也可以谅解,但若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可以
    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
    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遭到愈加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这样,假如法律报道虚假,将对当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导致很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
    道过程中,有的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
    依据我们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因为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导致不少障碍。因此,很有必要拟定相
    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一举两得,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
    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察规范,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
    法。
    鉴于国内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需要仍有需提升之
    处,可以尝试打造司法记者资格考试规范,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
    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获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能进行这方
    面的报道,这既有益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量的不影
    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
    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类学生既懂法律,又学会新闻常识,
    由这类经过专业练习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状况
    下发挥巨大的监督用途。
    四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
    大家追求司法独立,并非不承认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大意义。孟德
    斯鸠早已论述了这种必要性,“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
    是万古不容易的一条经验”,“要预防滥用权力,就需要以权力约束权
    力”。但对司法进行监督又不可以干扰司法独立,不可以以监督为名行干
    扰之实,因此,要处置好司法独立与权力监督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使
    司法权在应有些程度内充分独立,一方面不该废弃对任何权力(包含
    司法权)的监督。总而言之,在坚持司法独立的首要条件下,健全对司法
    的监督。
    就国内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
    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
    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
    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因为各种原因的制约,这
    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些用途,需要加大并健全监督机制。[26] 下面
    就其中的几种主要监督方法作简要叙述。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审监庭依审判监
    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
    督;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5.
    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6.实行违法审
    判责任追究。如此的监督重视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少对审判
    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点十分明显,不符合审
    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质状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极
    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我们的错误,
    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但凡人民法院自己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
    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28]
    (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
    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点。
    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
    业务工作的领导),不可以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其实质是干预司法独
    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好像强化
    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不是都具备专业
    的法律常识,加之根本没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
    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方位了解、适使用方法律准确,已经紧急损
    害了国内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致使不正之风、司法腐
    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
    检察监督。国内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
    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觉得加大检察机关对法院
    的监督是预防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规范上保证司法
    公正的渠道,只有打造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
    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方位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达成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可以弥补因当事
    人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未必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质
    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人,第二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
    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得到应有些注意,对司法的监督几乎名存实
    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合适,应进行必要的加大和完
    善。
    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内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
    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非说无论哪种人大监督
    都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
    东西事实上并不可以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考虑问题的两个不同
    角度。但不管从什么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
    一种合法权力为首要条件,依据某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可以违反其他的法律
    规定。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这样,不可以为了行使人大
    监督权就能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如此行使监督权不只与法无据,
    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一样的道理,正确
    行使司法权也不可以侵犯合法的监督权。
    目前,有的地方进行人大个案监督的试验,假如个案监督已经干预
    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事实上行使了类似审判权的职权,就事
    实上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容易形成一系列不好的影响,无疑是不可
    取的。如果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
    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职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可以对案件进行任何的
    指示。
    在国内,监督权是人大的要紧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
    院”推行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肯定程
    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
    目前:监督机构不完善,对监督的保障没规范化,监督队伍的素质
    不够理想。[32]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打造专门的监督机
    构,确立监督责任。
    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需要遵守肯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
    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
    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拟定的司法讲解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进行审察;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但,人大应防止直接对案件进行审察;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置提出建
    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预防个人或团体
    利益遭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防止通过决议等
    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严防出于保
    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一般或反复的监督,从而
    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事实上被干扰或剥夺;预防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
    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涉。[33]
    总之,在国内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归根
    结底在于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而大家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
    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可以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
    法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靠谱保障,而不是干扰、妨碍、破
    坏司法独立。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
    的“监督”其实并非监督,只是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批
    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对司法进行破坏的妨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
    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也是依法
    治国的内在需要。

    [1] 转引自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推行问题研究》,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页。
    [2] 转引自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
    《法学》,1998年第12期。
    [3] 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
    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4] 周汉华:《论打造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规范》,载于《法
    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
    《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 王德志:《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载于《山东大学
    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7] 高洪宾:《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
    年第1期。
    [8][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
    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9]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
    页。
    [10][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
    版,第193页。
    [11][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
    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
    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3]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
    2000年第6期。
    [14]寿 :《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载
    于《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15] 沈宗灵:《现代西办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版,第402页。
    [1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
    馆1980年版,第391页。
    [17]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目前的问题》,
    载于《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
    [18]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
    (上)》,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19] 谭世贵:《国内司法改革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
    年第5期。
    [20] 张卫平:《论国内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
    一种基本思想》,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21]参见〈〈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中陈瑞华发
    言,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2]李汉昌:《司法规范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
    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3]前引[21],贺卫方发言。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7页。
    [25]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规范原理剖析》,载于
    《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6]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法改革问题
    研究(下)》,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7]薛阿平、姚旭斌:《从监督走向制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
    度改革初探》,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
    [28]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
    版,第58页。
    [29]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
    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30]前引[23], 刘立宪,谢鹏程的发言。
    [31]陈贵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论变迁》,载于《政
    法平台》,1997年第1期。
    [32]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
    1998年第4期。
    [33]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
    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于《法学》,1999年第1期。

    著者: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蒋俊峰 地址;江苏泰州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远程教育部,225300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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