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日正式推行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国内经济进步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国内证券市场规范进步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国内证券市场法律体系打造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国内证券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进用途,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很多不足,笔者觉得,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回收、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健全,现针对这类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证券法 主要问题 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行的《证券法》是国内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颁布,确立了证券市场在国内经济进步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国内证券市场规范进步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国内证券市场法律体系打造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推行对国内证券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进用途,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打造现代企业规范、促进经济进步等各方面的功能。但伴随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国内加入WTO后,国内证券市场出现了不少新状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方位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的,国内《证券法》尚存在着很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订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益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益于资本市场的健康进步,对此,笔者提出什么时间建议与建议:
1、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规范不健全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量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很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有哪些用途。如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部分,主如果民事赔偿规范,《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现在已实质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不真实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买卖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不真实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非常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公告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讲解颁布前,国内《证券法》有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能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少相应的具体手段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范的打造与健全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第一,打造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用途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健全《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有关部分, 打造民事赔偿规范。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讲解只不过针对因不真实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买卖这两类容易见到的、风险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做出规定,内幕买卖、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买卖、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进股东诉讼,或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顾客保证金、顾客买卖结算资金、顾客推广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顾客导致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买卖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很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习管理规范,加大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
2、关于券商的问题
1、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如何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导致没办法可依,行政机关没办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很多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现在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况,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明确的界定,包含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防止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是证券企业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明确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顾客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顾客的核心方法。《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顾客交易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职员或者外聘职员不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如此,券商的经纪业务遭到了非常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降低,不利于证券企业的进步,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进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规范:笔者觉得打造证券经纪人规范可以借鉴《保险法》及有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步骤、管理规范、法律责任,与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规范存在很多弊病,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规范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打造并健全保荐人规范,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多数体目前事后的处罚上,具备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平时业务的监管缺少规范性规定,没办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准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规范,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角逐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角逐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需要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拓展,按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国内经济现在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拓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国内现在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营业额很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它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如此,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进步,从而将更有益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职员买卖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职员进行证券买卖 ,预防证券市场风险,但实质中成效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可以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职员借助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买卖,而业内职员正常的证券买卖应该是允许的,但需要是需要有报告规范,以同意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职员若进行证券买卖,需要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规范,同意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职员借助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买卖”。
3、关于证券交易平台问题
证券交易平台作为组织市场买卖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导致灾难性的后果。从国内现在现有些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平台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平台。证券交易平台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什么?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么样等非常重要的问题,国内《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要紧事情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优惠扣,在实践中极易导致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平台的运作构造,将它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如今国内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打造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平台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平台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法明确交易平台的运作构造,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要紧内容;(2)强化和健全交易平台自律管理,是以后一段时间国内证券市场规范建设的要紧内容。交易平台应加大自己各方面规范的建设,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大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与加强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4、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买卖活动,但未区别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势必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买卖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比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买卖活动需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企业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没办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这样来看,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别,就会导致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买卖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买卖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现在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怎么样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怎么样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少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假如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以外,证券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方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5、关于买卖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平台挂牌买卖应当使用公开的集中推广竞价买卖方法”。对上市证券的买卖,仅规定集中推广竞价方法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买卖过程中采取集中推广竞价方法,不但会加强买方的买卖本钱,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致使股指的忽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没办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进步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买卖的方法做出更全方位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平台挂牌买卖应当使用公开的集中推广竞价买卖方法”。后增加“对于大宗买卖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拟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平台已推行的大宗买卖规范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买卖以现货进行买卖。”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量上起到了防范风险有哪些用途,但在以后或许会妨碍证券市场的进步,也不符合国际时尚,在WTO状况下很难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筹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顾客筹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买卖以现货进行买卖”。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肯定保证金的首要条件下,可以为顾客提供筹资融券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拟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顾客提供筹资融券服务”。
3、日常很多存在的场外买卖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出售、非流通股的协议出售、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方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买卖应该依法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拟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同意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能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规范的确立之初是为预防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进步,该条已愈加不适应证券市场进步的需要。
建议:恢复“T+0”买卖,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同意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事实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方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投资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6、关于上市公司回收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回收予以一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目前:(1)回收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回收上市企业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规定;(2)协议回收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回收要约义务的豁免缺少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回收中关联买卖现象紧急,缺少监管手段;(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建议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不真实陈述,导致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健全强制回收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回收的豁免回收条件;(2)需要协议回收中回收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回收中的关联买卖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回收有关规定缺少,而伴随国内证券市场的完善和进步,国内上市公司回收中的反回收问题会日渐突出,需要对目的公司反回收行动进行全方位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的公司经营者面临回收时有探寻回收角逐者的反回收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的公司经营者在反回收行动中,对目的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由于目的公司股东做为与回收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需要目的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的公司董事就回收向目的公司股东提出建议和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使目的公司股东能在充分知道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不是供应自己股份的决定。
7、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肯定的缺点。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职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买卖”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通知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需要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买卖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是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需要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通知的文件,需要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能炒作上市买卖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质进步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买卖服务机构”,从立法水平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点。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法,使得立法条约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规范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买卖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健全证券买卖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8、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有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定义在《刑法》中没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很多不同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特别是对《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它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定义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不过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致使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定义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事实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锐话题,也涉及到有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建议,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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