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内加入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

点击数:312 | 发布时间:2025-02-07 | 来源:www.quagic.com

    [摘要]
    国内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法的研究有了愈加广阔的天地。在WTO规则下的愈加健全的市场体系中,经济法怎么样充分发挥用途将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文觉得经济法之用途就是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对社会经济进步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同时有效达成经济效益和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关键字] 经济法; 综合系统调整; 经济效益; 社会公平

    国内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法的研究有了愈加广阔的天地,它不再仅关注国内自己经济体制的转型与进步,而是怎么样将国内融入WTO如此一个真的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因而大家不只要探索自己进步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剖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买卖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国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一些怎么看,。

    回顾经济法的由来与进步,大家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进步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角逐障碍,拟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应对社会经济进步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达成经济计划的方法。在改革开放前的国内,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目前,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备其他部门法所没办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要紧起来。当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大家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考虑国内经济法体系构建,当大家最后决定“入世”并已经面对WTO带来的机会和挑战时,大家就不能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大家社会日常所具备的独特功能了。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状况是: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很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降低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目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手段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与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角逐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同意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手段,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3、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拟定和推行多边贸易规则与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3、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非常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同意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同意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察机制和透明度规范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状况,大家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依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进步。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大家,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势必致使垄断、倾销等很多妨害经济进一步进步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多少做些保留条约,并且肯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同意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方法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进步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进步所证明。因而,国内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赖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进步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角逐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缺陷”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国内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些功能将表目前以下四方面。

    1、系统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可以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达成“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方法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伴随市场经济的高度进步,社会经济关系势必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需要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不同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同等看待,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少应有些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备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打造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些功能。伴随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进步,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进步的趋势日益加大。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进步需要,达成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方法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海量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其次又从大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方位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角逐法、买家权益保护法、商品水平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涉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降低资源浪费,减少社会买卖本钱。比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角逐,提升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角逐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买家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达成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进步。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与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进步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类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进步。比如,财政法的适用,从大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大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勉励某个行业的进步;投资法的适用,或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涉扶持第三产业的进步,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进全方位经济增长。

    2、对社会经济进步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点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导致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己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根据国家意志所期望的渠道,朝着国家意志所期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进步的目的。同时,势必必不可少有相应的法律方法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需要拥有可以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进步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范围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进步。因为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进步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方法调节社会经济,达成经济结构和比率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进步。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特别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纵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的的需要。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升,既有必要根据强制方法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办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很多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3、达成最大效益的经济法法律目的

    效益目的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的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大概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门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反对者觉得,效率优先于公平是方法和目的的根本颠倒。其实,从本质上来讲,效率和公平都是方法而非目的。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不是恒定不变,其取决于肯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门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

    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的之一为大家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的提供了理论首要条件,使大家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的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含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的,然而,很多状况下追求两者统一总是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需要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买卖本钱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没办法达到“帕累托最佳”状况,因而需要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降低买卖成本,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产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法。这种思想刚开始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因为经济政策缺少强制实行力,故最后势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一样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赖市场机制没办法达成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问题,刚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的.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角逐的妨碍,比如垄断和不正当角逐。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角逐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角逐。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角逐为核心的,角逐机制的完善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角逐机制即是效益机制,促进角逐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益)。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降低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买卖本钱,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进步。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的.

    4、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达成公平。而法和公平的历史性,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不一样的法律体系,不一样的国家和政治、经济规范中,存在着不相同种类型的公平观。传统的民商法体现传统的公平观,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打造其公平体系,给每一个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得收入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1]即机会均等所体现的公平;它觉得在市场角逐中,只须大伙处于同一块跑线上,全都按我们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角逐,尽管结果有差异,起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同等状况同等对待的公平,这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是"产品是天生的平等派"的体现,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主体牛等的这一需要,有效地勉励了大家积极进取,参与自由角逐,创造社会财富,推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很大进步。然而,在市场角逐中,果真能做到"大伙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一样的人,因为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点不同,天然禀赋有差异,所获得的常识、学会的技能不同,"即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非常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2]思想家和法学家已了解地看到,十九世纪末开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一的平等性已渐渐丧失,出现了紧急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市场买卖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实力上的强者总是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

    大家还可以进一步看到,起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势必带来经济公平、社会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质差异,导致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异于纸上谈兵。,[3]又因为传统的民商法是以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因而,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制劣势一方的绝对借口。不可忽略的事实是:在市场经济社会,角逐势必会带来优胜劣汰,而这一轮角逐的结果又是下一轮角逐的起始条件。这种结果和条件的循环复必然致使收入或财富分配上的马太效应。"这种分配差距固然是推进社会进步和进步所必需,但无论从经济效率还是社会安定上看,它都有一个可容忍的限度。"[4]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观是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以个体自由为核心的,它对市场角逐的结果不公视若无睹,对分配不公没有办法,甚至对起点公平的维护也看上去心有余而力不足。

    民商法虽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没办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现代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勉励之精神保障。"机会均等起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5]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经济法独具品格,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打造其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一样的主体以相对特权。"即不同状况不同对待"。经济法的公平观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收入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或财产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不可以被一概地看成是不公牛的。但,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则不可以被视为公平的,而应视为不公平的一种反映,当这种差距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消除这种过分的差距。

    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我们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可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对过分差距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涉,在一定量上达成了结果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肯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目前经济法中的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等,使得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正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达成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达到结果公平,[4]达成经济公平。社会保障法则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手段,帮助大家渡过因为失业、年老、生病、伤亡、生育等等缘由导致的困难,其保护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以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力图达成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

    不能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非以结果公平来排斥起点公平。对起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大家都知道,收入、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角逐,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角逐。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常,反对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肯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角逐。传统民商法虽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没办法抑制垄断组织的进步势头,垄断程度愈加深,其范围从销售范围深入到生产范围。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使用很多不正当的角逐办法和买卖方法,妨碍公平角逐,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角逐秩序,纠正被破坏的起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角逐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角逐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达成机会均等,达到对起点公平的修复。因为市场角逐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角逐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角逐的起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量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起点公正,从而达到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起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

    在处置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经济法并没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适合的政府干涉手段,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保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达成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由于贫富悬殊可能致使资金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拉拢,从而破坏权利平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势必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维持其勉励功能又能防止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外,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因为它们盈利小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法则赋予他们以特殊主体地位,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打折,对这类行业进行扶植和鼓励,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直接达成。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大家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根据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角逐,而是一个有序化、规范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来达成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假如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起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类“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根据国民经济运行的需要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需要考虑到与鼓励私人角逐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达成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角逐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保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防止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涉)在经济范围运作的法律保障。

    注解: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剖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68.

    [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5,5.

    [3]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J].山东法学,1998,:4.

    [4]翟林瑜.经济进步与法律规范[J].经济研究,1999,:73.

    [5]云昌智.干涉的缺点与经济法的定位[J].中外法学,1999,:63.

    参考文献:

    [1]程立显.论社会公正、平等与效率[J].北京大学学报,1999,:9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3.

    [3]陈旭峰.民法的功能缺点与经济法的弥补[J].现代法学,1999,:72.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办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2.

    [5]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J].法商研究,19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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