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的意思,笔者所见的教科书一般讲解如下:行为人借助职务之便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笔者觉得此理解有偏颇、含义不清之处。第一,什么叫未经合法批准?如行为人本人就是一把手,按单位章程或规章规范一把手不需与哪个研究就可决定公款去向时就不构成挪用了?另外,如行为人将公款用于不正当之处,但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如出纳欲动用公款炒股,需要单位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因自己违法或犯罪之事被出纳知情,只好赞同。出纳动用公款经过批准,就不构成挪用了?这两种结论显然均不正确。故将是不是经过批准动用公款作为是不是挪用的规范不妥。第二,“合法”的“法”具体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国家法律法规,还是既包含国家的法律法规又包含单位的规章规范?如觉得只包含国家法律法规就会将很多本是挪用的行为排出于犯罪以外。因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能将所有挪用行为概括无遗,但单位的规章规范就能做到。故笔者觉得,应将挪用概念为:行为人借助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规范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法律法规、单位规章规范包含程序上的规定和实体上的规定。这里的“他用”按刑法规定就是以下要探讨的归个人用。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是既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又违反实体上的规定。但否构成挪用公款主如果实体上是不是符合规定,有时将公款移作他用程序上违反了规定但实体上不违反规定,此时不是挪用。挪用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移作他用,而不是是不是经批准,换言之挪用的本质不是行为人违反动用公款的程序性规定,而是动用公款不符合实体上的规定,即公款不应该由用人用。
2、对归个人用的理解
对该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讲解不同,最高法院先后讲解也不同。
1989年11月两高关于实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用’包含挪用者本人用或者给其他个人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定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用的’,包含挪用者本人用或者给别人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用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而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关于怎么样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的有关问题讲解规定》中规定如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用,则要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高1989年讲解和最高法院2001年讲解精神基本一样,即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用时构成挪用公款的条件是“以个人名义”。但也有不同,1989年两高讲解还增加了个限制词“为私利”。最高法院1998年讲解和最高检察院2000年讲解精神一致,即行为人将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用的,不需以个人名义或为私利等条件就属归个人用。但2001年最高法院讲解与最高法院以前的讲解和最高检察院的讲解就不同了。新的司法讲解与旧的不同的应适用新的,故2001年最高法院的讲解颁布后如将公款给单位用需要要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又因最高法院2001年讲解未限定给单位用的单位是公有单位还是包括有私有单位,在实践中就常引起争议。最高法院2001年的讲解一颁布,即遭到非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作出知道释。该讲解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有三种状况: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用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给别人用、个人从中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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