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应该依据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所承担的责任,已经成为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焦点所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一般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使用客观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范,由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字: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学生。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现在在国内学术界仍存在多种学说,颇具争议。现在有代表性的看法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原则说。
1、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自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每个国家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规范,判断行为人对其导致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及怎么样承担等问题。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后构成要件。怎么分辨加害人具备过错,学术界有不少争议:
(一)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主要通过断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情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它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假如行为人“主观上没办法预见我们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假如他可以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1]是不是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的规范是行为人自己的认识能力,而不是行为人以外的别的人的认识能力。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异,非常难证明该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后果,就非常难科学认定其过错与过错程度,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履行职责时是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出现的,常常表现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集体意志,对单个自然人的过错状况尚且很难举证,对作为以组织的意志出现的过错予以举证会愈加困难,大概因举证不力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学校对于自己在主观上是不是存在过错,可以提出不少抗辩事由,在这类抗辩事由中,有不少涉及教育、管理方面的专业性常识,这是被害人很难知道的,这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因此笔者不同意使用主观标准说。
(二)客观标准说。
不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辨别(判断)能力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作出其有无过失的判断:假如其行为达到了该客观行为标准的需要,则认定没过失;反之,则认定有过失。[2]笔者觉得,应当使用客观标准说来认定行为人是不是有过失。
客观标准无需考察具体个人的认识能力,仅需就“理性人”的认识能力进行考察,因而可以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不是存在过错,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不是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
那样,怎么分辨学校具备过错呢?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不是具备过错,具体可以从下列两方面进行剖析:第一,学校对学生是不是具备注意义务。只有学校对学生具备注意义务,才能谈得上有过错,假如没注意义务,就不会有过错的存在。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包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义务,也包含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流程等规定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与学校与学生父母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等。第二,学校对学生是不是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流程等需要尽到对学生人身健康适当的、小心的注意;在判断学校是不是有过错时,大家要看它依据一般预见水平和能力能否预见到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注意或没采取防止风险结果的手段,即是不是尽到注意义务。假如可以预防,则说明没尽到注意义务,假如不可以预防或没办法预见,则觉得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剖析的原则,考察未成年学生和学校行为的具体特征、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的危险性等各方面的原因来判断。
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学校尽到对学生的小心的注意义务,学校为防止因自己存在过错致使损害的发生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需要自觉履行对学生的法律义务,有效降低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的在校安全,最大限度地协调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这符合和谐社会的需要。
2、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责任规范。
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达成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过错。[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不是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法学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笔者觉得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没过错,但它仍然是以加害人具备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规范,所以笔者将它归于过错责任原则。有人同意对过错推定规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加以应用,笔者觉得在肯定状况下可以适用,但反对以此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实践中有它独立适用的情形,所以在这里将它以规范单独进行讨论。
过错推定的责任规范主要适用在双方力量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没办法证明他们过错的情形。国内《侵权行为法》在第38条明确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推定规范的适用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发育非常不成熟,缺少对事物的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非常难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无民事行为人对周围新鲜的事物具备强烈的好奇心,缺少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大概导致自己或别人的伤害事故,这就对学校提出更高的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给以更多的保护。而且一旦伤害事故发生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将很不简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的保护很不利。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由学校来举证证明,假如学校可以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小心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我们的责任。
既能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的教育秩序和管理秩序。
在对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同时,不适合将过错推定适用于所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发育已经渐渐成熟,对周围事物有愈加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在一定量上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国内正在中小学推行素质教育,应该尽量创造各种好条件,让学生身心健康各方面得到全方位进步,假如适用过错推定,学校为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或许会尽可能降低学生的活动和学生在校的时间,就可能影响学生的综合素质的进步。
3、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状况下,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国内《民法通则》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持此种看法的学者坚持觉得,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目前学界已经彻底否定了这种看法。通说觉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所以对学生伤害事故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不具备特殊侵权行为构成和取证上的复杂性,学校方面的过错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也并不是很难判断,假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使学校背负巨大的负担,从而影响正常教育活动,妨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
4、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在国内学界,对学生伤害事故是不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较大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职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是不是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伴随国内教育事业的进步,受教育群体的数目不断增加,发买卖外伤害事故是非常难防止的,假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即便没过错也要承担肯定份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来就会致使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父母就会向学校需要赔偿,使学校陷入无尽的赔偿纠纷。学校等教育机构为了降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势必会将所有可能引起事故发生的教育教学活动排除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目前不少学校降低具备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取消春游等校外活动就是为了预防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这与国内素质教育的推行是相背而行的。所以,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需要学校、婴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公平责任是不可行的。
而且《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仍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职员在学校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直接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状况下,学校才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时候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间接缘由。假如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没过错的,则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有在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加害人无力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由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全部承担,而是依据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由此看来,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时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所以,笔者觉得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由学校承担,以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可以证明他们的过错而没办法获得赔偿的状况。
参考文献:
[1]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J].中国法学,1986,(05)。
[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6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