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二战将来日本的强大在非常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技术立国的国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日本的"科技六法"较为完备,而专利法是其核心部分。在专利法的推进下,日本企业的技术改良与革新意识强烈,其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作为一种武器,专利规范不只为日本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和广阔的进步空间,而且也为日本战后经济的兴盛提供了坚实而有力的保障。
1、日本专利规范的缘起
古时候日本是在中国文化影响下进步起来的后进国家。通常来讲,一流的文明古国都先历程青铜器年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年代;但日本却借用内地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年代直接进步到铁器年代,进入农耕文明。同时,也正是因为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生活观表目前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①]如此,日本人"一贯看重非物质资源",并觉得"精神就是所有,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或缺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寻求创造的事例,但整个文化环境是抑制技术革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革新与改进的现象。比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能制造。"又有云:"诸产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第一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第二是"明治维新"的全方位改革。前者为西学在日本进步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进步,刚开始将欧美专利规范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年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福泽谕吉不同于其他启蒙思想家的地方在于,他不只认识到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现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就是学术、贸易和法律。"[⑤]他第一将欧美的专利规范介绍到日本。而且,在他主张下,日本社会各界纷纷介绍、讲解西方专利规范,并倡导尽快在日本实行这种法律规范。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规范,开风气之先,仍为日本人称道不已。《专卖简则》共19条。简则开宗明义:"任何物品的创造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有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向内民部省提出申请。"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则,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还对用创造和专利标志方面作了有关规定。这类规定,突破了传统风俗与禁锢,在当时是"一个很进步的规定"[⑥]。后来,《专卖简则》虽然被废止,但一流的专利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日本国民、尤其是一些科技员工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最后为专利规范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2、近代专利规范在日本的确立
在各界的呼吁声中,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打造专利规范。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推行。虽然该条例非常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规范便一直绵延不断,可谓是日本刚开始的一部专利法。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到今天。将来,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规范在日本真的确立。
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吸收法国和美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确立了近代专利规范的基础。该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商品和办法两种专利,并规定了授与专利的"新颖"和"实用"的主要条件。同时,该条例确立了专利的主要规范:采取先创造原则;对医药创造不授与专利;专利权有效期为权利人任意选择的5年、10年或15年;采取增补专利规范;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志的义务;规定专利推行与无效规范;规定由农商务大臣对专利进行管理与裁决;等等。《专卖专利条例》的公布,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遭到了日本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赞扬;其中,该年度专利申请数为425件,年内便有99件被授与了专利。
1888年《专利条例》要紧的修改之处有3、一是确立创造人有权享有专利权的权利原则;二是确立授与专利的审察原则;三是规定对饮食品、癖好品和医药品调配办法的创造,不授与专利。该条例所确立的创造人所享有些"权利原则",改变了特许法下国家"恩赐"的特点,为近代以来以"私权"为本位的专利法确定了基础价值。不过,该条例仍然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将司法审察排斥在专利规范以外;同时,该条例也否认外国人享有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
1899年《专利法》不只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很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为了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了外国人的权利;(二)对专利厅复审,可按不符合法律或使用方法不当为理由,向大审院提出起诉;(三)明确了创造的继承人也可享有专利;(四)专利权的有效期一律定为15年;(五)改变了专利保持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六)恢复了增补专利规范;等等。这次修改,是对当时在日本出现的专利规范
"废止论"和"批判论"的有力驳斥,并解决了专利条例中司法审察和外国人的权利问题。
190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增加了有关职务创造的规定;(二)关于创造的新颖性问题使用国内公知原则;(三)增加了有关外国人享受的权利的规定;(四)规定了专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围;(五)借助创造时,可以请求获得推行许可的复审;(六)专利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此次修改,是在针对适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适应产业政策进步而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大专利的保护。
1921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将先创造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二)采取了申请通知规范和提出异议规范;(三)驳回专利申请之前,将驳回理由公告申请人并给予申述建议的机会;(四)废止了对申请不服的再审察规范,采取了直接请求抗告审察规范;(五)对请求无效复审规定了5年的诉讼时效(第85条);(六)打造了再审察规范。这次修改,主如果为了适应首次世界大战将来日本社会经济进步,并与日趋显现的专利规范的国际化倾向相协调。
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打造在天分人权的基础上的。这种观念觉得,作为一种常识产权的专利权,是人的人身及其劳动所派生出的产物,是一种"自然权利";专利法虽然是一种"特许法",但它却以"私权本位"为其基本特点。因此,通过以上专利立法活动,不只使得专利法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法在日本社会经济日常发挥着巨大用途,而且在日本打造了一种具备近代意义的专利规范。
3、日本专利法的进步
专利法的进步,一直是与专利规范的国际化联系在一块的。由于近代意义的专利法都是以国内法为基础打造起来的,这与日益强化的专利规范国际化趋势愈加不相适应。为此,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了很多海外立法的基础上,全方位修改了专利法。也正因这样,不少人觉得,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非常大的进步。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判断创造新颖性的规范包含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第29条第1款第3项);(二)新增加了创造创造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三)改变了有关职务创造的规定(第35条);(四)使用了一同申请规范(第38条例外条约);(五)专利的效力只及于创造的推行行为(第68条);(六)将确认专利范围的复审规范改为断定规范(第71条);(七)国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状况下,也可推行别人的专利创造(第93条);(八)规定了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不能超越20年(第67条),并废止了有效期延长的规范;(九)新规定了侵权规定(第100条-106条);(十)原则上废止了请求无效复审的时效规范(第124条);(十一)复审的审级采取一审制。[⑦]
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的地方对原专利规范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比如,采取申请公开规范和请求审察规范,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与采取前置审察规范,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含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规范和多项规范。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款》,日本政府一方面拟定了"关于依据《专利国际合作条款》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其次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依据《专利国际合作条款》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第9章)。
进入20世纪80年代将来,日本专利法又频繁地进行了修改,分别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对原来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如果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倡导优先权的国内优先规范,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规范。1987年的修改所占的地位较要紧,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体目前:(一)规定了优先权证明书的提出期限;(二)鉴于国际通讯方法已经非常完备,废止了无效审判除斥期间;(三)修改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四)修改了国际申请译文提出期间的有关规定;[⑧](五)借鉴美国的规定,在专利规范中引进了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登记的有关规定,这主如果在有关农药和医药等专利因为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没办法推行的状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五年的期间范围内进行延长;[⑨](六)扩大了复数创造可以进行一个申请的范围,规定只须在产业应用范围和研究课题方面具备相当的技术关联性,就能在同一申请书中进行一个申请(专利放第33条、实用新型法第6条)[⑩];等等。
1990年(平成2年)对于专利规范的修改主要体目前:(一)对于专利申请中附带的摘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的检索方法加以规定;(二)使用所谓的无纸化系统,在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可以借助电子信息处置,还可以借助磁盘;(三)新设定了注册费预缴规范[11]。
1993年(平成5年)对专利规范的修改主要体目前:(一)对于实用新型实行只审察形式要件和基础要件的无审察主义,相应地缩短了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日起六年;(二)对手续补正的时间、范围和次数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1994年(平成6年)对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目前:(一)为使权利早期设定,废止了原来在专利申请审察程序中的申请通知和专利异议申诉规范,而实行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诉规范;(二)与当时的技术改革和国际发展势头相协调,需要对于欲获得专利的创造的记载要充分、明确,每一请求项的记载要简洁;(三)引进了通过外国语书面进行申请的规范;(四)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倡导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43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11条,外观设计法第15条);(五)对专利申请的手续补正时间的限制作了缓和性的修改,并整理了有关条文,主如果由于专利赋予前的申请通知和专利异议申请规范改为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请规范,而且与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倡导期间与引进外国语书面申请规范有关[12];(六)创设了因不缴纳注册费而使专利失效后再恢复专利权的规范;(七)在无效审判或专利异议申诉程序于专利厅受理之时,为防止增加非必须的程序,规定可以在无效审判程序中请求对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而不必对于补正单独设置一个程序。[13]
1995年(平成7年)、1996年(平成8年),专利规范的修改主要体目前:(一)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协调而作出的一些修改(专利法第15条、第24条、第147条、第151条、第169条、第171条);(二)证据的调查与保全(专利法第119条);(三)专利异议申请的决定方法(专利法第120条之5);(四)审判的审理方法(专利法第145条);等等。
4、日本专利法的最新修改
近期,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对其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改,1999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1999年12月8日的修改主如果与民法所做的部分修改相协调而做出的。而1999年12月22日的修改主如果为了配合推进独立行政法人事业的拓展而进行的。当然,有的修改内容事实上非常早以前就探讨过,如赔偿过低的问题。刚开始,赔偿数额根据准无因管理来处置,而1959年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损害赔偿从"填补损害转向了吐出不当得利";但,在当时实质操作中,这种观念却没得到落实。在近期1、二十年,因为美国推行的职业专利政策,使得日本的企业支付了高额的损害赔偿。随之,日本产业界几乎全体都需要提升损害赔偿额,以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如此,为了加大对常识产权的保护,法律修改从多视角提出了策略。
具体而言,这类修改主要包含:(一)对专利要件的修改。一方面将公知和公开的范围从国内扩大到了海外;其次,又适应新技术的进步,新规定了不仅能够通过公开发行的刊物进行公开,还规定了通过电信线路的方法让公众借助也构成公开(第29条);(二)在进行优先权倡导时,规定若是通过电磁的办法用序号将申请记载事情特定化的,可以通过提供序号的方法来倡导优先权(第40条第5款);(三)对专利分割申请的有关期限明确了具体规定(第44条第3款、第4款);(四)增加了请求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第64条之2、第64条之3);(五)对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个人名誉与个人安静生活的有关资料,在专利通知中不提供公众阅览的规定(第66条第5款、第6款);(六)对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的有关规定(第67条之2、第67条之2之2);(七)增加了对专利创造技术范围进行鉴别的有关规定(第72条);(八)对损害赔偿额的推定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02条);(九)增加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方对于我们的行为方法进行明示的义务(第104条之2);(十)对侵权诉讼中提出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第105条);(十一)增加了为计算损害赔偿而进行鉴别、认定相当损害赔偿额的有关规定(第105条之2、第105条之3);(十二)对专利费的有关规定中,增加了专利是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与其他主体共有时,专利费的计算办法等(第107条第2款至第5款);(十三)专利费的减、免、缓(第109条);(十四)增加了审判书记官的有关规定(第116条之2、第144条之2、第147条、第150条第4款、第190条);(十五)对提供证明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第186条);(十六)对手续费(第195条)与手续费的减免(第195条之2)的规定;(十七)对侵害专利权的犯罪不再规定为告诉才处置(第196条);(十八)在两罚规定中,对法人和个人做了金额不一样的差别处罚的规定(第201条);(十九)与民法的修改相协调,在专利法中引进了成年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被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的定义(第7条、第16条、第139条);(二十)与1999年(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通过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合适合,在专利费、手续费等成本的缴纳上,给独立行政法人与国家同样的待遇;等等。
总结而言,在民事救济方面,这次修改主如果为知道决赔偿额过低及其计算问题,而修改也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着手,以便于飞速地获得适合而有实效的损害赔偿。实体方面通过1998年修改而获得达成;程序法方面则通过1999年修改而获得达成。
在实体法方面的修改中,第102条第1款规定,根据侵权人构成侵权行为的组成物件的数目,与若没侵权行为,则权利人可以销售的单位数目的利益额的积,在低于权利人的推行能力额度内,作为权利人遭到的损害赔偿额。同时,对等于用费的赔偿额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去掉了"一般"二字,对当事人业务上的关系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多方面作出考虑后,依据具体的情形认定适合的等于用费的金额。
在程序方面的修改中,主如果为了便捷损害赔偿额的举证。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特则规定,在认定存在损害的状况下,假如从损害的性质来看,对其额度的举证极为困难,法院可以参考口头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调查取证的结果,认定适合的损害赔偿额。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计算鉴别规范;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便是有鉴别存在,假如行为人不积极帮助的话,鉴别人也不可以获得充分的资料。如此,修改中就设定了与以往的鉴别规范不一样的专利诉讼特有些损害赔偿额鉴别规范。计算鉴别人是公认的会计师等专家,而对行为人设定了说明义务。[14]
总的说来,这次修改在加大专利权的保护、便捷举证和加强赔偿额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有哪些用途。但,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方面,是一个较难的课题,仍需多方探索,加以健全。
比如,关于发现规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要使专利侵权行为特定的话,需要引进发现规范。现行法的修改已经在使侵权行为特定化方面做出了种种努力,包含积极不承认规范的引进、提出文书命令的扩充、计算鉴别人规范的引进等。但,假如侵权人不进行积极不承认或者不对提出文书命令做出反应的话,即便是进行了推定侵权的"真实拟制",事实上若与实质行为相异的话,也非常难实行停止侵害的命令。也有人觉得,在侵权人不进行积极不承认时应该采取扩充提出文书命令等手段,而在侵权人不服从这种提出命令时,应该遵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管如何,都觉得应该反映出辩论的全部意旨。而同时,有人觉得,在有关计算鉴别人规范中,法院不可以直接干涉鉴别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可以由于侵权人不对鉴别人做出帮助就推定适用真实拟制。
在这次修改中,之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中没引进发现规范和鉴别人直接进入侵权人的工场进行鉴别的规范,是考虑到如此是什么原因:除去专利诉讼,其它诉讼如公害诉讼等也期望引进这种规范;而当时没足够的依据了解明,专利诉讼中就需要引进这种规范。"常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使得引进这种规范必要的说明不充分。"[15]而且,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在被告没侵权的状况下,适用发现规范,允许鉴别人进入被告的生产场合,甚至使得商业秘密都得公开,这种做法是不是妥当,或者说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是不是适用于专利规范,尚待进一步探讨。另外,引进一种海外的规范,还需要考虑其各种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单单引进这一种规范能否奏效是一个问题,而引进得过多是不是又会干扰整个规范构成的性质又是一个问题。
但,需要承认,没这种发现规范,在判断侵权的实质操作中,是很不简单的。不克服损害赔偿额过低和举证困难这一弊病,就大概使得整个专利法律规范空洞化。"由于目前的年代,大家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此,大家就大概创造适用美国法律的条件,使得日本的法律规范形骸化。"[16]
又比如,关于停止侵害规范的健全问题。这涉及到侵害论与损害论、假处分与本案诉讼。侵害论之后即会出现损害论这一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但,一旦侵害被认定将来,即可以不经其它认定而立即进行停止侵害救济。这就是说,假处分可以与本案诉讼同时进行。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尽快使得侵害行为特定化。为此,法律需要进行两点修改:第一,原告将他们行为的具体推行方法特定的状况下,他们不只要不承认,还要倡导自己具体的推行方法;第二是提出文书命令问题,这里是仅由法官自己进行的程序(in camera),是不是妥当还有待争论。在当今年代,若不及早确定侵权行为而做出准时的停止侵害的需要,是跟不上年代的节奏的。因此,有必要在损害赔偿额认定之前,发出停止侵害的命令。
在日本有关修改停止侵害命令的审议会上,有两种建议。第一是为了飞速认定侵权的物件或者侵权的事实,应规定被告方的协作义务,并在被告不协作时该采取制裁手段。当然,这也涉及到了商业秘密维持义务的问题。第二是普通的侵权诉讼都是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与假处分一块提出的,在此状况下,最后判决要等到损害赔偿额认定后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先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而后再对损害赔偿额做出认定,并做出相应的判决。但,这一点在诉讼规范中却非常难达成。这里只能用的是假处分,甚至用中间判决也成为问题。在侵害完结的阶段,法院假如认定侵害行为存在的话,就能提出假处分。
美国假处分启动得较早,而且有发现规范和略式判决规范。日本只能在侵害行为被认定将来而进行和解劝告。这种劝告的内容,与停止侵害命令不同,多是考虑对被告方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需要改进设计或者支付用费。
5、日本专利法所面临的新课题
通过以上介绍,大家获悉,经过一百多年的进步,日本已经打造起了健全的专利规范。而且,通过长期地磨合,该规范与其产业进步和其它法律规范已经融为一体。尤其是近期的修改,使得日本专利法走到世界的前列,也愈加国际化。但,专利规范的进一步健全,是一个世界性的命题,日本专利法也不例外,同样面临一些新的课题。[17]
第一,现行修改法案与社会进步的协调问题。如对审察请求期间的规定,专利审察期原来是7年,近期修改为3年。7年有7年期的文化,3年有3年期的文化;7年期的是改良文化,而3年期的是革新文化。企业的技术开发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从长期的视角出发而进行5年甚至10年后都有用的研究型技术开发;一是预定在经营上用的制品使用型技术开发。前者需要投入很多的精力和资金,而且对开发好用的可能了解得比较迟,如此就大概使开发最后流于舍弃,但为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需要进行这种尖端技术的开发。如此7年的审察期间对研究型的技术开发是有利的。而探求文化对专利规范的影响就不只应该关注专利文化,还需要考虑文化的整体,民族意识。另外,在现在超越年代的技术开发中,越是先于年代的技术就越很难评价,而需要对其及早做出审察请求则会带来更多的浪费。美国使用的是先创造主义,没申请公开规范,而在申请期间,可以对后续改良创造申请追加。那就是说,仅就专利审察期的修改,就涉及到原有些规范基础、国民文化和科技进步等问题,这都是怎么样协调新法案与社会进步的问题。
第二,其它法律规范的配套建设问题。比如,关税法是对专利侵权诉讼具备事前抑制用途的。但,通过海关虽然能随便认定侵权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但对于专利,海关却非常难认定。美国设置了特别行政机关--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来阻止有专利侵权的商品的进口。这方面,日本面临着怎么样加大对进出口中专利侵权行为的防范与打击。
第三,相应的机构设置与司法问题。美国实行职业专利政策,不能离开其专利法院所发挥的职能用途,尤其是在统一判例方面。韩国近期也设立专利法院,允许没审判员资格的专利厅审察官也可以参加诉讼。同时,鉴于专利诉讼的技术性与专门性,应加大法官的培训。另外,通过引进鉴别规范、设立特别的辅助机构(如美国是法律书记官lawclerk),也可以促进专利司法规范完善起来。在日本,虽然有调查官规范,但仍有很多可待健全和完善的地方。
又次,关于标准化与国际化问题。以往,处置专利问题用的规范是物的规范;目前,与信息通信有关,时尚用的是系统的规范,而在系统的规范中,每个标准都有相当数目的专利权存在。这就引发了标准化问题、常识产权与角逐政策的调和问题。那样,在日本如此一个国家推行职业专利政策是不是适合?职业专利政策是为了提升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而拟定的,国内产业假如不可以创造出常识产权,推行这种政策会不会使国家陷入悲惨的境地?会不会使得技术改革强的国家借助日本的审判,而出现适得其反的现象?这也是在新一轮信息和生物技术角逐中较之欧美看上去有的滞后的日本也不能不考虑的。因此,以后作为国家技术政策和强化产业技术竞争优势政策的一系列国际标准化活动,也应该纳入国家政策的范围。在产业、学界和官方联合提携的体制下,积极推行,获得专利。"只有加大这种标准专利,才会与欧美具备同样的竞争优势。"[18]当然,并非技术越先进就肯定能成为世界标准,还需要进行一些游说活动。企业在树立专利意识的同时,还需要强化这种标准化意识。
最后,专利范围的扩张问题。在美国,经营办法、生物专利、金融派生产品和风险管理等都可以申请专利,在日本该怎么样处置这种申请,还有待探讨。假如不追随美国的做法,则非常难进行买卖。另外,互联网上的商务专利一旦作为美国专利获得,会不会使互联网上没国界的商务买卖消失?这又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6、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可见,为适应国内在科技引进、改良与革新方面渐次进步,日本积累了一整套专利方面的规范性成功经验,这一点,与国内科技进步和革新的道路具备相似、甚至相同的特质。同时,因为中日两国地源相邻、文化同质、法系一致,且国内有东渐西学的传统,因此,日本专利法对于大家如此一个谋求科技革新的后进国家,在立法上具备要紧的借鉴意义。当然,对于专利规范的理论研究而言,其重要程度自不待言。
国内专利法虽于近期,即2000年8月2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17次常委会最新修订,在一定量上与国际接轨,但依旧存在条文简单、过于原则和缺少配套性规范建构与保障的缺点,而日本专利规范从某种角度为国内专利规范的进一步健全提供了一种具体的思路。正如读者们所见到的,国内专利法包含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含附则共计条文69条,而日本仅仅创造专利的规定并不含附则就有204条,这还没考虑到国内法律条文规定简洁的特征。诚然,作者并不是觉得条文多就是好的、完备的。但,成文法的要紧特征在于打造起守法者与执法者之间的一种共知性、制约性关系;法律泛而不详,则未可知也。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国内专利法将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统一在一部法典中的模式不同,日本专利规范实行创造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分别单独立法的模式。鉴于国内立法模式与专利观念,这里,将日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一并称作为"日本专利法",介绍给大伙。
原载《日本专利法》,杜颖、易继明译,易继明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序言。
[①] 〔美〕鲁思·本尼迪克特:《菊与刀》,吕万和、熊达云、王智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135页。
[②] 参见〔美〕鲁思·本尼迪克特:《菊与刀》,吕万和、熊达云、王智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17页。
[③] "兰学"因日本兰学开创者大槻玄泽(1757-1827年)《兰学阶梯》而得名。通常来讲,"兰学"就是指荷兰的知识;实质上,"兰学"是指以荷兰语为媒介去摄取西方近代科学文化常识的知识。
[④] 李廷举:《科技立国的日本--历史和展望》,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72页。
[⑤] 〔日〕福泽谕吉:《劝学篇》,群力译,东尔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修订第2版,第20页。
[⑥] 〔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宋永林、魏启学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6月第1版,第34页。
[⑦] 参见〔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宋永林、魏启学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6月第1版,第41页。
[⑧] 参见日本专利厅:《工业所有权法令集(上卷)》,东京:创造协会1994年第51版,第16-18页。
[⑨] 参见〔日〕纹谷畅男:《无体财产权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6版,第30页。
[⑩] 参见〔日〕纹谷畅男:《无体财产权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6版,第99页。
[11] 参见〔日〕纹谷畅男:《无体财产权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6版,第115页。
[12] 参见〔日〕纹谷畅男:《无体财产权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6版,第108页。
[13] 参见〔日〕纹谷畅男:《无体财产权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6版,第180页。
[14] 参见〔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1、《专利法的修改与以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19页。
[15]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1、《专利法的修改与以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20页。
[16]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1、《专利法的修改与以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21页。
[17] 参见〔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1、《专利法的修改与以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23页以下。
[18]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1、《专利法的修改与以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