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备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一样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没有什么不同。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革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的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可以以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的法理来进行讲解或予以取代。本文通过对海外有关理论、判例和国内台湾立法例的述评,针对国内现实经济日常出现的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却又可以在从属企业破产时获得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的财产分配的不公平现象,采取比较研究、逻辑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办法,对这一原则的基本理论及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和探讨,并对国内破产法中增加设立这一原则,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字:破产法 控制企业 从属求偿 立法建议
导 言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尤其是股东对该破产企业拥有民事债权时,一般觉得该控制企业也可以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而,控制企业能否作为普通债权人,在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中的顺位是不是应遭到肯定限制,却是很多人还未加以注意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作者本人当年在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审的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就恰恰碰到了如此的问题。在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中,南环企业的股东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也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在案件审理中,对该股东能否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与其是不是是普通债权人地位等问题,很多债权人提出了质疑。因为深圳南油工贸公司是南环企业的最大债权人,且对南环企业的营运管理操纵过度,并从南环公司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很多其他债权人觉得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不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一些人还为此到惠州委、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上访、闹事。当时我作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在这类问题上怎么看不一,审委会各委员的建议也不统一。后经惠州中院书面向省院请示,历经二年后省院才作出电话回话。省院觉得,既然破产企业和该破产企业的股东均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权人跟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不同的,因而该股东不但可以作为债权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且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不可以遭到任何限制或歧视。
省院的这一回话,我觉得虽然坚持了企业法人理论和民事债权平等的法理的基本看法,也并不违反国内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但它完全忽略了破产企业的股东与一般债权人有什么区别,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允,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招致其他债权人的不满。但因为国内破产法缺少相应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也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怎么样从公平原则出发来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确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点。
在美国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觉得大股东对本企业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作为担保人的大股东可以就子企业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此原则亦适用具备母子关系的关联企业的破产债务处置上。但在衡平法院,法院如觉得将母子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导致不公平常,可裁定母企业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而受偿。这就是衡平法上的居次法则(the rule of equitable suborpnation )。这一原则由法院在Ta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一案中得到进步,并在美国法学界以"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而著称。国内台湾公司法于1977年引进了美国的这一规范。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能倡导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我觉得,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深石原则"或国内台湾的立法中规定的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无疑对大家研究解决上述难点具备非常不错的启发用途。
第一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基本理论
在国内破产法理论中,从属求偿原则还是一个崭新的定义,然而,在国内破产立法中,却一直存在从属求偿的规范。如《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成本后,根据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成本;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需要的,根据比率分配。"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有同样规定。显然,以上关于从属求偿的法律规范只是指破产债权应从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成本"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但针对性质相同的破产债权则并未有优先或从属受偿的规定。
1、深石原则的确立
尽管从属求偿的原则早在1938年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就已经开始适用,但这一原则从开始产生到今天仍让人广泛地叫作"深石原则"。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作出了一个很著名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Deep Rock Oil Corp)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且这类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仍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办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觉得,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与公平合理之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比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出租契约,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出租费转给母公司;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管理合同,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适当的管理费;母公司通过与深石企业的往来帐户索取高额利率;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需要获得股息红利等。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就确立了破产法中一个到今天有着广泛影响的"深石原则"。
2、从属求偿的定义和分类
所谓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现在仍然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有些学者提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可以或宣告破产时,不可以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次于其他债权人。也有些学者觉得,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所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还有些学者觉得,这是一项依据控制股东是不是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不是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正由于到今天学术界对"深石原则"还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而且,所谓的"深石原则"还纯粹是个舶来品,我以为,从立法用词的规范及便于理解出发,用从属求偿的定义好像更为妥当。
从现有资料看,首次明确提出"从属求偿"定义的应是国内学者石静遐。依据石静遐的倡导,所谓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related corporation,包含母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企业的债务。
从属求偿包含两种,即绝对的从属求偿和相对的从属求偿·,有些学者又称为"自动居次理论"(automatic suborpnation)或"绝对居次理论"(absolute suborpnation)和"衡平居次理论"或"有条件的居次规则"?。1948年美国法官杰罗米·弗兰克(Jerome N. Frank)在罗沃斯·盖伯瑞那斯·布雷沃瑞公司(In Re Loewer's Gambrinus Brewery Co)一案中谈到了绝对的从属求偿,它是指在任何状况下,都要将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1。兰德教授提出的"自动居次理论",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一律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o,与这一理论事实上是一致的。他觉得,母公司控制之下的子公司一般是为了整个关系企业利益而经营的,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也是以进步整个关系企业之利益为目的,因而,母企业的贷款具备投资性质。即这样,当子公司支付不可以或破产时,母公司当然不可以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不可以参加分配。
绝对的从属求偿理论因为它的偏激性,在实践中并没可以得到常见的支持。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相对的从属求偿办法。波斯纳教授提出,从经济角度考虑,母公司应是对子公司效果最好率的贷款者。由于母公司在估计子公司倒产可能性风险方面具备低本钱的优势,而且为了预防子公司倒产,母公司一般想提供条件很打折的贷款。相反,若按兰德教授的"自动居次"或"一律居次"理论,母公司则不愿贷款给子公司,其结果将使子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拉克(Robert Clark)教授也觉得,"完全居次规则"(full suborpnation rule)一律需要控制股东之债权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可能致使控制股东遭到的惩罚大大超越其依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或者相反,因控制股东可以预见到其在完全居次原则下可能没办法收回,从而变本加厉地从子公司处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即便子公司破产,其债权因完全居次而没办法得到清偿,所受损失也远远少于其借助控制身份所得到的利益。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案件中,对母企业的债权应采取"积极分配规则"(constructive pstribution rule),从而达成"衡平居次"的成效。
事实上,深石案件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置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怎么样处置的一般原则。尽管自20世纪70年代后,关于内幕职员的绝对从属求偿理论又重新出现,而且美国1978年破产法中包括了将内幕职员的公司间求偿自动列入从属地位的规定,然而,相对的从属求偿理论仍然在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中占居着统治地位。
3、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
从属求偿(suborpnation)的救济办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的美国,其理论基础历程了两个进步阶段。
1.工具理论
早期的从属求偿打造在工具理论之上。依据一般的所有特点和控制标准,法院若能断定子公司只是母企业的工具,而非独立存在的实体,作为债权人的母公司和作为债务人的子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个公司,那样法院就会基于不允许针对自己提出求偿的理论,拒绝或推迟母企业的求偿。适用"工具"理论需要三个条件: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欺诈、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母企业的行为损害了子企业的债权人。法院在进行具体案件的裁决时,需要考虑的原因主要有:
投资不足。母公司对子企业的投资与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不相称,称为投资不足。投资不足是适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之一,但在早期的从属求偿案件中,它并不是是一个尤为重要的原因。
缺少完整的财务记录。这是运用工具理论的一个要紧条件,尤其是当子企业的财务记录由母公司维持时,法院更倾向于不考虑子企业的独立存在,拒绝母企业的求偿需要。
干涉子企业的管理决策。当母公司积极参与子企业的要紧决策或母子公司有一同的管理部门时,子企业的独立存在将被法院看作是不现实的。
资产和事务的混合。当母子企业的商业行为混合在一块时,法院也不会觉得母子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实体。
经济一体化。当母子公司进行同一业务时,有的法院倾向于将母子公司看作是一体化的企业。
从适用工具理论进行从属求偿可以看出,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实体的定义和公司是不是独立存在的形式。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时,法院会拒绝母企业的求偿。假如不可以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法院一般极少特别注意到母企业的行为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不公正性。所以,法院在判断是不是使用从属求偿的办法时,考虑的是公司结构情况,而不是依据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原则。这将致使两种势必的结果:1、混淆拒绝求偿和从属求偿的定义。假如法院觉得子公司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母子公司被看作是一体时,母企业的求偿将被看作是基于自己进行的,这当然是不允许的。这个时候法院要考虑的问题是母公司求偿的有效性问题。2、因为工具理论是从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法律范围中借鉴过来并与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的理论紧密联系,因而是在比较例外的状况下才能适用的,它适用于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案件并不是适合。
2.公平理论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作出的裁决,一举确立了深石原则,从而使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从工具理论开始转向公平理论。在该案中,法院拒绝用工具理论和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理论,在断定从属求偿时引入了一种新的适用标准──母公司行为的公平性。假如母公司不公正地损害了子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那样在子公司破产时,母企业的求偿将被推迟,马上母企业的不公平行为作为断定从属求偿的规范。简言之,断定从属求偿的规范已经从看重表面上的公司是不是独立存在,转向看重更深层的问题──母公司行为是不是公正,这就使得从属求偿开始容易为法院所同意。法院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政策和目的而不是通过定义性的实体标准来确定从属求偿的问题,实体是不是独立不再是要紧的考虑,是不是符适合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也不重要,主要问题在于母公司──在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权产生的公平性与它对子公司行为的公平性。
4、从属求偿与拒绝求偿有什么区别
从属求偿原则的实质是立法者为解决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债权人的分配顺序问题而设计的一项法律规范。依据石静遐的倡导,适用从属求偿有两个要紧的首要条件:1、子公司破产时,一般允许母公司提出求偿,由于从表面上看,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者的特殊身份本身并不足以彻底推翻它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2、当母公司滥用其对子企业的支配地位,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损害时,它对子企业的求偿需要将被推迟甚至拒绝·。换言之,它的首要条件是承认母公司对破产的子公司提出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而它所要解决的无非是母企业的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顺位是不是应当劣后的问题。而拒绝求偿则是完全拒绝母公司对子公司提出清偿的需要。所以,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然而,从属求偿和拒绝求偿有什么区别主如果学术上的而非实践中有什么区别。这是由于,第一,在破产分配中,扣除破产成本和有优先权的债权后,一般不会有多余的财产供劣后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1998年4月1日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法院已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债务清偿率较低,破产企业财产变现的相当部分甚至是大多数要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按比率清偿债务率低,1997年审结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平均债务清偿率仅为6.63%,部分破产案件的清偿率甚至为零;第二,假如子公司被母公司全资拥有,在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后,如有盈余,则其所有有财产都是归是母企业的。此时,无论对母公司适用拒绝求偿还是从属求偿,实质成效都是一致的。因此,从属求偿和拒绝求偿在法律规范的实效·方面,并无实质性有什么区别。
第二章 对从属求偿理论的理性考虑
1、对从属求偿理论的评价
1.从属求偿理论的要紧贡献
如前所述,从属求偿与拒绝求偿在法律的实效上并无实质性有什么区别,那为何在破产法中不直接规定对母企业的求偿予以拒绝呢?我觉得,这正是当年这一法律规范的设计者的高明之处。由于,只须母子公司在法律上都具备独立的人格,它们根据企业法人规范的原理,只能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旦母公司拥有对子企业的民事债权,根据"债权人地位平等"这一破产规范的固有传统,在法理上就不可以剥夺它对子公司提出求偿的权利。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原则·,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需要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的财产分配,针对具备特殊身份的母企业的债权,就只能从法律规范上另辟蹊径,规定母公司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换言之,从法理上要拒绝母公司求偿的权利,由于需要要跨过企业法人规范和债权平等原则这两大障碍,显然这在现代法制国家是不可能的,大家就只能另外探寻一条在法理上可以站得住脚的渠道。而从属求偿理论所要解决的,只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问题,各国破产法基于各自的政策需要和利益衡量,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问题一直都有各自相应的规定,这在法理上并没有什么障碍。显然,从属求偿原则在法学上的这一革新,其理论贡献是不可忽略的。就正如有些学者指出,深石原则的要紧贡献在于,它提供了母公司可否向子公司倡导债权,与是不是应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具备"里程碑有哪些用途"。
公平清偿显然是各国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破产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的。但从属求偿原则并非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反动,而是对公平清偿原则的弥补或深化,它摒弃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追求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我以为它不只没背离破产立法的最高价值目的,反而恰恰符合了现代民商法的进步时尚。
2.从属求偿理论的缺点
深石原则首次架构了从属求偿的公平理论,并与传统的工具理论不同开来。就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而言,公平理论代替工具理论是一个进步。这一进步在整个公司集团法中具备要紧的历史意义,它有效地讲解了从关注形式上的僵化定义到推行某一法律范围基本政策的重大转变──从形式主义到实事求是的态度的转变,无疑是值得大家借鉴的。但这一理论毕竟又是打造在十分抽象的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缺少法律规范需要的可操作性,到今天还没比较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我觉得这是从属求偿理论的一个致命缺点。或许正由于这样,国内台湾公司法在吸收美国法院判例确立的"深石原则"精髓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能这也是国内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立法传统上由来已久有什么区别使然),无疑是值得大家借鉴的。
2、从属求偿理论与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有什么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仍然习惯于将从属求偿理论纳入到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的范围进行研究,如朱慈蕴的《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研究》和陈莉的《美国公司法上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和实践》。我以为这对从属求偿理论的进步是十分有害的。由于,从属求偿原则毕竟与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的法理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种法律机制,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的法理没办法在理论上对从属求偿原则进行讲解,在司法实践中也解决不了从属求偿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原本从属求偿理论的产生就是美国法院拒绝用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的革新结果。就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假如母公司违反了'公平和善良风俗'的原则和诚信义务,则将母企业的求偿列入从属地位是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这不涉及到不考虑公司实体的存在和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具体而言,我觉得从属求偿理论与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起码在以下二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别:
1.二者适用的目的不同。适使用方法人格不承认法理是为了完全不承认子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让母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而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是为了限制母企业的受偿顺位。
2.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人格不承认不只在破产法范围适用,而且还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与税法、反不正当角逐法等范围被广泛地适用;但从属求偿原则一般仅在破产法范围适用,尽管台湾法律规定该原则适用于破产、和解与按公司法进行的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程序,但毕竟它的适用范围是远远不如前者广泛的。
可能,大家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为何不可以套用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来讲解或取代从属求偿原则的问题。我觉得,这主如果基于以下理由:
1.法人格不承认法理的核心是不是定子企业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的子企业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针对母公司向破产子公司提出的求偿需要是绝对拒绝的。这是由于,假如法院觉得子公司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母、子公司被看作是一体时,母企业的求偿将被看作是基于自己向自己提出的,这是法理上都不允许的。这个时候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母公司求偿的有效性问题 ,而不再是求偿的顺位问题了。而从属求偿原则解决的却是母企业的求偿顺位问题。
2.假如使用方法人格不承认法理来讲解,势必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适使用方法人格不承认法理,势必以否定子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为要件,但既然子公司连法人资格都没有,在国内破产法规定只有拥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破产的时候,如何又能让子公司破产呢?
3.作为子企业的外部债权人来讲,以从属求偿原则为由,倡导母公司劣后受偿,总是正是因为缺少足够理由说服法院完全不承认子企业的法人资格。不然,假如能有足够理由使法院不承认子企业的法人资格,就能迳行向母公司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如此不是更有益于充分保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吗?
第三章 对国内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建议
1、国内破产法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必要性
近年来,国内关联企业出现的问题愈加多,控制公司借助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与支配,对从属企业巧取豪夺、过度操纵等不好的现象,已是数见不鲜。南环公司破产案只不过其中已经进入到了司法程序的一个案件而已。有些媒体甚至揭露,目前的很多上市公司只是母企业的"提款机"。然而,只须控制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身份依法可以确认,而立法又不可以进一步跟进,作出详细的规定尤其是有关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的规定,控制公司借助破产的方法进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从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的。伴随国内金融证券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国家证券监管机关对上市企业的监管力度的明显加大,上市公司破产的现象将在不久的以后愈加多。届时,控制公司对上市企业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怎么样处置,在国内破产法中尚无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规定的状况下,势必成为需要大家认真考虑的一个难点。
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国内破产法中非常有必要确立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立法中确立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子企业的破产案件时,就能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阻当控制公司使我们的债务第一得到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子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破产法的公平分配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相当多的普通债权人是国有银行,破产企业的控制公司借助破产法的漏洞逃废债务,其结果总是事实上是导致国有资产的很多流失 。所以,一些有识之士明确指出,破产立法中确立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对国有公司特别是对破产或推广托管金融企业意义重大"。
国内破产立法确立这一原则,还或有助于对跨国企业的不法行为推行有效的限制,以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伴随国内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很多外国公司纷纷到国内设立子公司,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子公司破产案件也随之出现。如1992年7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第一宗涉姥爷司破产案件,即深圳友谊纺织品商行申请宣告深圳富友塑料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破产案之后,这种案件飞速增多·。外国控股母公司常常与子公司发生很多的关联买卖,很多母公司借助其控制、支配条件,对子公司拥有巨额的债权,假如国内破产法没相应的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定,一旦子公司破产,母公司反而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无疑会很大地损害国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国内破产法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学术界对从属求偿原则向来有两种倡导,即绝对从属求偿和相对从属求偿。就现在大家所学会的为数不多的立法例来看,对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模式也基本上存在绝对从属求偿和相对从属求偿二种。前者如国内深圳特区在1999年5月6日由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公司条例》。该条例第16条规定:"股东对国有独资公司享有些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显然这一条例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也是适用的。依据这一规定,当国有独资公司破产时,其股东也应从是其他债权人受偿。而国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七的规定,采取的显然是相对从属求偿的立法模式。
就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绝对从属求偿理论倡导母公司对子企业的债权一律从属求偿是有失公允的,也是不可取的;而相对从属求偿理论则是打造在公平基础上,需要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推行了不公平的行为,但要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推行的不合理行为的困难比较容易成为司法实行上的障碍,这又必然使这一原则的推行大优惠扣。所以,这类学者提出 ,应当综合二种理论的长处,在立法时规定,当子公司破产时,母企业的债权原则上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但若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法院又予以承认,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大家可以将这种模式称之为推定模式,我觉得这种做法无疑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然而,这种推定模式的适用,并不可以排斥立法中对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要件作出严格、具体的规定,相反,它与立法中规定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要件(可以称之为严格条件的立法模式)是完全可以相辅相成的。具体来讲,立法中从属求偿原则宜使用上述推定模式,因为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母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但由于公平原则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定义,母公司要完成充分证明的任务确乎不容易,因此,立法中应考虑对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此母公司就能较为便捷地、有针对性地举证证明其并不符适合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构成要件,法院在此情形下则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我觉得,如此就能更好地平衡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应是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根本原则的。
第四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对象
对于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对象,一般地觉得仅限于从属企业的股东,即便是在倡导从属求偿原则适用于控制企业的一些学者那里,也未能明确地就从属求偿原则的主体要件进行必要的探讨·。石静遐虽然已经意识到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如她在界定从属求偿定义时,已经特别提出关联公司包含母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但她也只是从研究跨国企业的破产问题出发,对这一问题作了很简要的介绍,并没能针对国内当今的社会经济日常实质存在的关联企业的具体状况,进行深入研究与剖析。基于国内现实经济日常关联企业的形成与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我觉得对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主体要件非常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1、破产企业的股东
所谓破产企业的股东,是指依法申请开办破产企业并对该破产企业享有股权的投资者。对于股东的界定,应该不可以象有些学者提出的仅仅包含法人,也应包含个人。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有些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破产企业的部分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实质并无出资,也未对破产企业进行过营运管理,更未从破产企业领取过股息红利。这种情形在国内改革开放的前期比较多见,甚至《公司法》颁行将来还很多存在。当破产企业破产时,对这类名义股东是不是还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因为这个问题牵涉到关于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国内公司法到今天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觉得,要回答这一问题,还是需要从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根本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对股东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只是由于某些股东对破产企业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这在后面还要详细论述),而所谓的名义股东,实践中一般极少可以对企业进行营运管理,要对企业进行控制则几乎不可能。既然这样,当名义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时,仅仅凭他是名义股东就需要他的债权从属劣后受偿,应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当然,或许还有人会说,现实经济日常很多存在的所谓"干股"现象,即某些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或员工,凭着他们手中的权力,在没向企业进行任何投资的状况下,攫取了企业的股权,成为该企业的股东。总是如此的所谓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是最不公平而又是最为有效的,难道对如此的名义股东也无需适用从属求原则吗?其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家所要做的是根本就不可以认定这种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而应迳行不承认他们的股东地位。这与大家目前讨论的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了。
在这里还有一种状况应该注意,那就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将它股权出售给新股东后,却没有办理股权出售登记手续,破产企业破产时,对新老股东怎么样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对这一问题,我觉得需要具体状况具体剖析。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的认定尚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换言之,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出售生效的条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售应是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因此,破产企业的老股东在法律上仍然是股东,只须依据其他的条件需要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则仍然应当适用。至于未经登记的新股东,照理好像不应适用这一原则进行限制,但需要看到的是,实质经济日常,这种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实质控制是存在的,有些根本上与正式股东没什么不同,假如对新股东不进行从属求偿的限制,客观上会放任那些不依法办理法定手续的新老股东,他们非常可能借助这一法律漏洞,让老股东不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而让新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很多的债权,从而进行"债权避免",转嫁债务风险,这无疑会有损于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此类股东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2、非股东的控制企业
大家在上面所探讨的破产企业的股东主如果指"借助资本参与机制而打造的关联企业"的股东。这里所谓的资本参与,是指通过持续持有他公司股份以获得股东地位并凭籍表决权的行使以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此外,关联企业还因合同机制和其他方法如供应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从事联锁等形成·。怎么样借助合同机制来打造关联企业,主要取决于是不是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控制企业)享有指挥另一企业(被控制企业)的权利,他方(从属企业)负有服从这种指挥支配的义务。通常来讲,这种控制关系不只包含控制公司对关联企业成员企业的业务经营的指挥和支配,而且包含收益、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移转。其表象特点表现为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支配性则是这种合同型关联企业的根本特点。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8条就有如此的规定,即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利。具体而言,对以下存在支配性合同关系的控制企业,都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1.承包人(承包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要上缴收益或承包费给发包人,而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享有对被承包企业的营运管理权。这种承包期间的营运管理权,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完全的经营自主权,承包人据此享有对被承包企业进行完全的指挥支配的权利。因此,被承包企业作为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法院对作为控制方的承包人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2.承租人(包含承租企业或个人)。企业出租经营合同,是指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出货租金并根据合同规定对企业被告自主经营的法律关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出租经营条例》,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以租金的代价换取了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此,一旦企业破产,承租人的债权也应劣后受偿。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出租的其他公司,在承包、出租期间视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可见,该地方性的规章的拟定者已经充分意识到了在国内常见存在的企业承包、出租关系中,业已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的这一事实。伴随国内企业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放开搞活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出现了一些新的企业经营方法,如委托经营、信托经营。通过剖析,大家发现这两种经营方法,事实上也势必致使企业的控制与被控制现象,对于由此致使的被控制企业发生破产时,控制企业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兹分述之:
1.受托经营人。委托经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基本内容是,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依据合同对企业进行营运管理,并依合同收取营运管理成本。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委托方所有些企业。将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营运管理是西方国家较为常见的一种做法,也是改变和提升企业营运管理水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国内,将国有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去营运管理,是企业改革的一种新思路,是国有企业民营化的一种方法,是达成所有权和经营权相离别的一种方法。这种委托经营合同也应看作支配性合同,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而,当被委托企业发生破产时,受托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亦列入从属受偿的范围。
2.信推广托管理人。借助信托机制来经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是国内企业改革的另一种新的举措,它已经在国内开始尝试。依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trust)主要以信赖(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为追求相互间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一方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他方,使他方根据信托的目的,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规范。这种方法与委托经营不一样的是,信托受托人依据合同不只获得了对财产的营运管理权,而且获得了远比委托经营合同的受托人更为要紧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样来看,在信托经营合同关系中,信托受托人对企业所享有些支配权是相当大的。假如被受托人经营的企业发生破产时,对信托受托人仍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综上所述,考察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主体,需要从关联企业的形成方法来进行具体的剖析。但凡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但凡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备支配性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出租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通过供应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法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二者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总是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因此,只须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一旦从属公司发生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即应列入劣后受偿范围。
当然,大伙也会注意到,本文后面主如果从母公司或股东的角度来论述从属求偿原则。这主如果考虑到现实经济日常,母公司或股东对子企业的控制、操纵一般表现得比较突出、明显,需要大家着重进行论述;同时,也是从本文的篇幅考虑,对其他控制企业的状况就不可能一一展开研究。尽管这样,我以为本文未来的论述和结论对其他控制企业应该也是同样适用的。
第五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指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决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必需拥有的各方面的条件。因为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缺少研究,要在国内破产法中确立从属求偿原则,就势必需要对此加以研究。当然,严格来讲,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事实上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中的一个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为了文章结构编排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突出适用对象在这一原则中的重要程度,专门安排一章进行讲解。本章节中则主要针对这一原则的其他几个适用条件进行论述。
1、行为要件
自深石公司案以来,在处置破产案件时,将母企业的求偿置于从属地位的基本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所采取的"不公平行为"。但要打造断定母企业的行为是不是公平的客观标准并困难。美国法院一般审察母公司是不是具备以下几种"不公平行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有些学者通过对深石公司案未来的判例进行剖析,总结出母企业的三类行为可能致使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1)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2)不当管理1;(3)违法及欺诈行为o。石静遐还列举了不少行为可以致使适用从属求偿,如母企业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少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企业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石静遐还提出,传统的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状况,如不考虑公司独立存在的形式、资产混合等,也可以构成从属求偿的原因。以上足以说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很很难把握的。
国内台湾借鉴美国深石原则,于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能倡导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这里,台湾破产法对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行为仅规定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是值得大家借鉴的。
我觉得,界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针对的标的来考虑。所谓从属求偿原则的标的,就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些债权。假如该债权的发生与大家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之间没什么势必联系,就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来限制控制公司以该债权向从属公司提出求偿。再依据债权发生的方法来看,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权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假如控制公司对从属企业的债权是由于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这无非说明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具备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或者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进行了无因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恐怕都是从属公司依法应向控制公司承担债务,根本不可以觉得控制公司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存在什么不公平的情形。显然,这三种情形下,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拥有些债权是不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如此一来,就只有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因合同设立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才可能存在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假如控制公司基于公平、适当的合同买卖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也是不可以对它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因此,只有在控制企业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买卖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企业的这种债权适用从属求偿。换言之,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是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行为。至于控制公司对从属企业的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不当管理、违法及欺诈行为等行为,只是致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大概在与从属公司进行合同买卖时获得不当利益的首要条件条件,这类并非大家之所以要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势必缘由,因而也就不可以作为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至于母企业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少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企业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行为,就更不可以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行为要件。
2、结果要件
控制公司因与从属企业的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这应是大家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结果要件。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控制企业的不公平行为致使从属企业的损害,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要件,我觉得是不妥当的。假如说控制企业的不公平行为致使了从属企业的损害的发生,而控制公司本身并没因此而获得对从属企业的债权的话,那样,针对控制公司债权的从属求偿原则又有哪些必要予以适用呢?况且,大家强调的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企业的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并不是排除去这种不公平行为所致使的对从属企业的损害,其实这一结果本身就说明了控制企业的行为已经对从属公司具备了损害。
3、因果关系
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控制企业的行为(即与从属企业的不公平合同买卖行为)与结果(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债权)是不是存在内在的势必的联系。假如存在这种内在的势必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对控制公司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相反,假如控制企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对控制公司不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理论课题,而这在本文中显然不可以作为重点论述的问题,在此恕不赘述。
4、主观要件
所谓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是,是指法院在决定是不是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需考虑的控制公司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买卖从而对子公司获得了债权时,控制公司是不是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石静遐提出母公司可以主观善意作为抗辩理由。根据这一倡导,就是当法院在决定是不是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母公司可以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或恶意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适用这一原则。这种看法,事实上倡导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中,需要包括主观要件。我觉得这一看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本人觉得,就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主观心态怎么样并不是从属求偿原则的要件,即便母公司是善意的,也没有妨碍从属求偿原则的成立。但也有学者觉得,假如母企业的行为是善意的,没有牺牲子公司利益的故意,尽管有时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考虑对子公司施加的某种买卖,也可以作为一种对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抗辩理由·。在1948年的考默斯达克诉机构投资者集团(Comstock v. Group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案中,母企业的善意抗辩是成功的,最后美国法院没作出将它债权从属求偿的判决。但在有的判例中,假如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不公平的话,善意的抗辩也总是是不成功的,比如1955年的吉耐特公司诉拉里(Gennett Co. V. Larry)案?。
综上所述,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包含行为要件(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推行了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行为)、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企业的不公平合同买卖行为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因果关系(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些债权需要是因与从属公司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行为而产生)三个方面。至于有些学者提出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仅以行为的客观性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为要件",也是不尽完整的。
第六章 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和效力范围
1、 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
所谓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势必致使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主要影响控制公司依法享有些民事权利的正常达成。具体而言,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1.否定母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
传统的破产法理论觉得,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并根据同一分配比率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从属求偿原则的根本意义就是要否定母企业的平等受偿权,以充分保障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的达成。因而,法院一旦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首当其冲要被否定。
2.否定母企业的债务抵销权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时,一般允许以抵销的方法来清偿双方所负的债务,从而达到消灭债务的法律结果。因此,以债务进行抵销不止是达成债权的一种特定方法,更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国内《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民法中的债务抵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平等受益的,但破产法中的债务抵销,却是更有益于破产债权人,甚至有些学者觉得"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是不参加清算分配的优先债权"·。
但当对破产企业的母公司同时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时,就不可以允许母公司行使该项债务抵销权,不然无异于允许母公司以这种方法达成了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从属求偿原则就会形同虚设。国内《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我们的债务与他们的债务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除外",但现在并无其他法律规定有不能进行债务抵销的情形。本人觉得,破产法中规定从属求偿原则时,就能增加关于禁止母公司以其对破产子公司所负的债务与其债权进行抵销的规定,如此不只有益于从属求偿原则的推行,其次也健全了合同法的有关内容。
3.否定母企业的优先受偿权
国内《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母公司总是借助其对子企业的各种控制优势及信息了解的便利,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总是便会捷足先登,为其债权设置财产担保,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达成。南环企业的股东深圳南油公司既是这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母公司完全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果这样,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势必会遭到损害。因而,为了从属求偿原则的达成,就需要在立法时否定母企业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即便母公司对破产子企业的债权业已依法设定了优先受偿权,依据从属求偿原则也要否定母企业的优先受偿权。
国内台湾于1997年公司法就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能倡导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当然,台湾公司法中除去否定控制企业的优先权外,还作出了否定控制企业的别除权的规定。因为国内破产法中一直未采取"别除权"的定义,我觉得还是使用优先权的定义较好。由于,所谓"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特有定义,但它是以民法中财产担保规范为法律基础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的受偿权,具体包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之担保权,实质就是大家所说的优先权。
2、从属求偿的法律效力
一般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多是从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角度进行。鉴于本文已经就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作了专题探讨,在此大家不再就对人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而主如果针对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问题和空间效力准时间效力的问题作一探讨。
1.从属求偿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具备保护力和约束力。在国内,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有:1、域内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拟定机关的管辖范围内的效力;2、域外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拟定机关所管辖的范围外的效力·。从属求偿原则的空间效力,毫无疑问是应该及于国内的范围范围内的。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从属求偿原则是不是适用于海外或境外(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母企业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仅有域内效力,然而,伴随国际间经贸往来的进步,法律规范在某些时候也具备域外效力。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跨国企业的海外子公司由于种种缘由发生破产破产,也并非什么罕见的情形。当跨国企业的子公司在所在国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时,对其坐落于外国的母公司能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涉外效力问题。一国的破产法律规范是不是对坐落于外国或境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相对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的进步而言,这一范围中的法律进步到今天还是相对滞后的。目前,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或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多是关于本国法院破产宣告的效力是不是及于外国的财产,或者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是不是及于本国内的财产,但对于本文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域外效力问题,鲜有论及。本人觉得,国内应在这个问题采取对等原则。即假如外国法院对是国内的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国内法院对该国的母公司也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反之亦然。伴随国内加入WTO,跨国公司前来国内投资将会愈加多,跨国公司在国内的子公司发生破产的现象将不可防止,因而非常必要就此问题作出有关规定。
2.从属求偿的时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备保护力和约束力。我在这里所要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时间效力问题,是指假如母公司是在获得对破产子企业的债权将来才成为破产企业的母企业的(换言之,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该母公司尚未成为子企业的母公司时),将来子公司破产,对该母企业的债权是不是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理论,假如母公司对子企业的债权是设定在公平适当的基础之上的,对该母企业的债权就不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从这个角度剖析,当母公司还不是破产企业的母公司时,一般也没有对破产企业拥有控制的可能,其债权的发生则很难打造在不公平的基础上,法院对该债权应平等对待,不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所谓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备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买卖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一样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没有什么不同。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革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的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可以以公司法人格不承认的法理来进行讲解或予以取代。
因为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研究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实践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文除对海外的有关理论作了简要介绍外,重点对国内破产法以后怎么样确立这一原则进行了探讨。但因为作者学术水平有限,加之作者深感在职攻读学位时间实在太紧,资料信息又很难查找,本文对于很多问题还未能展开进行深入研究。譬如:1、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包含控制企业就其债权的从属求偿提出异议时 ,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处置,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提供反证,对控制企业提出异议的时间是不是需要限制,控制企业或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时能否提出上诉,在立法时都是需要考虑的。破产本身就是"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状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所以破产法的这一特征,就使大家在研究破产法的问题时,更不可以避开程序问题;2、破产企业的非控制股东(尤其是上市企业的小股东)并不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但至于怎么分辨非控制股东的问题,本文未能作出深入的剖析。尽管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因为这是从属求偿原则理论中一个十分要紧的问题,实在非常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3、依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破产子企业的债权不只应劣后于子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且还应劣后于子企业的优先股股东受偿。因为国内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本文在讨论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时,未将这一问题纳入探讨的范围。诸如这类问题,作者但愿在不久的以后能作出一个令读者们较为认可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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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的基本状况
广东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在1997年6月受理了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 简称南环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于同年11月1 0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因为本文的选题刚开始是来自于作者在审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中,很多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内部对这类异议也有不一样的怎么看,所以有必要在此将该案的基本状况作一介绍,以便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增强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进一步考虑。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案早就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因种种缘由,历时数年到今天未能结案。因此,本文中有关该案的状况,未经作者赞同,其他人不能擅自引用并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1、案情介绍
南环公司是1991年3月23日经惠阳县(后改为惠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投资开办单位是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主营投资兴办工业厂房及引进外商投资。该公司创建后,实质主要从事房产开发和项目投资。因为该公司盲目决策,管理混乱,导致投资的10多个项目全部亏损。惠阳淡水区域当年房产热时,该司又不考虑自己实力和当地投资环境,靠向其它单位借款和向个人高息筹资,兴建起了33层的商住楼富景大厦。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仍抱侥幸心理,未能准时采取积极应变手段,导致产品楼房销售不出,沉淀了很多资金,借款、筹资款不可以按时归还,利息不断攀升,致使债台高筑,诉讼不断。
法院受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后,在法按期间共有168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金额达到人民币25700多万元。其中,涉及该司向个人筹资形成的债权申报金额达800多万元,向银行和其他单位借款债权申报金额达一亿多元,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的工程款和货款债权。但最为引人注目的是,该司的股东即南油公司以南环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也向法院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高达人民币15000多万元,成为该案最大的债权申报人。而南环公司此时的财产主如果一栋富景大厦,其中还有数层早就抵押给了银行,至于下属几个企业所剩财产也不多。
2、争议问题的提出
法院在审理中,很多普通债权人就该案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异议,其中最突出、也最为各界关注的就是:破产企业南环企业的投资开办单位即南油公司,是不是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具备的特殊身份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时,是不是应有所限制?
法院初步查明,南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从南环公司创建后一直兼任南环企业的董事长,南环企业的其它营运管理职员也是由南油公司任免;南环企业的营运管理决策均是由南油公司操纵;南油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全部是南油公司以高出银行法定利率的一倍甚至几倍的高息,向南环公司出借款项而形成的,在南环公司申请破产前南油公司已经部分收取了高额利息回报;在南环公司申请破产前,已为南油企业的大多数债权以数层楼房依法设定了抵押。据此,部分普通债权人觉得,南油公司对南环企业的全部投入要作为南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款项,不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不然破产分配的结果是极不公平的。但法院觉得,南油公司虽然是南环企业的股东(投资开办单位),但只须该司合法、足额地履行了作为开办单位的出资义务,在法律上就应将投资单位与其所申请开办的企业当作两个各具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来对待。换言之,南油公司除去在申请开办南环公司时拨入的注册资金外,将来拨入南环企业的款项,完全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并经审计确定具体金额后按比率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