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点击数:478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jxylsh.com

    目 录
    1、内容摘要 …………………………………………………………………… 2
    2、关键字 ………………………………………………………………………… 2
    3、正文 ………………………………………………………………………… 3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3
    (二)、电子代理人………………………………………………………………… 5
    (三)、电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址问题…………………………………… 7?
    (四)、电商合同中的条约问题……………………………………………… 9
    4、参考文献 ……………………………………………………………………… 12


    论文摘要 电商合同是电商中常见用的合同形式,与传统的合同规范比较,电商合同有很多不一样的特征。本文着重对电商合同中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电子代理人问题,条约问题与合同成立的时间地址问题等方面做了了深入的剖析和探讨,这类问题对于进步电商、提升在线交易的成功率与正确解决电商中的买卖纠纷都具备十分要紧的意义。对于电商合同而言,因为其是借用于国际网络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约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址问题等很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非常大有什么区别,因此需要对这类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打造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加大有关技术的研究、规则拟定和当令的进行立法调整,不止是对国内合同规范的健全,而且能够帮助进步电商,提升买卖效率,减少买卖本钱,适应新经济年代进步的需要。

    [关键字] 电商合同;要约;电子代理人;合同成立;合同条约。


    电商合同,广义上指所有些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含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国内《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商示范法》中均采取此概念。就广义的电商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法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只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点上并无太大有什么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目前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邮件等方法,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非常大有什么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商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商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质的电商交往中,电商合同一般又依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法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种类。点击式电商合同是指买家依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们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买卖协议的一种电商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商合同,是特定的买卖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法。邮件式电商合同是当事人通过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商合同而言,因为其是借用于国际网络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约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址问题等很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非常大有什么区别,因此需要对这类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打造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1、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企业登载于网页上的产品信息是不是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不是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想按肯定的条件同他们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他们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别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可以因相对人的同意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肯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备约束力。
    现在,伴随网购的不断兴盛,愈加多的企业通过在网页上登载产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客户,在这样的情况下,判断企业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看上去特别要紧。普通的,在以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状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很容易判断。但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营销推广产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一旦买家想购买,就能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些看法觉得,对于这类信息要进行区别,依据买卖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方法交货的产品信息,觉得是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管理系统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产品信息,与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因为能即时的获得商品或服务,因而觉得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买家获得商品并不是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方法与之配合,但买家的点击“确认”过程却肯定是“即时”的,而一旦买家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立刻遭到了约束。如此看来,以买家获得商品是不是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商合同中,买家最后所确认的是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企业提供格式合同和买家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看上去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买家赞同了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便买家看到后想购买,也不可以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买家看到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同合同中的各项条约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企业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商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觉得是企业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有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类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国内《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公告要在要约公告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公告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公告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买卖安全和买卖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商的特殊环境下,因为通信方法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很难达成。在合同中,因为同意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置信息并公告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同意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没办法达成;点击式电商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买家或顾客的点击“确认”而达成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企业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邮件式电商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原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由于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类状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商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定的有关法律中,都没作出相应的讲解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商合同的考虑则不可以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商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买卖形式,特征就是迅速、便捷,大家认同电商,用电商合同也就是重视了这一特征。在这种首要条件下,若非要将电商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日常没办法达成,而且也不适应电商合同的特征。因而大家觉得,对于电商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觉得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觉得,假如当事人用电商合同进行买卖,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商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2、电子代理人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无需人的审察或操作,而可以用于独立地发出、回话电子记录,与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智能化方法”。电子代理人事实上并非具备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可以实行人的意思的自动化工具。虽然电子代理人只不过一种工具,但因为它可以实行人的意思,并依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代理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代理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哪个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依据前面所说大家可以了解,电子代理人一般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买卖机会,降低推广本钱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见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邮件、因特网址等方法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代理人自动应答程序,假如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需要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置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同的程序而得到了全方位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备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赞同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觉得电子代理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买卖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法订立,包含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与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同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愈加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其他人如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含意为赞同的表示,应受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了解或没审察。”
    而对于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用途订立。如这种相互用途致使电子代理人进行了依据当时的状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 “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用途订立。假如个人所采取的手段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了解下列状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手段或意思表示将致使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用法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手段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不是作出了其有理由了解该电子代理人不可以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手段。”依据这一规定,假如电子代理人在实质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致使电子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智能化了,但智能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没办法准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总是要到合同实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可以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怎么样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买卖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大家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买卖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买卖中,对于买家无意同意,并且是因为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买家采取了以下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公告另一方;与(B)将所有些信息拷贝出货给另一方,或,根据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些信息拷贝出货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提供测试并纠正或防止错误的合理办法,买家在用一个信息处置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的状况下,假如买家是善意的,那样则应该由企业来承担责任,企业不能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少合意为由不承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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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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