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专家证人规范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闪光

点击数:356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qiwei244.com

    1、专家证人规范介绍
    (一)专家证人规范的涵义及专家证人的职责
    专家证人规范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些规范。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或筹备证据的专家。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即为专家证据。[1]所谓“专家”,《布莱克法律词典》作下的概念是:“在某个专业范围内具备常识的人,其该种常识的获得既能够是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是通过个人实践。”[2]在英美国家,传统上专家一般由当事人指定,其地位与证人相同,专家有哪些用途在于讲解和描述第一手资料,进而提出建议性结论(这种建议性结论称为建议证据)。
    英国的专家证人的原理、规则、判例较为发达,一般以其理论和实践作为专家证人规范源头。英国有关专家规范的最主要的现行规定《专家证人指南》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胜负,提供独立的建议。检验标准为,如他们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做出同样建议。专家没支持指示当事人倡导的责任。(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争议之要紧的事情与就其专业范围内的事情提供建议。如专家同意指示的系争点或事情不是其专业范围范围内,须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建议时,须考虑发买卖见时的全部要紧事实,专家须列明其建议形成所依据的事实、文献或其他材料,如觉得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任何其他缘由对最后表达的建议不甚认可,觉得不符需要的,则须陈述其建议为临时性建议(或者依据不同情形,陈述为合格建议)。(4)专家对要紧事情的建议如有改变,不论建议改变是什么原因怎么样,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3]
    (二)专家证人规范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和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确立了专家规范的以下规则:
    1、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专家的职责在于帮助法院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其职责优先于因当事人付费而为的义务;2、专家证据的许可性规则:传唤专家证人出庭做证或采纳鉴别结论作为证据经法庭赞同;3、专家证据限制运用规则:专家证据并不是所有都绝对地被采纳,法官有自由裁量权;4、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专家证据具备相对性,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法官无当然同意之义务;5、专家证据开示:专家证据的开示是强制性的,需要公开透明,一般是同时开示;6、专家证据的书面规则:专家证据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4]
    (三)专家证人与有关定义比较
    专家证人在英美国家是广义的或充当普通的证人来看待。英国1968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主要有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等三种;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主要有四种,即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认知。[5]专家证言是建议证据,从证据类型上看,它是一种证人证言,因此,专家证人自然也归是广义的证人,其启动程序及询问程序一般也与证人相同。但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证人,两者最大不同表现为,在事实陈述办法上,证人作证仅需提供其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而不能自行对事实乃至案件的认定进行推论或发表建议。而专家证人不只要对基础事实进行描述,即运用专门性的常识、技能或使用专门的仪器、设施陈述所察看和认识的事实材料,而且还要在剖析、研究这类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符合科学的见解、结论或判断性建议。后一点正是专家证人的价值所在。
    专家证人大致等于国内的鉴别人,也有看法提出“鉴别专家或鉴别人在英美法上亦称专家证人。”[6]其实不然,或不尽其然。两者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别:第一,从规范的提起程序和办法看,专家证人一般受当事人聘请(当然也允许受聘于法院并为之服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常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并于当事人一侧参与庭审;而国内受职权主义的影响,鉴别人一般由法院指定。第二,从主体资格看,英美法国家总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专家证人的范畴,即某些行业和范围具备有关的技能和常识或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看作是某一特种行业的专家,无其他限制。而国内的鉴别人实行严格认证规范,除具备有关常识和技能外,还有资格限制,需要具备国家专门机构授与的资格证书,并且在国内只承认机构鉴别,即法定鉴别部门的鉴别,排除自然人鉴别。第三,职责与权利范围不同。专家证人享有较多的权利,主要有代表受聘方推行监督权、监督状况询问权、鉴别活动与鉴别结论的审察权、法庭辩论权等;而国内的鉴别人仅享有鉴别推行权与法庭质证权。
    2、现行医疗事故鉴别存在的问题及引入专家证人规范之必要
    (一)医疗事故鉴别在诉讼中的重要程度
    第一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是:“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该概念大家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4个构成要件:①有违法的医疗行为存在(此处“法”作广义理解,不只指法律法规,还包含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②导致病人人身损害;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加害人主观过失。
    医疗事故鉴别是对医疗行为是不是是医疗事故的鉴别。具体说来,就是对医疗行为是不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不是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别。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及当事人常常还把是不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别作为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并且,很多案件的一审、上诉甚至再审的判决之完全对立,就是因为鉴别结论不同。可见,医疗事故鉴别及其结果怎么样,有时几乎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因此,在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别的重要程度在于,它不止是纠纷中明确是非责任的重点环节,并且还是医方举证的非常重要的证据,更是法院断定是不是赔偿的要紧依据。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别存在的问题
    现行医疗事故鉴别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置条例》,于2002年卫生部继废止原《医疗事故处置方法》而颁布。新《条例》虽然较之原《方法》有非常大的进步,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主如果:
    1、医疗事故鉴别体制本身没办法保证公正和客观
    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规定中将医疗事故的鉴别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医掌握,但仍未从根本上转变“自我鉴别”模式。从立法的初衷和理论上而言,医掌握应该是不隶是任何机关或组织的、独立的医学性社会团体法人,从而可以维持中立。但实质状况并不是这样。现在国内的医掌握是半官方性质,其成员大多是隶是行政系统,并且医掌握大多数成员还是当事医院的领导或大夫。在此体制下,“行业护短”现象不可以免,医疗事故鉴别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没办法保证。
    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别结论没办法质证
    一方面,因为医学问题的极端科学性和专业性,即便鉴别结论存在缺陷,当事人因不拥有有关的专业常识也没办法举证反驳,更不可能做到推翻鉴别结论的成效;其次,当事人无从知道鉴别的过程,没办法举证鉴别是不是违法,加之在司法实践中,鉴别人极少出庭同意质证,因而当事人难于提出有异议的原因及依据,或者是,鉴别人即便出庭,只有在法官许可的状况下,当事人才被允许发问。由此看出,鉴别人事实上并非质证的对象和客体,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3、法官对鉴别结论的审察流于形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职员对鉴别人出具的鉴别书,应当审察是不是具备下列七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人名字或者名字、委托鉴别的内容;委托鉴别的材料;鉴别的依据及用的科技方法;对鉴别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别结论;对鉴别人鉴别资格的说明;鉴别职员及鉴别机构签名盖章。”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别结论形式上的审察。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察,在当事人没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别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4、医疗事故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利益
    依据《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别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掌握组织鉴别或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委托医掌握组织鉴别”。也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别,要么双方一同委托鉴别。第一种方法,卫生行政部门非常可能由于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别,纠纷不可以准时得到解决;第二种方法,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别有肯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需要是“双方当事人一同委托医掌握”。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如何可能心平气和地需要和医方一块“一同”鉴别?在没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赖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掌握进行鉴别?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病人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别。故此规定的实质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5、医疗事故鉴别结论的证据力问题
    国内民事诉讼证据包含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别结论、勘验笔录。医疗事故鉴别结论作为一般证据,只能归为鉴别结论,但它又不同于普通的鉴别结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对专门问题需要鉴别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申请鉴别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双方协商鉴别的也要经法院赞同。但,《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2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别的启动方法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掌握组织鉴别或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委托医掌握组织鉴别”,那样,此时的鉴别就不是法院委托的,是非司法鉴别;其委托的时间也在提起诉讼之前。因而,依《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进行的鉴别及其形成的鉴别结论,其证据力值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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