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从一般背景和特定背景讲解政府经济管理与经济法的内在关系,剖析政府对国民经济推行规范化管理的法律首要条件,提出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范围中的作为与不作为,最后论述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弥补手段。文章力图说明,在进步市场经济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政府管理经济的观念、体制和办法都要与时俱进,这也就是经济法规范革新所谍求的目的。
[关 键 词]政府经济管理;经济法;规范化;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
1、政府经济管理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已成为规范政府经济管理之法和政府推行经济管理之法
1.改革开放与法律形态的革新
经济法是20世纪世界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收获之一。
在中国,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名字,与经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名字,是在1978年下半年之后才开始形成的。改革开放逐步突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需要政府转变职能、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需要适应年代进步、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国家一直把经济立法放在整个立法工作的第一,并且加大了经济执法,于是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应运而生。早在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就提出:“伴随经济建设的进步,大家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这是官方文件中首次出现“经济法”的专门术语。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第六个五年计划,把“经济法”列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特别要指出的是,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一样的划分办法,常委会依据立法工作的实质需要,初步或有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有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名义对国家的法律体系予以划分,表明中国立法的思路更为科学化、规范化了。
经济法问题基于三个出发点:第一是国家与经济的关系,第二是市场经济与法的关系,第三是管理与法的关系。而这类原因,都需要摆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加以考察。可以说,没改革开放这种第二次革命,就不可能兴起中国的经济法。改革开放使传统的法律形态得到革新。这事实上就是一种规范革新。
2,经济法规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体现进步、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
什么是经济法,或者说,经济法是干什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国内已经拟定了一批有关创造平等角逐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还拟定了一批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行业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合理借助和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法律”。中国经济法的定义及范围,大致这样。
经济法的实质在于,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国家原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换言之,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之法,管理为方法,协调为目的。政府经济管理是经济法的现实基础,经济法是政府经济管理的基本法律准则和方法,两者之间相互依存,有着不解之缘。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进步、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第一是进步权。“进步才是硬道理。”[1]讲“进步”还应涵盖可持续进步的定义,即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进步。第二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是广义的,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收人的分配。它包含:公平角逐、公平买卖、公平分配。国民收入的第一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应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第三是安全权。经济安全包含宏观的和微观的,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风险和经济全球化的冲击所作出的势必选择。进步、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进步、公平、安全三者的有机结合,构成经济法谋求的价值目的,这也就是政府经济管理期待的社会成效。
目前政府经济管理面临的挑战
1.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作为一个有着十几亿人口的进步中国家,根本任务是进行经济建设。因此,领导、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就成为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
因为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缘由,目前市场经济秩序存在某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目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偷税、漏税、骗汇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紧急;财务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比较常见;工程建设范围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水平低劣的问题相当突出;文化市场混乱;生产经营中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区域封锁和行业垄断问题不少。
面对这种严峻的近况,政府应当如何解决?国务院于2001年4月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觉得“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中央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以后五年的工作任务,而在头一年务必获得阶段性的成就。确实应当深入深思一下:大家的观念、体制和作风能否充分适应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政府行为本身存在什么不规范的状况?对市场经济秩序,怎么样在规范中整顿、在整顿中规范?
经济法具备市场性、社会性和管理性特点,其思路是从国家、市场与法的关系人手来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既要克服“市场失灵”,又要克服“政府失灵”,使政府、企业、市场三者达到协调。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进行,其中主要指运用经济法,加大经济监督管理,处置经济违法问题,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当然还要运用刑法,通过审判程序处置经济犯罪问题。
2.适应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经过15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现已正式加好友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系——世界贸易组织。这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大举措。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美国一位大学教授讲得坦率:wTO规则“不只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词都是美国式的”。加入WTO将给中国事业很多宝贵机会,但也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WTO协议确定了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角逐三大基本原则,既赋予参加成员很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参加成员的很多义务。《打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就给大家提出了尖锐的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趋势下,怎么样适应时尚,趋利避害,立于主动地位?重点是,怎么样提升政府和企业驾驭国际角逐的能力?
“加入WTO后,国内对外开放将出现三个要紧转变:由现在有限范围和有限范围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开放;由以试点为特点的政策主导下的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可预见的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开放。”[2]WTO本身是一个以带有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WTO一系列规则和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国际经济行政法典
”。因此,这种“法律框架下”的开放,对现行的政府经济管理的观念、体制和办法势必产生重大的影响,需要进行深刻的改革。大家无可回避地要迎接这种挑战。
在新的形势下要进一步运用经济法来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
1.与时俱进,第一要规范政府行为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指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第一要规范政府行为。”这是切中要害的建议。为何某些地方、部门假冒伪劣、骗税、骗汇等总是整不下去?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怪。为何招标投标市场混乱?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政企不分,政府部门既是监管机构,又成了招标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诸这样类的现象表明,政府要摆正我们的地方、规范我们的行为。
在某种意义上说,入世第一是政府人世。由于,加入WTD之后,政府的决策行为及决策实行行为要受WT0规则的规范和约束,贸易政策及与外国的经济争端也要受WT0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监督和约束。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政府下属部门的行为是否规范、政府是否会成为被告,取决于:能否严格遵守WT0规则,有没认真履行中国政府所作的承诺?倘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在处置对外经济事务方面出了问题,外国人可能告到中国的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它本国的政府提交给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因此,适应加入WTO之后的新状况,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观念、体制和办法都要革新。具体地说,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新观念,改变凭权力、凭关系、凭感情办事的旧格局。
第二,要实行全国法制统一,特殊经济区也不可以例外。在特殊经济区实行的特殊政策要由中央规定。中国政府负有保障有关WTO的法律规范在国内统一推行的责任。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不可以自定与WTO规则不同、与中国政府作出的承诺不同的文件或规定。
第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严格遵守非歧视原则。
第四,法律、政策要公开、透明,不可以搞“暗箱操作”。内部文件与领导人写条子、打电话不可以作为处置对外经济事务的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权力将会缩小,但其发挥有哪些用途却更为有效。表面上是‘退’,实质上是‘进’。”[3]进是与时惧进,退也是合乎时尚。
特别要提出的是,政府机关应当做好当被告的思想筹备,而且大概败诉。比如,1995一1998年间,由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作二审的一块经济行政案件,两审法院都不承认了行政机关的处置决定。这是值得吸取教训的。大家要力求降低政府败诉的状况,尤其是要力求预防出现中央政府被外国人起诉而最后败诉的状况。
2.经济法向国民经济管理范围势如破竹
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构成经济法体系的主体部分的,为一系列专门的经济法律、法规。以经济法律为例:
在加大宏观调控方面,已拟定了《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价格法》等等;
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已拟定了《反不正当角逐法》、《买家权益保护法》、《商品水平法》、《广告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等;
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已拟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等;
在扩大对外开放方面,已拟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产品检验法》等等;
在促进产业进步和健全行业管理方面,已拟定了《农业法》、《种子法》、《渔业法》、《电力法》、《煤炭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邮’政法》、《建筑法》、《城市房产管理法》等等;
在加大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借助方面,已拟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护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等;
在奠定国民经济进步和管理的基础规范方面,已拟定了《计量法》、《标准化法》、《统计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城市规划法》等等;
在进步和推广运用科技和保护常识产权方面,已拟定了《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就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等。
至于以后的立法任务,国家立法部门提出,“在经济法方面,要重点拟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健全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4]
经济法规范的内容,大体可总结为实行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进步等三大方面。而每一部经济法律,又包含主体、行为、责任等三大规范。如此,就基本形成为经济法的体系。
这样来看,经济法已进入国民经济管理范围的很多方面。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发挥用途的范围,第一是政府,政府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管理市场,需要实行《反不正当角逐法》、《买家权益保护法》、《商品水平法》、《价格法》等等;管理企业,需要实行《公司法》、 《会计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等。80%以上的经济法律、法规要靠政府执法,或者由政府推行执法监督。政府及下属有关部门,既是经济管理机关,又是经济执法机关。过去有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大家觉得,经济法第一是赋予政府经济管理的权力、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然后政府运用经济法来调控国民经济运行、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
2、政府经济管理行为规范化的法律基础
、政府法律角色的多重性
1.作为国家机关
政府是国家机关之一,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比如,企业、公司设立登记,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发放许可证,征税,金融监督管理,审计监督,商品水平监督,劳动监督,环境监督。
2.作为所有者或者投资者
政府同时又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政府投资于企业、公司,即成为国家股东。根据资本决定权力、资本决定利益的市场经济规则,在现代企业规范下,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同处于投资者的地位,依据它们投入企业、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本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应当通过行使资产所有者职能如此的法律形式体现出来。
3.作为一般法
人
政府也是法人之一,是机关法人。比如,政府委托回收农商品,政府机关采购办公用品,在这种一般性产品交换关系中,同样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政府采购,也应以平等主体身份与提供商签订合同。
这就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法律身份多重性之一般认识。第一种法律地位与第三种法律地位是容易分清的;问题在于,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这双重角色总是发生混同。政、。资不分,管、办不分,致使政、企难分。要使政府行为规范化,需要第一摆正政府我们的地方。
政府经济管理行为规范的法定需要
1.法定的依据、职权和程序
政府管理国民经济,按其法律性质来讲,是公法行为。公法行为,主要奉行法定原则。第一,国民经济管理的依据是法定的。比如,对普通的行政审批事情,要明确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打造行政审批规范运作机制;没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应坚决予以废止。再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济行为,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给予处罚的,才受处罚。还需小心,法定的依据也大概改变。比如,过去需要外资企业承担出口义务,目前依据WTO规则,删除去《外资企业法》关于商品全部出口或者大多数出口的内容。
大家常常讲要加强执法的力度,不等于说加强直接管理的程度,加强处罚的程度。相反,直接管理应当逐步降低,但凡用市场机制可以代替的行政审批,应坚决予以废止。处罚,既要有力度,又要有限度,不可以将“执法必严”简单理解为“执罚必严”。没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国民经济管理的职权是法定的。政府机构改革旨在通过合理设置政府部门,科学确定职责分工,达到管理规范、办事高效的目的。针对现在的近况,应该注意两点:第一,政府及下属部门对经济的管理,特别是对企业、对市场的必要管理,其权限都应由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行政处罚也是这样,应由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推行。第二,政府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分工,防止因职能交叉而导致管理上的重复或者疏漏。还要防止本应由职能部门处置的事情,却最后由政府或政府负责人出面来解决。
有一种建议,觉得公法的实质就是要限制政府权力。从国家适度干涉经济的“度”来讲,政府权力的确需要限制,现在行政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四大权力大体上说还是过大;各区域、各部门拟定的带有区域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也有待彻底清理。然而,笼统地倡导限制政府权力可能引起误解,譬如宏观调控、整顿市场这类必要的职权需要切实保障。出路在于,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经济管理权与企业自主权应当处在一种相对平衡的情况上。
第三,国民经济管理的程序也是法定的。国民经济管理既要各司其职,还应公开办事程序,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从法律的角度考察,根据法定程序办事,既是为着保障管理工作的水平,将行政执法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也是为着保障管理工作的效力,使行政执法符合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程序欠缺,有时会导致管理行为不可以成立,程序不当,有时会导致管理行为无效,最后影响实体权利的达成。
国民经济管理程序不可没,但不可太繁。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察,程序越简单越好,只须可以真的解决实质问题就好。行政机关应当提升工作效率,降低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规范统1、公开、简明。
2.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的结合
如前所述,国民经济管理实行法定原则。但,贯彻原则性,有时还需要肯定的灵活性。具体有三点:一是自由裁量权。因为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同一模式处置各种问题并不适合,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可以显失公正。二是法定主义为主,非法定主义为辅。比如,对企业形态——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采取法定原则,而对改革中兴起的企业形态——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则采取允许探索的态度。三是非法定主义。比如,对市场行为,主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需要市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示禁止的市场行为,应属允许;而不要反过来提“法律上有没规定可以如此做”?依法办事与规范革新是并行不悖的。
3、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范围中的作为与不作为
国民经济管理中作为、不作为的是与非
1.该作为的不可以“缺位”
一个取信于民的政府,应该是有作为的政府。从中国的实质出发,政府职能要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要管住、管好,不可以“缺位”。比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向行政机关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情,而行政机关没依法发放;等等。这类就是“不作为”,而这种“不作为”是失职的行为。在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中,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日渐增多,这应该看作是对政府工作的有力促进。
2.不该作为的不可以“越位”、“错位”
所谓“越位”,就是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管了一些不该管的事情。所谓“错位”,就是政企职责不分,既开办企业,又管理企业。“越位”、“错位”致使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是乱作为。比如,违法,作出罚款决定;又如,侵犯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擅自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再如,违法筹资、征收财物、摊派成本或者违法需要履行其他义务;再如,挪用扶贫资金。从中国的实质出发,政府要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投资决策权真的交回给企业,把可以由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和办理的事情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把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交回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主组织去依法办理。各级政府要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行政权力要与商业利益彻底脱钩。官办官事,商办商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是吃“皇粮”的。依法收取的税款、规费和罚款应该全部纳入财政范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决不允许借助行政权力“寻租”,权钱买卖,滋生腐败。
政府的作为
1.实行宏观调控
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将计划经济正式改为市场经济,并增设规定:“国家加大经济立法,健全宏观调控。”这是宪法中初次用“宏观调控”一词。此后,在《公司法》、 《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经济法律中相继作出了关于推行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定。目前学术界正在酝酿起草《宏观调控法》,并于2001年3月通过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当然,这部法律的困难程度非常大,不是短期可以完成的。但也并不是没可能。西德1967年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一共只有32条,提供了对国民经济进步进行宏观调控的大致的法律框架,可供大家借鉴。应当树立如此一种观念: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而不是拾遗补缺的。
2.维护市场秩序
维护市场秩序,第一要把好市场准入这一关。市场准入事实上就是资格认定,先由市场活动主体提出申请,再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或者核准,发放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证经营,无照经营,不只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应予以取缔。目前有些发证、发照不考虑基本条件,放得太松,以至于有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颁布不久就产生问题。
政府要监管商品水平。2000年7月修改《商品水平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升商品水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加大对商品水平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大商品水平管理,提升商品水平,组织各有关部门依
法采取手段,制止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实行。”各级政府商品水平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商品监督工作。
政府要监管市场价格。历经多年的改革,目前中国的价格体系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官方报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其中,90%以上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要依法实行监管,比如群众对居高不下的医疗消费不认可,政府部门应该做些什么?应当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力度。
政府的基本任务是要创造和维护公平角逐的经济、法律环境,包含信用环境。 《反不正当角逐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制止不正当角逐行为,为公平角逐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反垄断、反不正当角逐,是企业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特别是垄断、不正当角逐影响面较大而受侵害者处于相对弱小地位的状况下;政府及下属有关部门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准时的、果断的手段进行处置。不只这样,基于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和公共管理功能,政府对垄断、不正当角逐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依法直接予以处置、处罚以外,还可以考虑以公诉人的名义出面进行经济公益诉讼,突破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体制中不适当的束缚。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能够是政府,而且可以是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规范的改革和革新,需要配套才行。毫无疑义,公益诉讼应当进步,并纳入法制轨道。
3.促进企业进步
政企分开之后,政府对企业不是不管,而是要把注意力放在促进企业进步上。第一要保护企业的财产权,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第二要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和支持企业提升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优势:最后还要为某些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一种适合的渠道。《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乡镇企业法》是非常起用途的;现在正在加紧拟订《中小微型企业促进法》。企业法的全部精神就是“增强企业活力,完善必要的约束机制”。
促进不等于代替。政府官员为企业、为农民的商品做宣传,政府官员直接分管、扶持某一经济单位,其主观想可能好,但从长远来看,若将企业的信誉打造在政府甚至某个官员的信誉上,仍然没摆脱政企不分的弊病。
落实社会保障,也是政府促进企业进步的要紧举措。总之,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方面是有很多可为的,再以信息化问题为例。江泽民同志提出:“对信息互联网化问题,大家的基本方针是积极进步,加大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互联网化的进步中占据主动地位。”[5]运使用方法律方法保障和促进信息互联网健康进步,不只对维护市场秩序,而且对推行宏观调控,都有要紧有哪些用途。
经济法的功能就是要保障政府推行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进步。因而可以说,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基本上是对应的。经济法提供规范,政府组织推行。
政府的不作为
1.不再直接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过去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干涉过多。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正式确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干涉”一词在中国经济法律中用得极少,并且总是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打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制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方法、法律方法和必要的行政方法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第三指出:“政府不可以直接干涉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可以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7年拟定的《价格法》提出:“当要紧产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大概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规范等干涉手段。”可见,“干涉”一词用得相当小心。在今天的新形势下,政府更应当坚持不直接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逐步淡出一般性的市场角逐范围
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部分,过去遍布各行各业。在前几年的改制过程中,大家对国有资产淡出一般角逐范围的问题议论纷纷。有人倡导“让大中企业淡出国有经济”。相反的建议是:“让大中企业淡出国有经济’的提法,不符合党的十五大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的基本经济规范,国有经济应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范围主要包含:涉及国家安全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要紧公共商品和服务的行业,与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要紧骨干企业。[6]国有经济还可以参加上述所列控制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和范围,但这种比重将会降低。因此,能否如此提出问题:让国有大中企业逐步淡出一般性市场角逐范围?倘若达成这种共识,经济立法需要跟上去。
西方学者说过:“何时干涉——为什么干涉——怎么样干涉——干涉多少,取决于各自国情与文化传统的差异。”[7]这个看法非常道理。大家对国民经济管理的模式不要看作是—成不变的,而应该是与时俱进的。
4、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经济管理行为的责任及其弥补
违法或者不当经济管理行为致使的责任
1.权力与责任的关系
2000年拟定的《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质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权力与责任相互联系、应该统一。权力即责任。政府行为规范的规范是“合法与适合”。具体一些说,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包含作出的处置和处罚规定,需要符合以下五个条件:认定事实了解,证据充分;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推行;程序合法;内容适合,无明显偏差。权力行使正确,管理获得政绩,应当得到一定和勉励;相反,在管理工作中因为越权、失职与其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导致失误、损失,应当遭到否定并追求相应责任。各种经济法律一般都设有“法律责任”专门一章,其中包含对政府及下属部门、员工违法的或不当的行为怎么样追求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就定在“违法或不当”上;至于管理水平问题,不适合与法律责任直接联系。
2,传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和新型的经济责任制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可分为两大类状况:第一,传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范围的具体适用,如罚款、赔偿损失、渎职罪等。
第二,由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引起的、不同于传统责任模式的经济责任制。这里又包含:各种形式的经济管理、经济活动责任制,如政府及政府机关领导职员任期经济责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员任期经济责任,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出租经营责任制,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等等。合适于经济法目的的特殊经济制裁,如市场禁入,取消税收打折,停止贷款,惩罚性赔偿,等等。
诚如西方学者所言:“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备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使用了合适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除此之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8]即是说,在“责任”方面,经济法也有很多规范革新。二)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弥补
1.国民经济管理中的复议与诉讼
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广泛运用到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向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和裁决。复议的结果,可能是一定,也会是不是定或者变更原来的处置或处罚决定。这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法律规范,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弥补规范。说到底,是调整政府与群众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国民经济管理中也广泛运用到行政诉讼程序。其基本精神与行政复议相同。最大有什么区别在于,它是由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的,即以司法终审权制衡行政处置权。比如,1999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撤销国务院某部门一个经济行政决定。
解决国民经济管理纠纷的法律方法,一为行政复议,一为行政诉讼。两者既有不同,又有联系;可以一先一后,也会是两者择一。国民经济范围中的复议与诉讼,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表现。
2.国民经济管理中的赔偿
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已开始运用国家赔偿规范。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之遭到损害的而受害人有根据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操作程序上,先由某个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其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成本。
从中国现在的实质出发,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定得窄一点、低一点,待以后有条件时可再逐步放宽一些。赔偿总比不赔偿的社会成效要好。要紧的是把这个规范打造起来,再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健全。
3.其他法制化方法的弥补
立法层面的弥补,是指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有益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救济手段。比如,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机关在60日内没作出决定的,即视同获得许可;对集体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行政层面的弥补,可能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前,如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实行的听证规范;也会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后,如对侵犯企业自主权的,该企业可以行使拒绝权和举报权。另外,因政府管理失误而致使的给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弥补,也是行政层面的弥补,但应纳入法制轨道,不可随便行事。
司法层面的弥补,主要指探索经济公益诉讼。这应该成为经济执法的一个亮点。
总之,经济法规范革新所谋求的目的是:“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9]
注解:
①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⑦吴仪讲话,见2001年中秋节《人民日报》第2版。
③见程信和:《努力创造全新的经济法制环境》,《南方日报》2000年5月29日B2版。
④见李鹏: 《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1年3月20日《人民日报》第2版。
⑤江泽民讲话,见2001年7月12日《人民日报》第1版。
⑥见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进步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
⑦见[美]约·E·斯蒂格利茨等: 《政府为何干涉经济》。中文版见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⑧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U97年版,第10l页。
⑨见程信和: 《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