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的概念表述不一,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备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当事人有订约能力,这一般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授权或对合同标的的合法处分权等事情;第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诸如拍卖、投标等事情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假如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过程存在缺陷。由此致使合同的履行缺少正当基础,刚开始订约时当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没办法达成或没办法全部达成。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合同内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与社会公益这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与不一样的国内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置方法迥然不一样的现实状况,在此本文的论述将只涉及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缺陷”的救济问题。
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现在国际上一个最为要紧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投资回报率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非常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有哪些用途,为各国商人所广泛使用以作为其合同条约的补充或讲解依据。虽然《通则》基本上是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备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因为它尽量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因为国际技术和经济的进步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备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国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所谓合意缺陷(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虚假,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缺陷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讲解。
在此需要第一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法,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法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这一术语,与国内《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是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缺陷的救济方法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倡导,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国内《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因为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的倡导,有关机关在处置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需要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倡导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 assumption)。依据第3.4条的注解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两种。但并不是所有些错误都能致使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这样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处在与犯了错误误方的相同状况下,假如了解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一样的条约(on materially pfferent 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需要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时间要件,此错误需要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强调这一时间原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办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办法不同开来。第二,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这样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这样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状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了解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假如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一样的条约订立合同,就能觉得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最后,他们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适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有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导致的;(应该注意的是,假如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导致,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或理应了解(所谓“理应了解”,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状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了解的状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买卖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导致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况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去需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了解或理应了解此错误外,还需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需要证明依据公平买卖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髦未依其对合同的信任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需要与自始不可以(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区别开来。假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况不知道,而错误地相信事实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则此时已经不是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可以”的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以后货物出货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便与之有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可以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时的自始履行不可以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可以的成效一样,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的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关于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的归属。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的错误。据此,假如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做出声明的一方可以倡导合同无效。应该注意的是,此错误需要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的。假如信息已经到达同意方,而同意方因为主客观缘由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假如此时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同意方而非声明方可以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欺诈(Fraud)。假如一方当事人基于他们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的规定,包含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买卖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状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 non-psclosure)。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不真实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一样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他们犯了错误误,并因此从他们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因而欺诈人具备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紧急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不需要好似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假如一方当事人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 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状况,该胁迫这样急迫、紧急(so imminent and 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合理选择(reasonable alternative)。特别是当使一方当事人遭到胁迫的行为或不可以为(the act or 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方法来获得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致使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需要是急迫而紧急的,特别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紧急性的判断,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与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只须综合考虑各种状况后此种胁迫导致受胁迫人没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觉得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规范。
第四,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假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约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约无效。应该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假如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状况,则不是本条的范畴。此种状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置(《守则》第6.2条)的规定。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除其他原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状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借助了他们当事人的依靠、经济困难或紧急切需要要(dependence, economic pstress or urgent needs),或者不公平的借助了他们当事人的缺少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少谈判方法(improvidence, ignorance, inexperience or lack of bargaining skill)的事实;与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依据该条注解的规定,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 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只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备的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当然,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也可以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在《通则》的规定中,“法庭”一词包含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约,以使其符合公平买卖的合理商业标准。《通则》有关重大失衡的规定与国内《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相类似。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最后,假如致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则应分别如下情形对待:第一,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假如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 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了解或理应了解,则只有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的行为或所了解的状况时的相同条件,而宣告合同无效;第二,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假如应归咎于第三人,则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了解或理应了解时,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根据其对该合同的信任而行事时,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
从以上的论述中大家可以总结出,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缺陷”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法,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行使依据:需要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备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导致;或者其了解或理应了解该事由的存在,却未依公平买卖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付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了解或理应了解此第三人的行为。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备可归责性,但却尚未根据其对该合同的信任行事。第二,行使方法: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公告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此项公告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公告于口头传达给被公告人或递送到被公告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公告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的公告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公告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作出。对于普通的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了解或不可能不了解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 freely)时(主要针对“胁迫”存在时的情形)起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对于因“重大失衡”而致使的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约无效,则此合理时间的起算应自该条约被另一方当事人倡导(asserted)时开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他们当事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能致使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第一,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假如此错误的存在是因为该当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 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是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的风险(the risk of 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有关状况,该错误发生的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第二,假如一方当事人所依靠的状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含缺陷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3]这说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法假如与不履行的救济方法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的救济方法具备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的体现。第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假如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公告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他不能再宣告合同无效。[4]最后,假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公告均丧失效力:一种状况是,假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想根据或已经根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根据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法的公告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其宣告合同无效的公告行事之前,需要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5]另一种状况是,假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别条约无效,则收到该宣告公告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约,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公告后,并在他们当事人依靠其公告行事之前,立马上其请求公告他们当事人。[6]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依据《通则》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备追溯力。不过,假如宣告合同无效的原因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约,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类条约,除非考虑到各种状况,保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适当的。《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的规定,是与国内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此种追溯力的具体表现就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需要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所有,只须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所有;或者,如虽不可以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1] 本文引使用方法律文本出另有特别标注外,均源自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pr-main.htm;并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款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通则》第3.5条(2)款。
[3] 《通则》第3.7条。
[4] 《通则》第3.12条。
[5] 《通则》第3.13条第1款。
[6] 《通则》第3.10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