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上诉规范是司法规范的要紧构成部分,担负着多元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一样的价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2]因为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很多国家的民事上诉规范无论是在规范设计还是实质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规范的有效运行。在国内,因为规范设计上固有些缺点,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点的请示报告之风风靡,再审程序启动的随便性大,“终审不终”现象常见存在,民事上诉规范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愈加很难克服的问题。这种情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常见觉得,国内民事上诉规范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规范具备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规范。不过这种复查规范存在明显的缺点,其基本的特征是:对于无关紧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非常不错的处置方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与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置方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方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规范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法”(by way of 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些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与就事实问题同意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规范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伴随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引导下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获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规范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国内民事上诉规范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2、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规范的基本构造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普通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构造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假如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一般觉得,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不过对英国民事上诉构造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规范的内容相当冗杂,并且伴随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进步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刚开始有肯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升到5000英镑),不过依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目前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遭到金额上的限制,但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可以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区域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假如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此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依据《1873年司法法》(the Jupcature Act 1873)而打造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便捷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 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 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不需要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法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代理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因为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与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职员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含审理有关土地的出售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与涉及公司法的案件。除此之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与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所有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情(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留等事情的案件,与《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依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一般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假如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成本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依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一般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依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女友法官与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需要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女友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需要,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含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与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状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如此的上诉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赞同、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遭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赞同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未来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推翻。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帮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含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与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比如前女友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常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 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己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伴随《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需要第一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目前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引导》(House of Lords Practice Direction Applicable to Civil Justice,2000)所规定。
依据《1972年欧洲一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如此,欧共体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欧共体法院仅处置具备欧洲原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后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原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部分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很多社会问题(好似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依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p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便捷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一般为5名)组成,并且这类委员通常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备非常大的权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备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不过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级建造师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实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依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打造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范围非常广,包含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范围)、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薪资、雇佣保护等。除去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3、英国民事上诉规范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很多的案件得不到准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png)状况。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目不断增长与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规范的基本原则” (Principles underlying a civil appeals 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规范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规范应拥有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认可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不是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量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备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规范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致使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规范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说明并进步法律、惯例和程序;与帮助保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要紧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第三上诉方拥有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备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一般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含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拥有专业常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规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很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要紧内容。除此之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规范的变革产生了要紧的影响。
4、英国民事上诉规范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伴随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规范发生了巨大变化。依据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总结,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需要先获得法庭的许可才能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需要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原因,令法庭不能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程度足令法庭觉得,即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导致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除此之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要紧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原因,令法庭不能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需要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等于滥使用方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什么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推行案件管理手段,以提升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假如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规范的改革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规范、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规范(the requirement for leave to appeal )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察,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规范。现在,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规范,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规范则是现在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大家展示了上诉许可规范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要紧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规范限制了上诉权的用法,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用途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规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依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一样的情形。假如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假如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 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 to grant habeas 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 accommodation 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如此的特例,主如果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能够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公告书(appellant’s 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假如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法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公告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原因。依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含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觉得当事人提起上诉具备胜诉期望的;[20] 第二,拥有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假如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依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要紧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原因,譬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不是对其公正;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救济手段等。
(4)上诉许可的审察。依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察上诉许可审察。假如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察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依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公告书送达7日内需要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察上诉许可申请。但假如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察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备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情限制。依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如此,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能飞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状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这种申请被需要应该尽量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 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可以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只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与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可以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总是并不在乎当事人所使用的是不是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总是在包含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导致诉讼非必须的拖延和成本。可以觉得,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规范所有弊病的深层次缘由。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倡导需要对英国现有些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需要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每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大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行。[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的,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防止上诉许可规范的推行使当事人较之以前不使用该规范时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第一,为了督促当事人准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依据新规则的诉讼引导(Practice 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法,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假如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不需要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不过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觉得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法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需要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如此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 Book)讲解说:“这类规定的整体成效要让每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一样的方法)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浅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可以通过口头的方法得到宣泄。”[23] 也正由于这样,上诉审法院举行如此的听审程序时,一般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需要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无需公告被上诉人有如此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需要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筹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引导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需要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筹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情包含:(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 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有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筹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需要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同意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认可有关时间预估的,依据诉讼引导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公告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公告书的,则推定其同意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升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程度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如此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种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要紧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假如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觉得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筹备就绪时,假如上诉法院期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 orders),诉讼引导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能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能复制或在法庭上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规范,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可以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筹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诉讼引导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块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依据诉讼引导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含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的,法院只能对很多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订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原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情是不是足够要紧,以致支出上诉成本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不是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要紧;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情作出决定是不是愈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依据理论界的一般怎么看,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规范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采集诉讼所需要所有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用的诉讼资料为什么的规范;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察第一审所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倡导,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规范;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只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倡导。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好像可以觉得使用的是复审制。由于依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置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法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目前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觉得原审理有缺点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 trial)。假如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具备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拟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类新的情形。”除此之外,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10,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类新的证据一般包含“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渐渐遭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 v Marshall 案所形成的“Ladd v Marshall规则”。依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是下列情形时才能被同意:(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适当的努力仍很难获得;(b)将大概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备明显的可信性。如此做的目的主如果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量地提出证据,而防止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成效。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备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后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别为以下三种情形:[26] 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 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使这并不是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需要)。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 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 Order 59, rule 3中得到了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遭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法进行审察,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状况下当事人才能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察(review of the decision)。假如觉得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察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目前,伴随新规则的生效,大家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察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 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察,除非——(a)有关诉讼引导就特定种类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觉得,在自然人上诉的状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同意——(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备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紧急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致使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觉得适合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能依靠上诉公告书中未载明的事情,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紧急程序违法”,一般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同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能够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假如可以如此觉得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其次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同与进步了“Ladd v 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这样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觉得,“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引导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 依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降低了。[31]
5、结语
“对于进步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持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进步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看重当地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假如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规范的考察,国内的司法改革将非常难获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规范的改革,大家明确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方位审视与深刻深思本国民事上诉规范之缺点的基础上,依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的与原则,并在该目的和原则的引导下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规范改革目的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规范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可以与民事诉讼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如此一种改革进程,不只能够帮助大家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手段是什么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国内民事上诉规范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 福建厦门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解:
[1]一般觉得,上诉审规范的功能包含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依据英国学者Stuart Sime的讲解,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 between encouraging finality and correcting mistakes)。参见 Stuart Sime,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ivil Procedur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常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比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没办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这样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国内民事上诉审规范之反省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健全国内现行民事上诉规范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国内民事诉讼审级规范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规范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剖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 Ingman,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19.
[10]Family Proceepng Rules 1991, SI 1991, No.1247, r 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478页。
② Appellate Jurispction Act 1876,S. 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 Ingman,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 96.
[14]Catherine Elliot & 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规范应拥有的原则包含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适当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省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 Justice Reform: Interim Report and Consultation Paper,HKSAR,2002.http://www.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规范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备胜诉期望”,依据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的讲解,需要这种期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See Swain v Hillman [1999] CPLR 779.
[20]Access to Justice—Final Report,Chap 1,para 3.
[21]Civil Justice Reform: Interim Report and Consultation Paper,HKSAR2002.http://www.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 Book 52.3.8
[23]White Book 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依据诉讼引导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别的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别的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 Ltd v Cameron—MacDonald[2000]1 WLR 1311.
[28]The Mouna [1991] 2 Lloyd’s Rep 221.
[29]White Book 52.0.12.
[30]“The number of appeals in the course of proceepngs appears to have fallen sharply.”See Further Finpngs——A continuing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 http://www.lcd.gov.uk/civil/Civil Justice Reform evaluation - Further Finpngs.htm.(2002年9月15日)
[31][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