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对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应否赔偿,国内立法一直没明确的规定, 但民法理论历程了从否定到一定的进步过程。反映了法学对人权关注程度的改变及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可。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方法予以探讨,对法律法规当中不甚健全的地方提出什么时间怎么看。
[关键字]:人身伤害;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1、国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重压、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的损害,也可以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但对因物质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赔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别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含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 。当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甚统一,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每人身、人格权利而致使其心理上的损害,没办法用资金加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 国内最高法院司法讲解称“抚慰金”。
在人身伤害中大家立法一直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不是应该赔偿。但民法理论历程了由否定到一定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久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1982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公告》中的“安慰抚恤金”。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需要赔偿损失。法人的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常见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国内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拟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备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遭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一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内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并规定了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2001年3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讲解具备极其要紧的意义,它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遭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推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诊治疗支出的各项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包含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与因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的收入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活费,与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质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进步过程可以直观的反映出国内法学界对人权关注的程度和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可过程。
2、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重要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用途下激起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用途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况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况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大家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需要侵权人通过财产等办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 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只包含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含因遭受精神损害所随着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需要具备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讲解》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他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讲解》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备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生活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致使一个人受伤,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相貌被毁等,导致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历程,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忽然死亡或受伤。这类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点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面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降低;情感狭窄、离别、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 。”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料之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人,由于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妈妈由于失去爱子之后由于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病人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感知,那样对于他们来讲有没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患者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置案件的时候或许有些法官会觉得“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 ,因此没有精神损害。但一个正常健康的人,由于侵权行为而不可以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感觉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不过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怎么样评价损害的事实,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社会上大家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减少;二是社会适应不好的,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降低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势必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假如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推行了侵害行为,总是会发生精神痛苦,只不过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总是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很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用大家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需要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需要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别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况。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一样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质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备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置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不同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论-文-网 LunWenData]
3、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第一,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缘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可以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资金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与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法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资金赔偿的方法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资金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每人格常见遭到看重和尊重的年代,从民法的角度对年代思潮所作出的回话。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很多状况下,还包含比财产损害更为紧急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伤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在普通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只给受害人导致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导致精神损害,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不是具备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值得商榷。我觉得他们应该具备独立的请求权,由于同一行为直接致使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直接结果也同时致使如此的结果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势必的间接的精神损害结果。而依据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的原则,侵害人就应该同时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哪个有权需要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学界有三种看法: 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我们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可以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受害人由于侵害行为死亡后,对于加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权利,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获得;不法侵害别人生命致人死亡,并不是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族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请求权亦应将一同生活的全体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与受害人的地位等所有状况加以考虑 。在国内大伙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死亡,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爸爸妈妈、子女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没配偶、爸爸妈妈、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中还包含了两中特殊形态。(1)胎儿: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讲解》也没加以规定。一般分为两种状况:第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该给予赔偿。此时,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怀孕的妈妈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植物人和精神患者:依据人体伤残鉴别标准,植物人和精神患者均构成伤残,而《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拟定本法的有关部门的讲解,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 ,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伤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4、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及考虑
在本文开端,大家便了解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每人身、人格权利而致使其心理上的损害,没办法用资金加以计算。那如何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笔者倡导精神损害以资金来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如下:(1)精神利益的转化性;(2)对受害人的抚慰性;(3)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4)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讲解》第10条就规定了确定原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原因:第一,加害人主观上具备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不是紧急。第二,加害人的侵害方法、场所、行为方法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原因。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原因。但国内的立法还不甚健全,司法讲解(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近况: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最后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些高级法院拟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些却拟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这样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需要大家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 对于此,我觉得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缘由、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含侵权的方法、行为方法、侵权的场所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与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状况,致害人的经济情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原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状况、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原因。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和当地的实质生活质量等。
而在此点的用法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备了非常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些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自由裁量多体目前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律体系,已不可以再对你说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 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困难程度。所以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己素质很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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