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138-01
1、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内的进步
所谓金融控股公司,就是以控股公司形式构成的金融企业集团。依据1999年2月国际上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被概念为“在同一控制权下,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需要不同”。
1999年将来,受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影响,国内分业经营政策出现了适度放松和调整,国内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也进行了混业经营的初步探索。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不只有益于混业,而且也是金融机构达成规模扩张和资源整理的最佳方法,所以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业进步的趋势。在国内金融进步实践中,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大,金融业务相互渗透的局面逐步形成,金融机构相互持股现象渐渐增多,呈现出统一经营未来发展趋势,已经出现集团式、银行控股式及实业企业控股式的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资本市场尚不成熟的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国内金融体系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应使用的“渐进路线”。
2、金融控股企业的风险和进步中的问题
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代表的金融组织革新已超越了相应的法规规范和监管范围,分业监管模式已不可以适应金融业的飞速发展,实践中需要更好的监管模式来有效防范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风险。一方面,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因股权单1、没办法形成适当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股或国有企业参股使这类公司仍然处于形似股份制、而管理理念和结构还是旧框框的状况;其次,因为国内各类型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分业经营的政策下在没法律规范的首要条件下自发产生和进步的,因为金融体制内外的原因,存在不少问题。如金融控股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清楚、公司治理存在结构问题、风险防范和内控机制不完善与监管规范没打造等。而且金融集团的模式怎么样选择,集团自己能否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下属公司之间可否间接持股,怎么样预防金融集团内部的不好的买卖等都找不到统一的法律依据。
现在,国内不只没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专门立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法律法规也没针对金融控股企业的明确条文。虽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2004年6月28日一同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对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采集及交流与交流机制几个方面做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职员编制》(简称“央行新三定策略”)中也规定: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拟定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规则和交差性金融业务的规范、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这意味着由人民银行牵头的“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在规则层面正式确立。但不论是《备忘录》,还是“新三定策略”都是规章规范,不具备常见约束力。立法上的缺失,致使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处于没办法可依的法律环境之中。
3、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协调
在现在国内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应当明确牵头的监管机构,但到底由哪个作为主管机构学界存在着不通的看法和倡导。不少学者觉得: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由其主业所归属的监管机构承担主监管者;而对于金融各业规模比较均衡的金融控股公司及产业型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可以考虑由人民银行作为主协调人,负责牵头监管。在子企业的监管层面,由各监管机构进行分业监管。
笔者觉得,在现在国内的金融体制下,主监管协调有着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与国内现在的金融进步和监管近况基本适应。第一,这是一种本钱较低的规范安排。第二,因为国内金融控股企业的进步还处于初级阶段,所以,主监管规范可以适应现在金融控股企业的进步实践和复杂程度。第三,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在各自范围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和丰富的技能,有能力承担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当然,在坚持和健全现有些主监管规范的基础上,借助人民银行具备的信息优势,重点加大其对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职能,并依据货币政策和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需要,人民银行应积极参与有关标准与政策的拟定与协调。同时,应赋予人民银行为实行货币政策或防范金融风险而享有肯定的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权。但平时的监管工作仍应根据主监管规范确立的原则和权限赋予三家监管机构行使,对于一些没办法界定监管责任的业务,则应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功能,由其协调并指定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根据金融业务的功能推行监管,预防每个监管机构相互推诿或争抢,从而达成监管的安全和效率。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介绍:赵辛艾、郝翠娟,中央财经大学在读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